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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冯某某等商业秘密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4-29    作者:唐湘凌律师
陈某某诉冯某某等商业秘密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279
  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
  原审被告(原审第二被告):RF(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F公司)。
  法定代表人: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陈某某因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知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22日,原告冯某某(甲方)、第一被告陈某某(乙方)、甄某某(丙方)签订了《JH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约定三方出资成立JH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职务:总经理。2、经营范围:体育用品,服装鞋帽,日用百货,工艺品,电子产品,计算机硬件及周边产品的批发零售。甲方投资总额占51%,乙方占24.5%,丙方占24.5%。十四、保密。任一方均需对公司成立、经营过程中所有的信息保密,除非三方书面同意,不得泄露任何信息,若三方没有事先确定某些信息是否保密信息,则一概视为保密信息。十七3、经营禁止,任一方在成为公司股东期间或期后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为自己或他人合作经营与公司相竞争或类似的业务,否则应赔偿公司损失并将其所获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十八、违约责任。有下列行为,属违约:A、未按本合同约定出资;B、未按合同约定,擅自转让出资;C、严重干扰公司正常经营;D、其它不履行本合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之行为。1、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损失为违约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2006831日,甄某某(转让方甲方)、冯某某(受让方乙方)、陈某某(受让方丙方)签订《广州市JH贸易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市JH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H公司)24.5%的股份出资转让给乙方和丙方,第六条1、保密:任一方均需对公司成立、经营过程中所有的信息保密,除非三方书面同意,不得泄露任何信息,若三方不能确定某些信息是否保密信息,则应该为保密信息。2、经营禁止:甲方在成为公司股东期间或签订本协议后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为自己或他人合作经营与公司相竞争或类似的业务,否则应赔偿公司损失并将其所获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
  2011725日,陈某某(转让方甲方)和冯某某(受让方乙方)签订《股东退股协议书》,约定由于甲方陈某某在201121日辞职离开公司,甲方将其持有该公司4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是10万元,8、甲方离开该公司后,保证不向任何第三方以任何方式透露相关商业机密并取得任何利益,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报价、客户信息、产品成本、供货商信息、生产制造商信息等;应尽最大的能力保护乙方公司的正常运作和客户资源;如甲方离开该公司后还有客户或供货商的来电咨询或联系应该及时转告乙方,由乙方跟进处理;如乙方日后在工作中有任何咨询或不清楚的情况,甲方应该如实告知及协助解决。本协议签订后五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50%的转让金人民币5万元,甲方保证在协议签订的两个月内配合乙方办理相关审批、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201271日前,如此协议顺利执行,乙方保证支付余下50%的转让金人民币5万元给甲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双倍转让金给守约方。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该协议签名生效后次日,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50%的转让金人民币5万元。第一被告于20115月底进入第二被告任职。
  J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于2012613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会同冯某某在广州公证处操作使用该处计算机设备在互联网的环境下,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的行为:启动浏览器,进入地址为“www.mypolo-shirt.com”的网站,实时打印若干网页,其网页是广州市JH贸易有限公司的网页,登载多款POLO衫、圆领衫、风衣夹克、帽子礼品等产品信息提供定制服务。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2)粤广广州第123632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J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于2012613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会同冯某某在广州公证处操作使用该处计算机设备在互联网的环境下,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的行为:启动浏览器,进入地址为“//www.uni-tailorwear.com”的网站,实时打印若干网页,其网页是第二被告RF(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网页,登载多款POLO衫、圆领衫、风衣夹克、帽子礼品等产品信息,提供定制服务,并载明联系电话:××××(广州)。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2)粤广广州第123631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上述公证书显示,第二被告网站网页中编号为TS.00002PL.00010PL.00009PL.00002PL.00006TS.00002OJ.00002AC.00002AC.00001的图片,分别与JH公司网站上的部分产品样图一样,第二被告确认上述图片是在20122月登载的。原告称第二被告网页中编号为TS.00002的图片就是JH公司与智峰公司于2008年签订订单的产品;PL.00010PL.00009的图片就是JH公司与深圳星河丽思卡尔顿酒店于20091月签订订单的产品,该订单收据由第一被告开具;PL.00002就是JH公司与深圳市伟安达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8月签订订单的产品,该业务留存的JH公司的电话是13602882887PL.00006的图片就是JH公司与中国大酒店于2007年签订订单的产品;OJ.00002的图片就是JH公司与广州威斯汀酒店于2007年签订订单的产品;AC.00002AC.00001的图片就是JH公司与广州丽思卡尔顿酒店于2008年签订订单的产品,上述业务频繁使用的JH公司的电话包括13602882887;原告提供了订单、产品样图、供货商单据、业务来往邮件、收据、发票等资料予以证明。
  另查,第二被告于201041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皮件制品、针纺织品、工艺品、日用百货、电子产品、机电设备的销售等。
  诉讼中原告确认其主张本案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包括:产品设计图、产品报价、客户信息、产品成本、供货商信息、生产制造商信息等;原告是通过约定保密条款的方式来采取保密措施的。两被告确认13602882887的联系电话是广州市JH贸易有限公司给第一被告联系业务用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JH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股东退股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股东退股协议书》约定“第一被告离开广州市JH贸易有限公司后,保证不向任何第三方以任何方式透露相关商业机密并取得任何利益,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报价,客户信息、产品成本、供货商信息、生产制造商信息等;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双倍转让金给守约方。”而且原告冯某某、第一被告陈某某、甄某某签订的《JH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约定,“任一方在成为公司股东期间或期后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为自己或他人合作经营与公司相竞争或类似的业务,否则应赔偿公司损失并将其所获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
  对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内容,原告已提供了订单、产品样图、供货商单据、业务来往邮件、收据、发票等资料予以证明,并采取了上述合同约定的保密条款的保密措施,属于依法应予保护的商业经营秘密。第一被告于20115月底进入第二被告任职后,第二被告的网页上展示了JH公司所生产的部分产品信息,这些业务是第一被告在JH公司工作期间(从2006年起至201121日)完成的,业务往来中频繁使用JH公司给第一被告联系业务用的13602882887作为联系电话,部分订单直接是第一被告签订的,可见第一被告作为JH公司的股东和业务联系人,对这些业务应当是知情的,对这些业务涉及的商业秘密应负有保密义务,但第一被告将这些产品信息在第二被告的网页上披露,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另外第二被告网页上的业务联系电话仍然使用的是第一被告的13602882887号码,可见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仍然担负着联系业务的工作职责,而且第二被告的网站经营业务也是服装定制,与JH公司的经营业务一致,有竞争关系,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从事与JH公司相同性质的业务,违反了《JH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股东退股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赔偿双倍转让金20万元(约定转让金为10万元)给原告,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本案中主张赔偿双倍转让金20万元是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故对于第二被告的连带责任问题,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陈某某、第二被告RF(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冯某某及原告所代表的广州市JH贸易有限公司的商业信息(具体指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股东退股协议书》中涉及的产品报价、客户信息、产品成本、供货商信息、生产制造商信息等)。二、第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经公证的RF公司的网页证明网页中使用了被上诉人的照片。然而,有多份证据证明该等照片是可以通过公开的途径取得的,包括丽思卡尔顿酒店本身的宣传单中有也有该等照片。因此,该照片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商业秘密的范畴,对它的使用也不构成泄漏商业秘密。除上述照片外,对于被上诉人主张保护的包括“产品设计图、产品报价、客户信息、产品成本、供货商信息、生产制造商信息”商业秘密,被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向RF公司或第三方进行了非法披露。上诉人并未违反《股东退股协议书》约定的保密义务,因此无需承担因违约而导致的赔偿双倍转让金的责任。综上,本案不涉及商业秘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冯菁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RF公司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而其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1、证明人为肖赟的书面证明;2、肖赟临时居民身份复印件;3、荣达制衣厂和RF公司业务往来证明材料;4、生产制单;5JH公司和荣达制衣厂2009年的收据及送货单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RF公司与荣达制衣厂在一审判决后仍有业务往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该证据没有效力。证据345产生在一审判决之前,故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原审被告认为证据1是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且证人身份没有确认。证据3没有原件,且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没有公司公章,证人身份也无法确认,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没有公章,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时,被上诉人确认其主张的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东退股协议》中的第一条第8点约定中指的产品报价,客户信息,产品成本,供货商信息、生产制造商信息。同时,被上诉人认为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竞争对手RF公司工作,而RF公司与上诉人的加工厂订制货品,故上诉人泄漏的商业秘密势必包括产品报价、产品成本、供货商信息等,另上诉人网站上的产品与被上诉人的产品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泄漏商业秘密的违约行为的问题,首先要判断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尽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东退股协议》中的第一条第8点约定了“甲方(即上诉人)离开公司后,保证不向任何第三方以任何方式透露相关商业机密并取得任何利益,包括但不仅限于产品报价,客户信息,产品成本,供货商信息、生产制造商信息等”,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产品报价,客户信息,产品成本,供货商信息、生产制造商等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仍要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商业秘密应具有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性。而该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来承担。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产品款式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本案中,被上诉人的网站已公开了产品款式,且这些产品均被其客户在公开场合使用,故该产品款式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成为公知信息,并不构成商业秘密。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供货商信息、产品报价、生产制造者信息、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商信息、生产制造者信息、与深圳星河丽思卡尔顿酒店等客户的交易情况等信息并未体现交易习惯、客户独特需求、客户要货时间规律、成交价格底线等特殊内容,被上诉人也并未举证证明其所称为“商业秘密”的上述信息的使用能够给其带来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故其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最后,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成本信息的存在。故在被上诉人主张产品报价,客户信息,产品成本,供货商信息、生产制造商、产品款式等信息并未构成商业秘密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构成违反商业秘密合同的违约责任已丧失其法律权利基础。原审判决在对商业秘密未进行认定的情形下就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知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冯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300元由被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宏
代理审判员  李 琦
代理审判员  刘 欢
二O一三年 九 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明武
 
编者注:
1)唐青林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在商业秘密领域,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唐律师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欢迎与唐律师就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密制度和相关商业秘密疑难案件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亦即所有判决书都是公开的。但是出于当事人商业秘密及商誉考虑,以及案件代理人尤其是败诉方代理人的隐私,本站对相关主体均尽可能做了字符替代处理或隐名处理。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与本站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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