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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赃物的善意取得

发布日期:2015-03-14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浅论赃物的善意取得
摘要:我国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可以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而同为动产的赃物的善意取得受让人却被拒之门外。其实,赃物在性质上也属于动产,也在公示公信的原则调整之下,这是众所周知的。把赃物的取得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之外,不能合理地保护赃物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不利于社会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不能完全实现善意取得制度设置的目的和价值。
  关键词:赃物;善意取得;受让人
  一、善意取得的制度确立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古老而又年轻的民法制度,早在日尔曼习惯法确立以手还手一手还一手原则以来,时至今日它依然有无穷的生命力。善意取得制度不像其他许多民事法律制度一样源于古罗马,因为古罗马法是非常强调物权的追及效力,除非成立取得时效,否则,物在呼唤主人无论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转让给他人。而在日尔曼法中,动产所有权的享有,必须以占有为条件,权利人未占有动产时,其权利的效力便减弱,如该动产被占有人转让给第三人,原权利人无权请求该第三人返还,任意授予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惟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保护由所谓无权利人善意取得动产和不动产的制度是伴随着财产流通安全的要求而成长起来的。然而,由于立法的取舍和制度的选择偏重于保障流通安全和保护信赖的第三人利益的同时,对于真正的权利人的权益却造成了损害。因为就像白天和黑夜的不同一样,善意取得的价值判断就在于善意受让人和原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天平上作出了一个有利于善意第三人的取舍。但是,有的问题还是没有解决,什么财产可以善意取得?是适用占有脱离物还是占有委托物?不动产能不能善意取得?占有脱离物中赃物可不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等有关问题,还存在很多盲点,需要我们去进一步探讨。
 
  二、赃物善意取得的制度表达
 
  (一)赃物的概念。赃物作为司法中经常使用的术语,立法没有统一的内涵和外延,一般来说,是指因犯罪而取得的财物,包括犯罪分子通过贪污、盗窃、诈骗等手段获得的财物,国家工作人员所得到的贿赂,以及将赃物变卖所得到的赃款。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解释,赃物是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所取得的一切财物。
 
  从以上的概念中,我们可以推断出赃物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赃物的有形性;2.赃物获取的手段是非法的;3,行为人对赃物的取得没有取得法律的认可;4.赃物是由有关权力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通过生效裁判加以确认的,是违法所得。
 
  (二)赃物善意取得在各国的立法规定。为保护交易安全,各国立法都设有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对于脏物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立法体例:
 
  一是有条件的承认脏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对脏物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流通。《日本民法典》第193条、194条规定:盗赃或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或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的商人处以善意思购买的,被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其物。《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项规定: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赃物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可以向占有人要求返还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权。
 
  在我国台湾地区,综合其《民法典》801条、第886条及948条规定观之,善意取得之效力因标的物的不同而不同,标的物系盗赃或遗失物者,其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但盗赃或遗失物系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贩卖与其同种之物之商人以善意思买得者,非偿还其价金不得回复其物,对于盗赃或遗失物如系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不得向善意占有人请求返还。
 
  二是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美国商法典》第2-403条规定:货物的购买人获得他的转让人过去有权转让的全部所有权除利益有限的购买人获得与购买的利益相当的权利。有可以取消的权利人过去有权把可靠的所有权转让给付出代价的诚实的购买人。当货物已在购买交易中交付时,购买人有这种权利,即使交付是通过如刑法中犯盗窃罪那样的处罚的欺骗来完成的。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1153条至1157条的规定,无论受让人有偿或无偿取得动产,取得的动产是占有脱离物或占有委托物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是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德国民法典》935条的规定,所有人因为被盗、遗失或其他原因而丧失动产时,受让人不能取得所有权,次项规定不适用于金钱、无记名证券以及公开拍卖方法而让与之动产。前苏联《苏俄民法典》第152条规定,对拾得物和赃物,丧失占有人有权要求返还该财产,只有当财产是为执行法院判而依规定的方法出售时,才不允许要求返还财产。
 
  目前,我国在立法中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对赃物的适用。在我国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涉及到对赃物处理的法律条款主要包括:
 
  1.1995年《票据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例情形的,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行为人将赃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贷款或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的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物权法》中没有规定的赃物善意取得制度,只是规定了对无权处分的动产的善意取得和对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虽然我们现在还没有制定赃物善意取得制度,但这并不能说明其他国家对于脏物采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国家的立法不科学,综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对于脏物的善意取得,是有不同的价值取向的,有的国家偏重于保护财产的静的安全,有的国家更重视财产的交易安全,这种不同的立法规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采用哪一种方式是根据本国的不同社会背景和传统历史文化来决定的。从长远的利益来看,善意取得制度对于赃物的适用是必要的,是注重交易的次序、安全的需要,也符号社会发展的要求。
 
  三、脏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前提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完整性。当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因为公示原则而被认为不言自明的时候,善意取得就成为一个完整的制度而得到公信的效果。但是,在这个制度中,并不是不分占有委托物或占有脱离物都可以在一个等级上被法律给予相同的关爱,一样不分差别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那么,什么该适用善意取得?什么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呢?
 
  动产善意取得应当得到一体化的整合,它不能仅适用于动产中的某一部分,而让另一部分在法律的门外徘徊,应该把动产放在一个平等的地位。现在的善意取得之动产化其实有其名无其实,交易过程中,人们为了交易的安全不得不牺牲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考虑或查证财产的权利瑕疵问题。
 
  从善意取得的价值来考量,赃物和遗失物、漂流物一样, 作为占有脱离物都不是出于动产所有人的意思而转让的,一些人认为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可能会伤害人们的法律情感,有害于社会,其实完全没有这个必要。众多西方、欧美国家采用脏物有条件或无条件取得制度,并没有出现上
 
  述情况的发生。赃物也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理由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安排是一个目标,都是为物权变动交易提供一个法律保障,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取得。而且他们都是采用推定和抑制的法律技术,把有权的权利人视为无权,把无权的权利人视为有权,即存在交易的第三人,而且第三人信赖不动产登记或动产占有形式的情况下,法律根据权利推定,抑制这些形式所表证的物权具有真实性。这样真正的权利人反而变成非权利人,而真正的非权利人却成为权利人。
 
  其次,物权变动交易应该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物权交易依据标的物的形态可以分为动产物权交易与不动产物权交易,动产物权的交易以交付或占有为公示方法,不动产交易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在动产中包括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所谓委托物是指根据原权利人的意思而为他人所占有的物,主要包括因租赁、借用、承揽、保管等合同而交付他方占有的动产;所谓脱离物是指非基于原权利人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包括盗赃物、遗失物、遗忘物和误取物等。我国大陆立法中对脱离物进行拆开,有的脱离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的不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对善意取得制度的人为割裂,物权中的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应该具有同等性,不能因为交易对象的不同面有差异。如果绝对采取赃物的善意取得不受法律保护的原则,如果权利形式的法律效力因为受制于交易对象的不同而有区别,就会产生同等性质的交易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那么,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就不能同等的受到保护,就有悖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比如,根据动产善意取得理论,两兄弟基于对动产占有的信赖,同时在手机超市购买了两个一种型号的手机,而其中一个是赃物,那么这两个兄弟基于善意取得理论,其中一人可以得到手机的所有权而另一个却不能取得其购买的手机,这种性质的信赖利益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的情形,完全没有足够的依据和理由。
 
  (二)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有限性。对于赃物善意取得的完整性,笔者不是要求绝对和无条件的,应该有节有度,即赃物因为其特殊性应该有一个适当的有限度,不然就达不到善意取得制度设置的价值目标,是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曲解。不仅对交易安全不利而且有害于安全交易,因为如果善意受让人获得赃物所有权不受任何限制,不仅刑侦人员不能采取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而且原所有人也不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这样就等于鼓励销赃行为,默许不法行为,为法律所首倡的正义观所不容。
 
  但是,善意取得的制度设计是为了优先保护交易的安全,其所代表的法理是,当无权处分人处分财产,导致所有人的静的安全与受让人的动的安全即交易的安全发生冲突时,而牺牲静的原所有人的利益,保护动的善意的受让人的利益。如果善意买受人购买赃物时支付了合理对价,而因为收缴赃物,其支付的对价得不到任何补偿,买受人的利益得不到任何保护,那么将会导致人们无法正常大胆地去交易,怀疑交易的公平性,失去对交易法律制度的信赖,其结果将最终损害社会利益。在社会经济的流转过程中,公益应该优先于私益,善意取得中受让人的利益与社会的交易息息相关,它体现一种普通人的利益,而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属于个人利益。应该说,原权利人的利益不能高于社会交易的安全利益。现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有相适宜的法律制度模式相配套,如果一味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否定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就会造成交易低效,不利于动产的转让和流通。
 
  四、脏物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的完善
 
  赃物的处理,是善意取得制度上最困难的问题,各个国家有不同的规范模式。正确的选择是既不完全否认赃物的善意取得,着力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也不完全适用赃物的善意取得规定,应该有一个合理、科学的立法取向,有条件地适用赃物善意取得制度。这样,既可以保护赃物善意取得人的利益,又不会使善意受让赃物的所有权不受任何限制,损害原所有人的利益而不合乎法律的正义观念。
 
  日本、瑞士和我国台湾规定了对于赃物的善意取得,有相同的法律规定,明确规定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但给原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有回复其物的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所有人的利益将不再保护。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中规定所有人可以于二年内请求回复其物,其期间与日本民法相同,而瑞士民法的规定是原所有人可以在五年内请求回复其物,包括盗赃物或遗失物。
 
  综上所述,从制度发展的路径来看,是否采用赃物善意取得制度完整性的方略,要借鉴其他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作出一个合理的选择。笔者的观点是:应该借鉴日本、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对于善意购买赃物的第三人有条件地适用善意识取得制度。
 
  1.所有人的权利应该得到保护,但占有物系受让人于拍卖场所、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商品的商人处善意购买,原所有人要求回复的除非清偿其支付的对价。
 
  2.原所有人的回复请求权自被盗或其他原因发生之日起二年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否则,可确定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
 
  与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日本、瑞士等国不同的是,我国大陆的立法一直以来就完全拒绝赃物善意取得的适用,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了善思取得制度: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符合下例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对于动产和不动产都规定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对于赃物没有作出规定,这是整个善意取得制度设计的一个不足,不利于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不符合整个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取向。只有把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也作出合乎理性的科学规定,才能够保障所有潜在交易主体的利益,进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中介欺诈的欺诈行为被识破后合同被撤销来源:中国律法网 时间:2014-12-19 09:15:45  中介为了能够成功促成房子的成交,忽悠买方,隐瞒重要事实,最终诡计被识破。居间合同也因此被撤销了,中介收取的各种费用也只能返还买家。
 
  在中介公司的穿针引线下,陈某、邱某、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陈某以104万元的价格购买邱某名下的一套140多平方米房屋。合同签订后,陈某当即给付邱某定金两万元,中介公司收取了陈某佣金、权证代办费、代收评估费等。
 
  不料没多久,中介公司电话通知陈某由于房地产管理部门政策调整,涉诉房屋被调整成非普通住宅,需要多缴纳各种税费累计2.7万余元。陈某到房管部门咨询,得知上述房屋政策从未调整,该房屋一直为非普通住宅。陈某为此非常不满,诉至法院,她表示,中介公司在介绍该房时,谎称该房系普通住宅,税率较低,所以她才买下该房。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中介公司在代为出售房屋过程中,明知涉诉房屋系非普通住宅,为促成交易而向陈某谎称该房屋系普通住宅,该行为已构成欺诈。陈某就此要求撤销上述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
 
  据此,法院判令撤销房屋居间合同,并由中介返还佣金、权证代办费等,邱某收取的定金两万元,因合同已被撤销亦应返还。
 
  知名合同律师,北京林鑫沃邦律师事务所合同部主任,史建琴律师提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中,陈某本意是想购买普通住宅,然而中介谎称非普通住宅房为普通住宅房,一步步引诱陈某购买该房,中介的行为属于欺诈。因此,合同为可撤销合同。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中介应当返还陈某支付的佣金、权证代办费等。鉴于合同撤销,邱某收取的定金两万元也应当返还给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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