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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二审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5-04-25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晓明接受上诉人王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上诉人王某某的同意,担任其二审刑事辩护人。为便于法庭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本案。就本案的关键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采纳:
      一、本案的犯罪主体方面,王某某不是本案的犯罪主体,也就是说:本案实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该行为的主体是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本案上诉人王某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1、从2007年6月6日合同的签约主体来分析
      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2007年6月6日签订的合同显示:该买卖合同的签订双方是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而不是王某某与陈某某或者是王某某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
        2、从2007年6月6日签订的合同的履行过程来分析
        该合同签订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就将部分预付款汇到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同时,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就如何交付货物、如何退还货款的往来传真件显示,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也是在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完成的,而不是在王某某与陈某某或者是王某某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完成的。
       3、从2007年6月6日签订的合同的解除来分析
       因种种因素,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不能如约给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交付货物。2008年2月1日,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郭某某、夏某某等人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书,解除了双方于2007年6月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更进一步说,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转化为债权债务纠纷,法律不能因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按双方于2008年2月1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时间及时偿还债务就追究王某某的合同诈骗刑事责任。
     4、从还款行为主体来分析
     根据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还款行为、陈某某2008年7月3日出具的特此说明、收条等证据显示,被举报的主体、还款的主体都是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而不是王某某个人。
      5、从报案材料的被举报主体来分析
     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报案控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构成合同诈骗,而不是控告王某某构成合同诈骗。可在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报案后,某某区公安局、某某区检察院、某某区法院至今都没有认定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构成犯罪。因此,某某区检察院指控王某某构成合同诈骗、某某区法院判决认定王某某构成合同诈骗是明显欠妥的。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2007年合同的签约主体来分析,还是从该合同的履行、解除以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陈某某2008年7月3日出具的特此说明、收条、报案材料来分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均是涉案行为的主体,而王某某仅仅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因此,涉案行为的主体是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不是王某某,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并作为贵院裁决的事实依据。
       二、本案的行为定性方面:
      本案实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并没有非法占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故意,也没有实施非法占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因此,上诉人王某某不构成刑事犯罪。理由如下:
      1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分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及上诉人王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根据辩护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郭某某的录音公证等证据证明,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约之前,上诉人王某某于2007年6月1日前往湖南某市、贵州等地方的厂家联系了货源,并于2007年6月2日把供货确认单以传真形式传给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可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及上诉人王某某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及本案上诉人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2007年6月26日,王某某也前往湖南某市联系、组织货源,并与郭某某见面;同时,根据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及本案上诉人王某某2007年9月16日、2007年9月19日、2008年2月5日、2008年4月2日退还部分货款、夏某某录音、郭某某录音公证、金某某谈话公证书等事实和证据证明,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及本案上诉人王某某没有躲避、逃匿的行为。因此,本案证人夏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法院的认定“被告人虚构理由欺骗合同相对方且躲避、逃匿【见判决书第7页11、12行】”与事实有出入,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查明、认定,并作为二审裁决的事实依据。 

       2、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分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及上诉人王某某并没有实施占有的行为。
       在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及上诉人王某某在确实无法供货的情况下,就尽量筹集款项,给某某投资有限公司退回货款,并以传真形式将此事告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同时,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及本案上诉人王某某2007年9月16日、2007年9月19日、2008年2月5日、2008年4月2日退还部分货款的事实和证据证明,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及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并没有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事纠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也就是说,本案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案;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并作为贵院裁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 原审法院作出的“王某某虚构理由拖延、逃匿、躲避” 认定与事实有出入,且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从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一(18)、证据六来看,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王某某从2007年10月份至今,一直在某某市从事正常的商业活动,并没有逃匿行为,可见,原审法院作出的王某某“逃匿、躲避” 认定与事实不符,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并作为贵院裁决的事实依据。
    2、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四(公证书)表明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并没有虚构事实;某某投资有限公     司证据三(机票)表明,合同签订的前后,王某某2次前往湖南某市积极组织货源,且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郭某某见面商谈供货事宜;同时,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证据五表明,自2007年9 月16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就积极筹集款项,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退款。可见,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诉人王某某“虚构理由、逃匿、躲避”的认定与事实有出入,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并作为贵院裁决的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王某某并没有虚构理由,也没有隐瞒事实,更没有逃匿、躲避行为。不能因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王某某没有按对方要求及时回复、退款,就认定上诉人王某某逃匿、躲避是不妥当的,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并作为二审裁决的事实依据。
    四、 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还款协议约定支付货款的原因及王某某的行为的性质问题。
    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还款协议约定支付货款的主要原因是王某某挪用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而王某某挪用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财产的的行为,侵犯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权益,并没有侵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任何权益。
       综上4点意见,无论从行为的主体来分析,还是从案件的定性问题来分析,本案都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案;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职务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即:上诉人王某某的职务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
       上述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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