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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车撞伤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如何理赔

发布日期:2015-01-08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
2008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湘J7N0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 后载原告XX,付XX未戴安全头盔,从原告XX家里出发到七松村后再返回家途中, 经过石门县新关镇任家坊村四组一左转急弯路段, 遇相向方向由临澧县合口镇富强村驾驶员被告邵XX驾驶的湘J80921号重型普通货车(后带湘J8078号轻型普通全挂车),由于邵XX通过急弯路段未确保安全和减速靠右行驶,加之在会车时, 由于被告傅XX驾驶的湘J7N03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因绕公路右前方障碍(一堆砂石及灰砖),导致湘J7N03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湘J8078号轻型普通全挂车左后轮相挂擦,造成湘J7N03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倒地后损坏,被告傅XX、原告付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付XX受伤后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花医药费73 048.38元,经常德市XX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捌级伤残和颅脑损份为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限24周左右,陪护1人6周,后续医疗费4500元以内。原告花费鉴定费400元。被告傅XX受伤后送往X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医药费20 064.59元,经常德市XX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限14周,陪护1人16周,后续医疗费4000元。被告花鉴定费400元。被告邵XX支付给原告付XX医药费30 000元,支付给被告傅XX医药费13 000元。
被告XX公司为湘J80921号重型普通货车于2008年11月22日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被告邵XX为湘J8078号轻型普通全挂车于2008年3月31日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湘J80921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XX公司,湘J8078号轻型普通全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邵XX。
法院认为: 原告付XX和被告傅XX均是两份交强险的第三人,事故发生后,各自的损伤均应享受二份交强险的相应份额。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依肇事车辆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由车主分担。故被告傅XX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的请求, 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故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XX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1680元、抚养费6341.7元、伤残赔偿金91 219.92元、医药费10 000元, 合计115 961.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傅XX误工费3920元、伤残赔偿金9025元、医药费10 000元、护理费4480元、抚养费17 756.7元,合计45 181.7元;二、被告傅XX赔偿原告付XX各项损失34 418.2元(68 836.38元×50%)。被告邵XX和被告常德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付XX各项损失27 534.5元(68 836.38元×40% ,被告邵XX已支付30 000元)。原告付XX自负6883.6元(68 836.38元×10%);三、被告邵XX和被告常德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分公司共同赔偿被告傅XX各项损失5764元(14 410.59元×40%,被告邵XX已支付13 000元)。原告付XX赔偿被告傅XX各项损失1441元(14 410.59元×10%)。被告傅XX自负7205.3元(14 410.59元×50%);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案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就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于被告傅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湘J7N0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 且在雨天急弯路段超速行驶, 在遇有障碍物时, 未让无障碍一方先行, 应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 应当对此事故负主要赔偿责任(即50%)。被告邵XX驾驶的被告XX公司的湘J80921号重型普通货车(后带属被告邵XX的湘J8078号轻型普通全挂车), 通过急弯路段未确保安全和减速靠右行驶, 安全意识不强, 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重要原因, 应负成此事故的相应赔偿责任(即40%)。原告付XX安全意识差,未戴安全头盔, 虽不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但事故伤及到头部、颅脑, 未戴安全头盔扩大了损失, 原告的行为是造成自已损失后果的又一原因, 应负对自已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即10%),但不对本案各被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本案的另一个焦点问题是被吿XX公司和被告邵XX如何担责以及被告XX保险公司如何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所涉的主车和挂车分属不同的主体,主车属被告XX公司,挂车属被告邵X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挂车受主车的驱动和牵引而发生事故,故主车和挂车均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两车的车主均应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的后果是两车共同行为造成的,故两车的车主应承担共同赔偿的责任(本案已由被告邵XX赔偿到位)。由于主车和挂车分别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此, 对于对被告XX保险公司主张只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辩驳意见,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付XX和被告傅XX均是两份交强险的第三人,事故发生后,各自的损伤均应享受交强险的相应份额。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依肇事车辆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由车主分担。故被告傅XX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的请求, 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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