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子不尽赡养义务解除收养关系获法院支持
发布日期:2015-04-30 作者:110网律师
18年养育之恩,换来的却是养子的不闻不问, 更有家庭暴力,常恶言谩骂原告,对养父母看不顺眼时甚至大打出手,虐待养父母。4月16日,荔浦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成年养子不履行赡养义务而引发的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解除原告庞成玉、庞月英与被告庞有观的收养关系。
今年已过80岁的庞成玉、庞月英夫妇是荔浦县马岭镇人,于50年前收养了被告人庞有观,当时庞有观仅出生40天。因原告没有生育能力,将被告视如己出,精心将被告抚养成人,但被告恩将仇报,不但不赡养原告夫妇,更有家庭暴力,常恶言谩骂原告,对原告看不顺眼时甚至大打出手,虐待原告。原告种植在自己山岭的八角树,经过多年栽培即将有收成时,被告无端将其砍掉,故意破坏原告的经济收入。因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在原告患病时,被告也不给钱医治。原告为生计卖掉自己的部分杉木,被告则将杉木故意毁坏,扬言“要把原告腊干”。原告与被告的父子关系早已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收养关系。
荔浦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庞成玉、庞月英于1951年收养被告庞有观,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现二原告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被告庞有观作为二原告的养子,应尽赡养义务。原、被告自1986年分开生活至今,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多年来均无法调处。二原告生病时,被告亦未尽到应尽的义务。被告先后毁坏原告的杉木和八角树,导致原告无法获得生活必要的经济收入。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与二原告的感情,严重影响了二原告的生产和生活,双方关系确已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根据我国《收养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征得本人同意。”第27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表明,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有二:一是双方关系达到了恶化的程度;二是确实无法共同生活。“无法共同生活”并不完全是指无法共同居住生活,还包括相互不来往,不履行必要的赡养义务。依此标准,可判断庞成玉、庞月英与成年养子韦日弟符合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因法院调解和好未成功,故依法判决支持庞成玉、庞月英老夫妇解除与庞有观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文章出处:荔浦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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