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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厦门RF密封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4-24    作者:唐湘凌律师
陈某某诉厦门RF密封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同民初字第861
   原告陈某某。
   被告厦门RF密封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京铭,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厦门RF密封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F密封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1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RF密封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陶京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RF密封件公司于201229日分别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与一份《保密协议书》,《保密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甲方(即RF密封件公司)在乙方(陈某某)竞业限制期间内按月支付申请人补偿费用人民币315元;第七条规定条件之一表明期限为乙方离职后两年。《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四款规定陈某某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陈某某离职后严格遵守保密协议,但未曾收到RF密封件公司的补偿费用。双方于2012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工资包括加班费,但RF密封件公司从未支付陈某某工作期间周一到周五的加班费,(条款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乙方加班时,加班费计算基数以厦门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RF密封件公司按月支付陈某某补偿费用315元,时间从陈某某2012925日离职后共计24个月,合计7560元;2. 判令RF密封件公司支付陈某某上班期间合计82个小时的加班费,按照9.5/小时计算,合计779元;3.RF密封件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RF密封件公司辩称,其与原告陈某某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是由于陈某某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只有7个多月,劳动合同约定为5年,试用期为3-6个月(时间短),陈某某客观上未能了解和掌握商业秘密,不具备竞业限制的条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陈某某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因为与RF密封件公司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而客观上受到了择业限制;再次,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是5年,陈某某仅仅履行了7个多月就辞职,属于违约,若要求陈某某违约的情况下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显然是极不公平的。关于支付加班费,陈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加班82小时,其主张加班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RF密封件公司诉称,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是由于原告陈某某工作时间仅有7个多月,客观上未能了解和掌握商业秘密,不具备竞业限制的条件;其次,陈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为竞业限制条款客观上受到了择业限制;再次,陈某某仅仅履行了7个多月劳动合同就辞职,属于违约,在其违约情况下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显然是极不公平的。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厦门RF密件有限公司无须支付陈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630元。
   原告陈某某辩称,竞业限制条款并未就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事实上,陈某某试用了2个月就转正了,并非被告RF密封件公司陈述的试用期3-6个月。RF密封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没有掌握商业秘密,竞业限制条款上没有约定需要掌握多少商业秘密才具备竞业限制的条件。RF密封件公司已经影响了陈某某的择业范围,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补偿。故请求驳回RF密封件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于201229日入职被告RF密封件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五年,自201229日至201729日,试用期3-6个月。该合同书同时约定了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违约责任即争议处理等内容。当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保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RF密封件公司)在乙方(陈某某)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乙方补偿费用人民币315元(一般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费用);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并不限于甲乙双方保持劳动关系期间,乙方应谨慎保守所知悉的甲方商业秘密,除非:……4.乙方离职后贰年……。后陈某某自认为RF密封件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遂于2012926日主动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108日解除。2012127日,陈某某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RF密封件公司支付其离职后二年应获得的补偿金7560元、上班期间的加班费779元,共计8339元。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114日作出同劳仲委[2013]9号裁决书,裁决:一、RF密封件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某某经济补偿630元;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陈某某与RF密封件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因陈某某先于RF密封件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并将先起诉的陈某某一方列为原告。
   审理中,原告陈某某提供了其201229日至2012925日的打卡记录,拟证明其加班的事实,陈某某主张该打卡记录上体现陈某某的下班时间晚于1730分的均应计算为加班。对此被告RF密封件公司确认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但认为陈某某违法取得该打卡记录,且打卡记录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陈某某系业务员,公司并未安排加班,不能以陈某某晚离开公司即认定为加班。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举示的《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书》、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同劳仲委[2013]9号裁决书、打卡记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审核,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告RF密封件公司应否支付原告陈某某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某与RF密封件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入职时即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在《保密协议书》中约定了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及竞业限制条款,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予以履行。基于上述约定,陈某某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即其申请离职后二年内遵守保密义务,RF密封件公司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每月支付陈某某315元经济补偿,但陈某某于2012925日申请离职,并于2010108日与RF密封件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后,RF密封件公司并未依约支付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且RF密封件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陈某某在离职后存在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故陈某某主张RF密封件公司应按照《保密协议书》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约定按月支付经济补偿,故陈某某主张一次性支付24个月的经济补偿本院仅支持201210月至20133月共计6个月,自20134月至20149月的应当按月予以支付。RF密封件公司诉求无须支付陈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630元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陈某某主张的加班费用。陈某某提供了其任职期间的打卡记录,并主张下班时间晚于1730分的均应计算为加班。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对加班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陈某某提供的打卡记录仅能证明其离开上班地点的时间晚于1730分,但对于超过1730分的这段期间是否加班进行用人单位安排的事务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RF密封件公司亦予以否认,故陈某某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RF密封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某201210月至20133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人民币1890元;
   二、被告厦门RF密封件有限公司应当按月于每月的25日前向原告陈某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人民币315元,支付时间自20134月至20149月止;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厦门RF密封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厦门RF密封件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强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 员  洪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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