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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定时工作制”

发布日期:2015-04-02    作者:任文娟律师
关于“不定时工作制”
“不定时工作制”就是不以标准工时制度确定的工作制度,企业以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来确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
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关于在不定时工时是否应支付加班费这个问题上,应注意各地的不同规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119日通过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自20055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规定“ 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即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可不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200341日实施的《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条第()(即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的规定支付工资。也就是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在法定节假日被安排工作,也是有加班费的。
如当地法规没有规定,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规定,应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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