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者无用工主体资格 发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发布日期:2015-02-26 作者:110网律师
2013年9月6日,重庆市丰都某公司将其水泥磨安装劳务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刘某。刘某承包该劳务后,雇用陈某到该工地从事电焊工工作。公司和刘某均未为陈某购买工伤保险。同年10月1日,陈某在工作中从高处跌落受伤,送医治疗14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12648.08元。后经人力社保机构认定为工伤,并经专业机构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陈某申请仲裁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医疗费和各种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根据陈某提供的刘某签字的书面工资证明,认定陈某工资为5655元/月,判决某公司支付陈某工伤保险待遇计155598.33元。某公司不服,以其与陈某没有劳动关系,陈某工资证明不充分为由上诉。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某虽系刘某聘请提供劳务,但刘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法应由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有人力社保机构的工伤认定书为证。另陈某在审理中仅提供刘某签字的书面工资证明,未提供考勤证明、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且刘某也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陈某主张的工资标准真实可信。遂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根据国家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所以,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判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陈某出示的工资证明无考勤证明、工资支付凭证等印证,证明效力过低;且仅有刘某签字,刘某未出庭作证及接受质询,难以判断其真实可信性,不宜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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