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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5-02-13    作者:郭永军律师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5年2月13日
摘要:犯罪嫌疑人王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于2014年8月18日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被逮捕。应其家属的聘请,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依法了解案情并及时会见了王XX。本律师认为: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适用缓刑。经与办案单位协调、沟通。最终办案单位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判处被告人王XX缓刑。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曾用名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暂住开封市金明区XX乡X村X街X号(户籍地:河南省杞县XX乡X村X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 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 0 1 4年1 0月2 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曲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曲XX及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郭永军、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 01 4年7月2 8日凌晨,在开封市金明区XX村XX号院内,被告人王XX睡醒后发现其妻不在房内,便外出在院内寻找,发现其妻子在该院被害人曲XX的租住房间内,认定二人正在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被告人恼怒随回房间拿出菜刀,进入被害人曲XX的房间内,用菜刀将曲XX砍伤。后被告人王XX拨打“12 0”急救电话,并陪同曲XX到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待曲XX家人到医院后离开。2 014年8月18日,被告人王XX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曲XX肠管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XX赔偿被害人曲XX经济损失10.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曲XX的陈述,证人陈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投案证明及破案报告书,被告人王XX的户籍证明及表现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案件专用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王XX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校功权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O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印)章
书 记 员 张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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