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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被判无期 二审发回重审

发布日期:2015-04-06    作者:李大兴律师
一审被判无期  二审发回重审
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 李大兴
基本案情
蔡某枝、王某、庞某锐、余某彪、吴某惠、张某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涉案毒品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海洛因,数额多的达到6242克,少的也有145克。一审分别判处上述被告人一个死刑、二个死缓、一个无期、二个15年、13年的有期徒刑。除吴某惠外,其余五人均不服判决,提出了上诉。
辩护思路
作为余某彪二审的指定辩护人,在深入研究案情后,认为余某贩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余某被认定贩卖冰毒500克,被判处无期徒刑。此案最大的疑点是,余某不是被当场抓获,而仅是同案犯王某的指控。余某无证驾车发生事故,逃离现场,车被交警拉走,遂找来王某帮忙处理。数天之后,王某从交警停泊处拿回车,到修理厂进行修理,花费数万,找余某要钱。余某让其到车上储物盒里拿500克冰毒去卖,以抵修车款。奇怪的是,余某竟将如此数量的冰毒滞留车上,且车经过了交警,到过停车厂,又被送到修理厂,几经辗转,居然没被发现。另外,余某竟敢认定毒品还在并让王某拿去卖。上述说法显然不合情理。尽管有王某的指控,余某在被抓后,虽也有几次供述,但还有几次否认和拒不签字。况且,余某当庭坚决否认,说遭受过刑讯逼供。合议庭曾提出过疑问,说为什么交警扣过的车上怎么还有毒品,要求补充侦查,但侦查机关对这一疑问不置一词,也没有补充任何相关的材料。让人不解的是,法院竟不再追究,就这么糊里糊涂、不明不白地判了。辩护人认为,认定余某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作无罪辩护。
二审结果
2015317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琼刑一终字第15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附:辩护词

(二审)
审判长、审判员:
海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我担任余某彪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会见了余某彪,查阅了案卷全部材料,刚才又参与了庭审调查。下面,我根据事实和法律,针对一审判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          一审判决认定余某彪贩卖甲基苯丙胺500克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认定余某彪贩卖的500克毒品,是余某彪放在车里的,让王某拿去卖了,抵修车费的。这一事实,只有余某彪本人和王某的供述,且其供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任何确凿的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
余某彪在公安机关有八次供述,其中第一、第二次都没有与贩毒相关的供述,虽然从第三次开始承认有贩毒的事实,但第八次在供认之后又予以否认,并在签名时特别写明“我本人没有贩毒拒绝签名”。在一审庭审时,余某彪更是对贩卖这500克冰毒的事实断然否认。在刚才的庭审中,余某彪也不承认有这回事。也就是说,根据余某彪反复不一的口供,尚不能认定余某彪真有让王某从车里拿走500克冰毒去贩卖抵修车费的事。退一步说,即使余某彪的供述是一致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那么,一审判决判定余某彪有罪的证据,就只有王某的供述了。王某关于这500克冰毒和修车费的供述说法不一,不能自圆其说,且与其他相关证据存在矛盾,根本无法认定。也就是说,一审判决仅采信不具有可信性的王某的一面之辞就判定余某彪犯罪事实的存在,是不具有说服力的。
二、          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认定
一审判决判定余某彪有罪依据了余某彪本人的供述,而余某彪的供述是前后矛盾、反复不定的。余某彪先没有承认贩毒,后又说这500克冰毒是他自己拿给王某的,之后又说是他打电话让王某到车上去拿的,最后又失口否认有这500克冰毒的事。如此混乱的说法,如何认定?
一审判决判定余某彪贩卖500克冰毒主要是王某的供述,而王某的供述也是前后矛盾的。王某2013521日和629日两次供述说修车费只有三万元,枝姐还其一万,加上臭兄买900克毒品后还的2000元尾款被其收取,一共收取一万二,余款找阿彪要。201395日,王某又供述说,广东那边花费6万元,海口府城花2万多,二次花掉约9万元。一审开庭时,王某又当庭供认“2辆车,8万”。由此可以看出,王某的供述相互矛盾,没有可信性。
除了上述两人自相矛盾的供述外,辩护人还要特别指出两点相互矛盾之处:一是王某的供述与余某彪的供述相互矛盾。王某说余某彪让他拿500克毒品卖后抵修车费。余某彪说2辆车修好给他一部车。二是王某的供述与吴某惠的供述相互矛盾。王某说卖给吴某惠的150克毒品是从余某彪车上拿的,而吴某惠则说王某是从大陆一个女人那里拿的。这两点与王某不同的供述,完全否认了王某口供的真实性。
因此,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认定。
三、          一审判决没有排除合理怀疑
余某彪驾车出事故后,随即离开了现场,让王某替他去处理。王某到场的时候,车已经被交警拉走了,又过了几天,车才被交警开到修理厂。王某供述说,余某彪这时叫他到车上的储物盒里拿走500克冰毒。这里有很多违背常理的地方:一是余某彪竟然将多达500克冰毒随意放在车上的储物盒里,离开的时候,竟然没有拿走,任由它留给警察?二是警察处理肇事人逃逸的交通事故的时候,竟然没有搜查车辆,更没有发现这一大包冰毒?三是车被交警拖走几天后,余某彪还敢肯定毒品在车上没有被发现,要王某拿它去卖钱抵修车费。四是经过了交警、修车厂的手,这一大包冰毒居然还安然无恙地躺在车里,被王某成功取走。听起来好像天方夜谭,有点不可思议。这不禁让人生疑,果真有此事吗?一审法官也是怀疑的,审理期间曾给检察院写了一封《建议补充侦查函》,其中第3条列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第(四)小宗的犯罪事实,余某彪不记得车祸发生时间,但是交警到现场将余某彪驾驶的本田小车拖走,后余某彪指使王某从车辆副驾驶室的储物盒中取出冰毒贩卖。对于车祸发生的具体时间应当向交警部门予以核实,对于已经扣押的车辆,王某如何还能拿到放置在车辆副驾驶室储物盒中的冰毒,应予查清。”遗憾的是,从补充侦查卷里,并没有看到这方面的内容,侦察机关并没有按法院的要求补充解开疑惑的证据,最终法院也只得疑疑惑惑地判了,对合理怀疑没有排除。
车祸是哪一天发生的?交警处理车祸走了哪些程序?有没有搜查车辆?车上有些什么东西?最后是如何处理的?车辆被放在什么地方?是什么时候拖到修车厂去的?拖到了哪个修车厂?等等,这一系列问题,只要到交警部门就可以查清楚。侦查部门本来就应该查而没有查,法院要求补充侦查之后还是没有查。这些问题并不是无关紧要,它关系到王某所说是否属实,关系到余某彪是否贩卖500克冰毒。遗憾的是,一审判决都判了,这些问题还是无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且采信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余某彪犯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辩护人:
0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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