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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退股协议书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5-03-01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2006年4月,李某出资20万元,徐某出资80万元,设立了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实际该公司徐某原有股金116万元,李某70万元)。2007年1月11日,因公司需要流动资金,李某以自己名义向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贷款25万元投入公司使用。2007年5月30日,李某与徐某经协商签订退股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李某)于2006年4月1日一次性投入股金70万元人民币,甲方(徐某)原有股金116万元,至2007年5月30日清算时共计赔款44.0375万元,乙方应负担16.5732万元,另乙方预先借款5.1万元,甲方现应退还乙方股金48.3268万元。二、甲方应退还给乙方的48.3268万元股金,可由王某等三人的欠款合计45.5704万元予以抵账,该三笔由乙方收回。甲方下欠乙方的余款2.7564万元,可又乙方于退股协议生效后10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乙方。三、在甲乙双方合伙期间,以乙方个人姓名在信用社贷款25万元,乙方退伙后该贷款及利息由甲方全额承担。……,五,乙方退伙后,以前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承担……。”2008年7月9日,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诉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要求李某及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2008年11月,该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李某与偿付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5100元由李某承担。后李某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某及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信用社贷款25万元本息及诉讼费5100元。
    被告徐某辩称,李某、徐某于2007年5月30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无效。因该协议名为合伙清算,实为股东抽逃出资,根据公司法及刑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无效协议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无需遵守。
    裁判
    新野法院审理认为,退股协议是李、徐某在自愿、充分合议后达成的契约,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交易安全和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该退股协议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故该退股协议有效。本案中,以李某名义在信用联社贷款25万元用于新野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做流动资金,应由该公司偿还。因该公司未向信用联社偿还,本院判决由李某偿还贷款及利息,故李某有权追偿。因徐某是某布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贷款非本人所用,故徐某不承担还款义务。
    新野法院判决:新野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某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偿还的借款25万元本息及诉讼费。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
    一、是退股协议是否有效。本案中李某与徐某于2006年共同出资成立的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仅有该两位股东。2007年5月30日,李某、徐某对该公司经营情况进行了清算,双方对公司盈亏情况进行分担,签订了退股协议书。李某退股后,该公司由徐某继续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变更登记的规定,徐某持双方退股协议等到工商登记部门对股东和股金减持情况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故李某、徐某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充分合议后达成的契约,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交易安全和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该退股协议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故该退股协议有效。
    二、李某退股是否属股东抽逃出资。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本案中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00万元,由李某出资20万元,徐某出资80万元,但该公司成立后李某实际出资70万元,徐某实际出资116万元,李某不但没有暗中撤回资金,反而超出原约定出资,而协议退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属有效合同,李某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收回自己的出资,而不是直接撤回自己的资本,显然不属于抽逃出资行为。
    三,徐某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贷款义务。
    《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法人代表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成为法人代表后,其自然人格即被法人吸收,其以法人代表的身份进行的民事行为所承担的责任都由法人承担。但行使与法人代表身份无关的民事行为而承担的责任由自己承担,法人代表行使代表权违反法律法规存在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缺乏资金,以李某名义在信用社贷款的25万元投入该公司作为流动资金,该笔贷款并非徐某本人的个人行为,也未用于个人支出,更未违反法律法规存在过错,故该笔贷款应由公司偿还,徐某个人不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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