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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被控盗窃被单处罚金案

发布日期:2015-02-08    作者:汪志国律师
【经办案例】:赵某某涉嫌盗窃一案 【办理结果】:汪志国律师在本案中担任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的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我们积极与检察机关联系、沟通,为杨某争取“微罪不诉”,但最终检察机关没有采纳我们的观点。案件开庭过程中,通过我们的辩护以及当事人真诚的悔罪态度,法院当庭作出单处罚金的判决。
 
关于赵某某涉嫌盗窃案的
法律意见书
 
主诉检察官:
我们是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俊峰、汪志国,受犯罪嫌疑人赵某某之委托,我们作为赵某某的辩护律师想就赵之涉嫌盗窃罪一案提出些意见供您们参考。
我们在会见赵某某后,根据所了解的情况,认为赵某某的情节符合不起诉的条件,我们真诚希望主诉检察官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能够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这些情节予以审查确认,并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十八条、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赵某某的主观恶性不深。
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以前未受到任何处分。只是由于年龄太小,不太懂事,法制观念还比较淡薄,赵某某本身家境比较殷实,也不缺钱用,但在“朋友”的邀约下,出于“帮助” “朋友”的目的参与盗窃,完全没有去考虑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当然,这不能成为其犯罪的借口,但是,究其犯罪的根源,应该说是由于社会、家庭、学校对年轻人的教育、管理和引导不够,加上他自己自我约束、控制能力比较差,再加上几个人结伙在一起作案胆气比较大等多方面因素造成的。如果没有以上因素的促成,被告人可能不会走上犯罪道路,还有可能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的好青年。被告人虽然一时糊涂,走上犯罪道路,但比起那些惯犯,或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来讲,其主观恶性不是很深。
二、从犯罪后果来讲,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只是侵害了财产权,且数额不大,没有造成太大的损害后果。
另外,在我们会见被告人赵某某的过程中,赵某某表示愿意全部退还赃款,以最大限度地弥补其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后果。
三、被告人赵某某具有悔罪表现。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
四、从客观上讲,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犯罪的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1)主动提出实施盗窃的人是刘某,赵某某在此前并无实施盗窃的想法。
2)赵某某没有参与犯罪预备,作案工具等的准备赵某某都没有参与。
3)赵某某没有具体实施盗窃,而仅仅负责放哨。
4)赵某某没有参与销赃。
5)赵某某没有参与分赃或者分赃较少。第一次盗窃后分赃过程中,赵某某主动提出不要赃款;第二次盗窃后赵某某分得赃款80元,赵某某随即将其中50元分给了陈某,实际分得仅仅30元。
因此,我们认为,赵某某在共同盗窃中作用较小,处于次要地位,应认定为从犯。
综上所述,尽管赵某某的行为有一定的违法性,但综合各方面的情节,尚未达到应受刑事处罚的程度。希望主诉检察官在履行控诉犯罪的职责的同时,也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杨某的这些情节予以查证认定,依法对赵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上述意见,仅供参考。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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