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吗?
发布日期:2015-02-04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回放:
2002年7月1日,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村民村民马某与河北籍画家李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李某购买马某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的房屋8间及院落,房屋价款为45000元。2006年12月马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返还房屋,2007年12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李某向马某返还房屋,马某向李某支付房屋及添附部分价款93808元,同时该判决认定马某为导致协议无效的主要责任方,应对李某的信赖利益损失进行赔偿。李某提起诉讼要求马某赔偿其经济补偿金480000元,最终法院判决马某赔偿李某损失185290元。
1、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土地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适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禁止农村宅基地在自由市场流转,如要使用必须经过国家的批准,及划拨、出让等方式才能使用。
2、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北京二中院的判决,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者变相取得。马某与李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不仅仅是房屋,还包含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李某并非宋庄镇辛店村村民,且诉争院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今未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变更登记至李某名下,因此依据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该合同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判决合同无效。
3、合同无效后的赔偿问题:
农民将住房卖给城市居民后又起诉要求收回的,法院原则上将判决双方合同无效。考虑农民转让住房多发生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末或者九十年代初,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大多数买房者是善意购买,主观过错很小,与作为卖房人的农民相比,明知农村宅基地住房不允许买卖,却为了经济利益将住房卖给城市居民,占有重要过错。此外,卖房农民受到拆迁或是目前房屋升值的利益驱动又要收回住房,所以在判决双方合同无效的同时,法院原则上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对于评估房屋的总价款,按照三、七开进行分配,卖房人得三成,买房人得七成,这样分配实际上是对卖房人的过错给予一种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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