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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代驾身亡,酒友应否担责

发布日期:2015-02-09    作者:汪志国律师
 【经办案例】:况某等人诉周某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办理结果】:本站汪志国律师在本案中担任原告况某等人的代理人,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但对于其中的一笔单位支付的补偿款认定为赔偿款,从而在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采纳了律师代理意见,改判补偿款不抵扣赔偿款。

况某等人诉周某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审代理词
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况某等人的委托,指派汪志国、叶栋强律师担任本案原告况某等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开庭前,代理人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相关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结合本案的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提请法庭采纳。
一、根据交警渝北支队公交认字[2009]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有关询问笔录,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3日晚21:00时许,受害人陈某受被告蒋某等邀请前往江北区盘溪“石艳火锅”吃饭,后又受被告邀约一同前往位于江北区华新分流道的“奔放歌城”唱歌,并与三被告一起喝酒。至4日凌晨近3点,陈某已喝醉,而同行的三被告均意识清醒。四人又相约前往盘溪喝茶。三被告作为陈某的领导和同事,在一同喝酒后明知陈某已酒醉的情况下,被告周某将其所有的渝BC2925号二轮摩托车交给陈某驾驶,其他两名在场的被告未对这一行为进行劝阻,三被告反而自己乘坐出租车前往盘溪,让已酒醉且有伤未痊愈的陈某独自驾驶摩托车前往相约地点,造成陈某在驶往盘溪途中撞上人行道上的交通标志牌立柱、行道树和路名指示牌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
二、基于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的共同过失行为是造成陈某死亡的重要原因,三被告应连带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三名被告与受害人陈某一起喝酒致陈某喝醉的先前行为,产生了照顾和负责陈某安全的善良管理责任,三被告与陈某一起喝酒时希望其发生醉酒,或者对其发生醉酒采取放任的态度,陈某酒醉后,被告周某作为与陈某共同饮酒活动的参与者及其工作中的师傅,又是出事机动车的车主,其明知陈某酒醉而将自己的摩托车交给陈某驾驶,蒋某作为酒宴召集者及共同饮酒的参与者,唐某某作为饮酒参与者及几人工作中的领导,三被告在明知受害人陈某酒醉不能驾驶摩托车的情况下,未尽到合理的劝告及将醉酒者安全送达的义务,导致了受害人陈某因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严重后果。《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正是因三被告的共同过失行为致受害人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三被告应连带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三、三被告明知受害人陈某不久前因伤住院(陈某曾向单位请假住院十多天),其有伤未痊愈且又酒醉不适宜驾驶摩托车的情况下,未予劝阻其驾驶机动车,反而将机动车交给其驾驶或采取放任的态度,致使发生陈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三被告主观过错较大,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陈某因办案死亡造成的损失为494778元(祥见《陈某人身损害案赔偿明细》), 鉴于受害人陈某自己也有一定过错,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承担全部损失的60%的赔偿责任即总计300866.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是合理的,请求贵院予以支持。
至于庭审中被告提到的陈某单位曾补偿陈某近亲属七万余元的问题,那是陈某工作单位基于人道给予被害人近亲属的抚恤及补偿的社保费用,该费用并不能替代或减轻三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三被告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共同过失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由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次事故的大部分责任。望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二审代理词
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况某等人委托,指派汪志国、叶栋强律师作为上诉人况某等人的代理人参加二审诉讼活动。现结合本案的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提请法庭采纳。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根据交警渝北支队公交认字[2009]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有关询问笔录,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11月3日晚21:00时许,受害人陈某受被上诉人蒋某等邀请前往江北区盘溪“石艳火锅”吃饭,后又受被上诉人邀约一同前往位于江北区华新分流道的“奔放歌城”唱歌,并与三被上诉人一起喝酒。至4日凌晨近3点,陈某已喝醉,而同行的三被上诉人均意识清醒。四人又相约前往盘溪喝茶。三被上诉人作为陈某的领导和同事,在一同喝酒后明知陈某已酒醉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周某将其所有的渝BC2925号二轮摩托车交给陈某驾驶,其他两名在场的被上诉人未对这一行为进行劝阻,三被上诉人反而自己乘坐出租车前往盘溪,让已酒醉且有伤未痊愈的陈某独自驾驶摩托车前往相约地点,造成陈某在驶往盘溪途中撞上人行道上的交通标志牌立柱、行道树和路名指示牌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
二、一审判决将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向陈某某支付的75000元补偿款在本案被上诉人应赔偿的份额内抵扣是错误的。
1、一审判决“查明”,陈某死亡后,其生前工作的单位广州某某速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支付了陈某某75000元。一审法院在对该75000元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的基础上判决将该款抵扣被上诉人周某应支付给陈某家属的赔偿金显然是错误的。
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重庆某某公司与陈某家属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系陈某死亡后其原工作单位因陈某家庭经济困难和基于人道主义给死者的姐姐陈某某的补偿,该协议上明确说明了这一点。庭审时,上诉人对此也向法庭予以了充分说明。但一审法院在未向重庆某某公司调查也未通知该公司出庭的情况下将该款直接抵扣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赔偿款是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是极不合理的。
2、这75000元补偿款系死者亲属陈某某与其所在工作单位之间的民事补偿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基于共同饮酒而未予劝阻而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关系的审理范围。
3、这75000元补偿款的订约双方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将案外人重庆某某公司支付给案外人陈某某的款项,作为抵扣本案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赔偿的款项予以抵扣明显没有任何依据。
4、这75000元是重庆某某公司考虑到死者家庭经济困难向其家属支付的人道主义补偿,体现了中华民族扶危济困、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和善良风俗。而一审判决却将这一补偿作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方面在法律上没有任何依据;另一方面,显然颠覆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善良风俗,违背了公序良俗的民法基本原则。
5、一审判决认为,按照损益相抵原则,受害者只应该得到一份赔偿或者补偿。试想,如果有人对受害者家属进行补偿或者其他人道主义捐助,难道加害方都可以相应的减少赔偿责任吗?如果补偿或者捐助的数额大于加害方应当承担的赔偿额,那么受害者是应该不接受多余的补偿还是应该将得到的多余的补偿款支付给加害方?如果按照这样的逻辑,所有的捐助者或者补偿者将因为自己的行为而导致加害方不承担或者减轻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这显然有违捐助者或者补偿者的初衷,也有违社会的公平正义,必然导致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扶危济困、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受到冲击,捐助者将不再愿意捐助。因此,一审判决混淆了补偿与赔偿的基本法律概念,本质上是以补偿者的补偿作为开脱加害方赔偿责任的借口。
因此,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在这75000元的问题上是错误的,混淆了补偿与赔偿的基本法律概念、混淆了案件的当事人与案外人的不同主体关系、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违背了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公序良俗的民法基本原则。
三、一审判决在周某、蒋某、唐某某的共同过失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判决蒋某、唐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被上诉人周某一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三名被上诉人与受害人陈某一起喝酒致陈某喝醉的先前行为,共同产生了照顾和负责陈某安全的善良管理责任。三被上诉人与陈某一同喝酒时希望其发生醉酒,或者对其发生醉酒采取放任的态度,陈某酒醉后,三被上诉人明知受害人陈某不久前因伤住院(陈某曾向单位请假住院十多天),其有伤未痊愈且又酒醉不适宜驾驶摩托车,如果驾驶摩托车将可能发生严重事故的情况下,未尽到合理的劝告及将醉酒者安全送达的义务,反而将机动车交给其单独驾驶,对于陈某可能遭受的损害采取放任的态度,致使发生陈某死亡的严重后果。正是因为三被上诉人的共同过失行为导致了受害人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三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时未考虑三被上诉人与陈某共同饮酒的行为而导致的合理的劝告及将醉酒者安全送达的义务,也没有考虑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判决显然是错误的。
四、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只承担全部损失的20%明显偏低,赔偿数额与其过错不成正比,且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是不正确的。
上诉人在起诉时考虑到陈某在该起事故中自己有一定过错,因此在起诉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只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的60%的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忽略了本案导致事故发生的几个重要原因:即被上诉人周某作为与陈某共同饮酒活动的参与者及其工作中的师傅,又是出事机动车的车主,其明知陈某酒醉却将自己的摩托车交给陈某驾驶;蒋某作为酒宴召集者及共同饮酒的参与者,唐某某作为饮酒参与者及几人工作中的领导,三人明知陈某醉酒后不应驾驶机动车却未予劝阻,反而自己乘坐出租车离开,而让陈某独自一人驾驶摩托车前往约定的地点,从而导致了该起悲剧的发生。三被上诉人对陈某的死亡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其行为是造成陈某死亡的重要原因,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只承担全部损失的20%明显偏低。
陈某作为家庭的顶梁柱,其上有老父老母需要赡养,下有幼子需要抚养,其妻子又没有工作。陈某的死对于他整个家庭不论是经济上还是精神上无疑是一个巨大的打击,给其亲属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而三被上诉人对陈某的死又有过错,因此,法院应该酌情支持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主张。
五、一审法院对该案久拖不决,使陈某本就贫困的家庭陷入困境。
本案事实是非常清楚的,法律关系也比较简单,如前述,陈某家庭经济条件不好,其死亡后遗属的家庭生活非常困难。这一点在一审庭审时上述人曾多次向法庭提出,希望能早些判决以便拿到赔偿使上诉人的家庭暂时渡过难关。案外人重庆某某公司尚能考虑死者家庭经济困难而及时进行人道主义补偿。但一审法院未体现“能动司法、人文关怀”的原则,不仅没有尽快做出判决,反而在远远超过审理期限的上诉人起诉一年后才作出判决,致使陈某遗属的家庭生活陷入困境。
六、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的计算有误。
在不考虑一审判决的20%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过低的前提下,按照20%的赔偿责任比例,其判决的赔偿金额的20%的结果81955.60元是错误的。因为,其中第一项判决主文包含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5170.50元有误。按照死亡赔偿金总额为287360元、丧葬费总额为13492.50元计算,两项相加金额为300852.50元,按照20%计算,金额应为60170.50元,而非45170.50元。因此,总赔偿金额的20%的结果应为96955.60元,而非81955.60元。也只有按照96955.60元计算抵扣75000元后才能得出“余21955.60元”的结果。
综上,重庆某某公司支付的75000元不应在本案中抵扣,三被上诉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共同过失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由三被上诉人连带承担本次事故的大部分责任。望二审法院充分考虑并采纳代理人的意见,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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