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发布日期:2013-09-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13年1月,江宁到正规的两手车交易市场以300元的价格某买了一辆八成新的自行车,该自行车市场价500元。2013年2月,江宁骑车出行时,邓斌发现正是自己一个月前丢失的那辆自行车,遂要求江宁归还车辆。争执后,两人一起前往二手车交易市场,老板称这辆自行车确实是一男子曾以150元的价格转卖给自己,但其并不知情是男子盗窃所得。邓斌要求江宁归还自行车,但江宁坚持认为已经善意取得该自行车的所有权。
【意见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盗赃物不应适用善意取得。我国法律严格禁止销售和购买盗赃物,即使买受人购买赃物时出于善意,也不能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并且从我国的立法政策以及民众情感来讲,也应认定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第二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195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的处理意见复函中,已经承认了对盗赃物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
【分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江宁善意取得该自行车的所有权。
关于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各国立法规定基本相似,即盗赃物原则上不应适用善意取得。我国《民法通则》对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虽然未予以明确规定,但195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中提到: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如果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应认为已取得所有权。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如果不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不能取得所有权。其所受损失,可以斟酌具体情况由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分担。通过该复函可知,对于盗赃物我国已承认可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构成善意取得需要满足如下条件:第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第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第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上述是一般情形下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但对于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还应满足另外两个条件:买主并不知情该物为盗赃物;该盗赃物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结合本案来看,首先,江宁从二手车交易市场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八成新的500元市场价的二手车,符合正常物品交易的价格,且二手车老板本身亦不知该自行车为盗赃物,那么可以认定江宁并不知情。其次,江宁是到正规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了此辆自行车,理应认定为从市场合法购买。此外,也符合一般情形下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因此可以认定江宁善意取得了该自行车的所有权。
(作者单位:广西临桂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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