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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犯罪的刑罚完善

发布日期:2015-05-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目前,我国环境犯罪刑罚结构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是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在对自然人的主刑设置上仅仅设置了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在附加刑方面设置了罚金;对单位则设置了罚金。这对我国目前的环境形势是不够的。在对比分析的基础上,应当进行如下的完善:对自然人应当增加无期徒刑的处罚,同时增加财产刑作为环境污染犯罪的主刑;而对单位实施的污染环境的犯罪则应当加重财产刑的处罚;同时,对于非刑罚处罚措施也应当考虑在环境刑法的刑罚选项之中。此外对于环境犯罪累犯的刑罚规定也应当作出适当的修改。
【关键词】环境刑法 刑罚 双罚制 完善

一、我国环境刑法的刑罚制度简述
  我国1997年制定的《刑法》(以下简称97刑法)从根本上改变了我国传统刑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取得了大量的立法成果的同时,对于我国刑法当中的刑罚制度也不断的丰富和充实,其中最为显著的是对环境犯罪的刑罚力度、罚金制度、单位犯罪“双罚制”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1.97刑法加大了环境犯罪的刑罚力度
  在97刑法修订之前,我国对环境犯罪在罪与刑的关系上不相适应,处罚明显偏轻。例如,在79刑法的128条盗伐、滥伐林木罪,最高处3年有期徒刑;129条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130条的非法狩猎罪,最高处2年有期徒刑。而97刑法在借鉴了国外刑法规则的基础上,规定了较为适中的刑罚,将这三种罪分别提高到了7年和3年有期徒刑,其他罪的法定最高刑可以处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这样的规定就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环境犯罪的成本,提升了环境刑法的威慑力,从而保证了环境刑法的教育作用和惩罚作用。
  2.罚金刑在惩治环境犯罪中发挥了更大的作用
  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⑴罚金刑这种刑罚兼具经济性、执行的开放性、抗制单位犯罪贪利犯罪的针对性、适用方式的灵活性、可恢复性等特质,⑵以及具有个别预防功能和一般预防功能,因此在我国环境犯罪行为的控制对策当中应当广泛适用。
  1)罚金刑具有合乎人道的惩罚严厉性
  因为剥夺财产仅仅意味着生活的窘迫,通常不致引发不把人当人进而产生不人道之问题。罚金刑与生命刑、自由刑相比较而言,属于较弱的惩罚性,同时它又会对以贪利型为主的环境犯罪人在经济上给以沉重打击,这就决定了以强制犯罪人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为内容的罚金刑,具有作为刑罚所必需的严厉的惩罚性。
  2)罚金刑具有经济性
  罚金刑强制犯罪人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对于犯罪人无疑是一种损失,但对于国家,却是一种收益。同时,罚金刑的执行具有成本低的特点。我国新刑法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各罪名均规定有罚金刑,而对罚金无具体数额的限制,具体数额由法官自由裁量。根据对环境犯罪刑罚手段的经济分析,笔者认为这是一个优点,有利于法官根据具体的环境犯罪行为的情节和后果,确定与之相当的罚金数额。所以,在今后的环境犯罪立法中,对一些轻微的环境犯罪,还可考虑将罚金刑作为主刑适用。这在现代西方刑法、刑制的换转趋势中也可得到印证。⑶将无生命实体的法人作为接受刑罚的主体,罚金刑也最为适宜。
  3.增设了单位环境犯罪及刑罚
  我国首次承认单位犯罪的法律是1987年颁布的《海关法》,其后很多部法律都认定了单位犯罪问题。但由于我国非法人单位在经济生活中所占比重较大,它们缺乏自主资金和技术,在强调效益的同时对环境与能源的破坏尤为严重,因此,为了全方位地防止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我国在单位犯罪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单位犯罪的理论,认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也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环境犯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各国的立法大多规定了刑事处罚的双罚制,即既要对单位处以罚金,同时还要惩罚法人的代表人和直接行为人。采用双罚制来处罚法人反映了人们对法人犯罪认识的飞跃。⑷例如,我国《刑法》第346条规定的“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即为我国规定双罚制的例证。
  环境犯罪与其它犯罪相比,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由于生产和经营活动单位的违法生产经营造成的。在97刑法之前,在环境刑法的规定中,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其所属的单位并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这在实际上造成了单位责任人代单位受过的不公平现象。97刑法从保护社会利益的角度出发,对单位犯罪规定了双罚制,对违法犯罪行为人所属的单位予以相应的处罚。这种法律制度的建立使得单位不能逃避环境刑法的制裁,对单位形成最大程度的威慑,从而能够更大程度地促进单位进行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我国环境刑法刑罚存在的问题
  虽然97刑法及之后的刑法修正案对污染环境罪做了很大的修改,但是其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其在刑罚方面的问题尤为突出,不能够满足刑法对于惩罚相应犯罪行为的要求,而这是由我国环境刑法在刑罚方面存在的缺陷所造成的,其具体表现在:
  1.我国环境刑法的刑罚配置整体较轻
  在我国现行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的刑罚规定中,比较突出的问题就是刑罚偏轻,特别是对比类似的侵犯财产类犯罪,更是差距很大。例如,根据刑法总则和相关最高法院适用财产刑的解释,刑法没有规定具体数额标准,只是规定了最低不少于1000元的标准。⑸再如,我国《刑法》第345条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规定可以看出盗伐林木罪的最高法定刑是15年有期徒刑,而规定的其他情节最多判处7年有期徒刑,而同样是盗窃行为的盗窃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死刑,这是极度不合理的。而且,我国环境刑法中的所有罪名都没有配置生命刑和无期徒刑,最高刑只是配置了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而且大量罪名的刑罚都限定在3年以下,这非常不利于保护生态环境、惩治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行为。
  2.我国环境刑法的刑罚配置的种类较少
  我国现行刑法对于环境犯罪主要规定了自由刑和财产刑两种刑罚,这两种刑罚虽具威慑力,但这还不足以挽回或减轻犯罪对资源的恶性破坏。虽说自由刑是目前世界各国环境刑法中采用最多的刑事处罚方式,但是如果单单对环境犯罪行为人处于自由刑,特别是刑期较短的类似管制刑或者拘役刑,这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并不能对环境犯罪行为人造成威慑甚至影响,而且还占用了我国的刑罚资源。而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是作为附加刑来适用的,如果某些危害生态环境行为情节较轻而不够成犯罪的行为,那么也就意味着,这些行为的主体由于未被判处主刑的同时自然而然的也躲避了附属刑罚的处罚。
  同时,在我国的环境刑法中对于罚金刑的具体数额、执行标准、处罚幅度等均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这就导致我国刑法在适用罚金刑时出现了严重缺乏可操作性。而且我国财产刑中的没收财产适用范围也太小。对于那些性质特别严重的环境犯罪的主体不能造成相对应的刑法处罚,这就更提不到环境刑法的预防功能了。所以我们是否可以考虑在轻型化的同时增设若干非刑罚性措施,比如,对于破坏林木的犯罪,除了要求其承担相应刑罚,剥夺其一定时间的自由外,还可以责令犯罪人恢复植被,另外缴纳一定数额的植被恢复费等形式。也就是说,应充分发挥其他惩罚惩戒措施,不仅让犯罪行为人承担刑事处罚,同时让犯罪行为人承担其他方面的责任,这样就有利于通过综合的方式对环境予以保护。
  3.我国环境刑法的罚金刑配置不合理
  虽然我国环境犯罪适用是自由刑与罚金刑相结合的模式,但是,我国对环境犯罪判处的罚金数额却没有规定具体的数额,在司法实践中由法官自由裁量来决定。这造成各地判例的差距较大,处罚措施较为随意。同时,有限的罚金容易被犯罪行为人误认为是变相的作为必要的经营成本而无法发挥惩罚之正常功能,并未起到应有的作用。
  4.我国环境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方式过于单一
  环境犯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各国的立法大多规定了刑事处罚的双罚制,即既要对单位处以罚金,同时还要惩罚法人的代表人和直接行为人。⑹采用双罚制来处罚单位反映了我国公众对法人犯罪认识的飞跃。但是,双罚制还是存在着一些问题,比如罚金的数额偏低造成的威慑力不够从而无法达到遏制环境犯罪行为的效果等问题的出现。
  5.我国环境刑法中的职务犯罪的刑罚配置失衡
  我国环境职务犯罪的刑罚与其他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刑罚相比,刑罚比较轻。⑺首先,对于附加刑来说,环境职务犯罪都没有配置,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基本都配置了附加刑。⑻例如,我国《刑法》第408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作为环境职务犯罪的条款就没有附加刑的设置。其次,起刑点差距较大。以环境监管失职犯罪为例,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该罪的立案标准是给国家造成30万元以上的损失,相比破坏森林资源、渔业资源等罪的立案标准明显差距过大,这会出现在实际生活中对环境职务犯罪威慑力不足的现象。
  6.我国环境犯罪的刑罚幅度偏低
  在我国,对环境犯罪主体判处自由刑的幅度对于弥补环境犯罪造成的消极的持续性后果来说存在很大差距。例如我国《刑法》339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也就是说,固体废物造成的污染仅仅判处5年、10年的有期徒刑与恢复原有的生态环境相比是远远不够的。即便是判处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那也是在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下,而能达到这一量刑标准的在实践中并不多见。而反观外国,西方很多法律发达的国家都把财产刑作为惩罚环境犯罪的主刑来用,利用经济的手段补偿环境破坏的损失要比以自由刑判处行为人对于环境的恢复作用要远远大得多。然而我国的财产刑则只是作为附加刑存在于整个刑罚体系中,这也与国际环境法律发展的大趋势极其不符。

三、我国环境犯罪刑罚结构的完善
  根据环境犯罪刑罚配置模式的实际状况,完善环境犯罪刑罚结构的具体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主刑的选择
  在我国,主刑包括生命刑和自由刑。作为我国现行的环境刑法对于生命刑尚未列入到刑罚的方式当中。对于自由刑的设置均为有期自由刑。我国自由刑规定的最高刑期为15年,如果判处无期徒刑转化为有期徒刑的则最少执行25年。但是作为自由刑形式存在于我国环境刑法中的有期徒刑的刑期,大多数刑罚的设置处于10年以下的幅度。这与我国其他严重犯罪相比较在刑罚幅度上明显低了很多。
  这样看来,我国的环境刑法的刑罚设置总体偏轻,这样的规定既不能满足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的需要,同时也不能满足对侵害环境这种严重犯罪的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例如,我国刑法对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之法定最高刑设置为无期徒刑,但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罪的法定最高刑却只有15年有期徒刑。⑼这样的规定看似已经很高了,可是一般来说捕杀珍贵野生动物的是走私珍贵动物的现行行为,虽然说走私珍贵动物既触犯了我国进出口的相关制度,同时也侵害了我国对于珍贵野生动物的保护制度,以较高的刑罚进行设定是理所应当,而非法捕杀野生动物是发生在我国境内的行为,其仅仅是违反了我国的环境保护制度,然而将两者的处罚设置得如此悬殊,那么今后这样的规定不仅无法保护生活在我国境内的珍贵野生动物,同时也不利于我国环境刑法与其他国家环境刑法的衔接和贯通,毕竟保护自然环境,保护野生动物是全世界的责任和要求。在刑罚的设置上就存在这样大的差距,这种规定是很难让人满意的。
  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在我国的环境刑法中适度的加大自由刑的刑罚幅度,其具体的设置方式是:其一,普遍提高我国环境刑法中有期徒刑的刑期上限;其二,在我国环境刑法中可以考虑个别增设无期徒刑的刑罚配置。
  1)在环境刑法中普遍提高自由刑的刑期,提高刑罚的起点
  笔者认为,我国环境刑法的自由刑的刑期普遍存在着刑罚较短的问题。当法律规定的刑期较短,那么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司法者能够判处的刑罚将更短,所以这就要求我们首先要提高我国环境刑法处罚刑期的起点,其次,普遍提高我国环境犯罪的自由刑刑期,这样一旦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环境的犯罪,就将面临着较高刑法的处罚,使得行为人在实施危害环境的行为前会作一定的考量,这样的规定更易于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
  2)部分环境犯罪应配置无期徒刑
  毕竟环境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存在直接致人重大伤亡或损毁公私财物的故意,其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大多是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进行生产经营的过程中,为追求经济利益而违反环境资源管理制度的规定,导致生态平衡遭受破坏或环境污染而间接引起的,因此,为了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那些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进行应有的处罚,笔者建议应当配置无期徒刑,从而起到刑罚应有的威慑和惩治作用。
  3)适用管制和拘役刑的情节
  管制刑和拘役刑是我国刑罚中相对温和的刑罚。在我国《刑法》的第6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对管制刑和拘役刑几乎都作了规定。这两种刑罚的设置是应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或者主观恶性不大或者危害结果较轻的犯罪分子而设定的。笔者认为,可以将更多的危害环境的行为设定为犯罪行为,同时在这些罪名中也设定管制刑和拘役刑,对犯罪情节较轻或者主观恶性不大或者危害结果较轻的犯罪分子适用这两种刑罚,既可以体现我国刑法的特殊教育功能和一般教育功能,也可以节约我国的刑罚资源,既可以实现我国环境刑法规范涉及环境的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也可以在量刑方面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的轻刑化。
  2.财产刑主刑地位的确立与改进的建议
  以财产刑代替自由刑,在一些国家有关环境犯罪立法中表现得相当明显,特别是环境犯罪中过失犯罪占绝大多数,而且法人犯罪突出,将无生命实体的法人作为接受刑罚的主体,惟罚金刑最为适宜。此外,适用双罚制,也可以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在犯罪情节不是特别严重的情况下单处适当罚金。我国97刑法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各罪名均规定了罚金刑的财产刑。从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财产刑的配置来看,存在两个问题:
  其一,我国目前的财产刑种类单一,除罚金之外基本尚无其他财产刑可以援用;其二,我国环境刑法对于罚金刑的操作无序化。我国对于罚金刑的规定只是笼统的限定为“处罚金”,却对罚金无具体数额的限制。因此,笔者认为,一方面有必要扩大财产刑种类,另一方面细化罚金刑的数量,使财产刑在打击环境犯罪过程中充当主要的刑罚方式:
  1)我国罚金刑的完善方向
  在适用罚金刑的模式上,世界上存在着无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倍比罚金制以及日额罚金制等制度。
  第一,无限额罚金制,即指刑法分则仅规定判处罚金,而不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限度的制度。这种罚金制度被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所适用,我国目前在刑法中大多数采用的罚金制都是无限额罚金制,例如,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限额罚金制,是指对罚金的数额作出相对确定的规定。这种罚金也普遍适用于世界各个国家的刑法当中,而在我国,限额罚金制主要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例如,我国《刑法》第170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即为此例。
  第三,倍比罚金制,是指按一定的比例对行为人判处相应数额的罚金。例如,《俄罗斯刑法典》第257条规定的“在进行流送木材,建筑桥梁和堤坝……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200倍至500倍……”。而在我国,倍比罚金制的例证为骗取出口退税罪、偷税罪的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日额罚金制,是指刑法中确定犯罪人交纳罚金的天数和每天应交纳的罚金数额,逐日交纳罚金,直至交纳完毕。这种制度主要是在英美法系中得以适用,而在我国尚未得到广泛的适用。
  所以,笔者建议,在我国的环境刑法中,我们应当考虑根据不同环境犯罪的特点以及行为人实施的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程度分别采用无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等方式。例如,如果行为人对于环境的破坏有限,未造成较大的环境影响,那么对其采用限额罚金制比较适合,毕竟这样的罚金仅仅是警告性、象征性的惩罚;如果行为人虽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不大,但是由于其主观恶性较大或者经常实施相关的环境犯罪,那么这样的行为人适用无限额罚金制比较恰当,因为这种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比较大,对其处以罚金可以由法官根据具体的情况予以处罚,而对于那些对环境造成的破坏较大的行为人,特别是以单位为形式出现的环境犯罪主体实施环境犯罪的,可以适用倍比罚金制,根据其犯罪所得处以罚金。这样既可以给行为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使得行为人的行为得不偿失,也可以为生态环境的恢复和重建提供资金。毕竟,实施该类犯罪的行为主体其主要的目标就是获得经济上的收益。同时,我国也可以考虑借鉴日额罚金制,从而提高环境犯罪主体弥补其损害结果的积极性。
  2)完善我国财产刑的执行方式
  针对在有些情况下,财产刑在执行过程中经常出现被无故无限期的拖延,导致财产刑执行率低下的情况。根据这个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外国的经验实行财产易科制度。所谓的财产刑易科制度是指犯罪人局部缴纳或者不能缴纳应当缴纳财产的情况下,法院裁定易科自由刑或其他措施代替财产刑执行的制度。所以,当犯罪人被判处一定的财产或者罚金时,犯罪人应当予以缴纳。如果时效届满仍不缴纳而且不再执行,而是对其采取罚金刑易科,即将罚金刑改为自由刑,或者可以适用罚金减免将罚金刑易科为劳役刑,指令其参加不剥夺自由的劳动,以劳动代替罚金。这样,对于有支付能力而拒绝缴纳的犯罪人可以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对确无能力缴纳的犯罪人来说也是一种合适的处理方式,对于提高罚金刑的教育功能、促进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缓解因贫富不均而导致的不平等以及尽可能避免株连无辜等方面所具有积极作用。
  3.增设新型的资格刑和附属刑
  笔者认为,资格刑的特点在于剥夺犯罪人再从事某一定行业的资格和能力,这一点是其他任何刑罚所不具备的。所以应当考虑将附加刑作为环境犯罪刑罚体系的必要补充纳入环境刑法之中。
  首先,随着社会的发展,公众的社会活动越来越依赖私权。所以,笔者建议,除了剥夺犯罪人再从事某一定行业的资格和能力之外,还可以增加对行为人民事权利的剥夺。在环境刑罚中对行为人处以自由刑与财产刑的同时,剥夺该行为人其涉及的环境行为的行为资格。应当注意的是,在目前我国环境形势日趋严峻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在环境刑法中适用宽严相济形势政策中“严”的一面,在对行为人进行资格刑的处罚时,不仅应当取消其从事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资格,同时也可以考虑取消其从事一部分或者全部涉及到环境的行为资格甚或永远取消行为人从事某种环境行为的资格,以便实现这种资格刑的惩罚目的,在公众中起到示范效应,发挥刑法的特殊教育功能和一般教育功能。
  需要明确的是,限制或剥夺自然人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其前提条件必须是自然人曾利用该种特定职业的便利或者在从事该种特定职业活动中进行过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并且若不禁止其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仍有可能存在继续滥用这种职业的危险。⑽
  其次,为了强化和突出对人类生存环境的保护,当今各国环境立法,都加大了对环境犯罪的刑事制裁力度,即通过对污染环境者适用严厉的刑罚处罚,以惩治和预防环境污染事件发生。⑾在外国的实践当中,类似的包括履行社会劳动、清除污染物、命令暂时停业等都已经作为附加刑适用于环境刑法的刑罚中。所以笔者认为,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西方法律发达国家的经验,在我国也适用相应的附加刑罚。例如,对单位实施环境犯罪的,可以考虑增设限制或取消其以后继续从事其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资格,如果该单位的环境犯罪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我们也可以考虑将强制破产等附加刑加入到环境附属刑法之中。毕竟,当今我国的环境现实必须要求我们在环境与经济发展之间作出更倾向于环境的抉择,不能再以经济发展为理由和代价而继续侵害环境。
  最后还要注意的是,不管是资格刑还是附加刑,其适用的时间、适用的条件以及是否终身适用,在环境刑法中都必须要有明确规定,只有这样明确的规定,才能够鼓励相关环境犯罪的行为人改过自新,鼓起重新面对生活、面对未来的勇气,以期能够重新回到正常的生产生活中来。
  4.环境犯罪非刑罚处置方式的构建
  对于非刑罚处置的方式,我们也应当充分重视起来。因为非刑罚处置措施的适用,不仅可以立即制止环境犯罪的行为,同时可以减小环境犯罪后果的后续影响。特别是在目前全世界的刑罚主流向着刑罚轻缓化以及刑法的非刑罚化发展的时候,我们当然可以利用非刑罚处置方式来节约我国有限的刑罚资源。非刑罚处罚方法对环境犯罪而言均可适用。需要特别给予关注的是,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法院对盗伐滥伐林木或者失火毁林犯罪人判罚植树还林,这应当说是对现行刑法中颇具弹性空间的非刑罚处罚方法的创造性运用,值得充分肯定、总结和拓展。确立我国环境刑罚的非刑罚措施,大致可以包括如下措施:
  第一是教育性非刑罚措施,如公开悔过;对于初次实施较轻微的环境犯罪的单位和自然人,法院可以在作出有罪判决的同时,在报纸、电视等媒体上公告该判决,并责令行为人在一定时期内、在一定范围内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承认和检讨自己的犯罪行为,保证今后不再实施类似的环境侵害行为。美国就已经有类似的做法,在某一案件中,法官判处被告人缓刑,条件是被告人应在辛辛那提报纸上发表声明,说明其罪行,并通报给和他一起实施犯罪的其他人。⑿
  第二是民事性非刑罚措施。如针对某些犯罪情节较轻或者主观恶性不大或者危害结果较轻的犯罪分子适宜采取责令补救其侵害的生态环境或责令对已经造成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恢复措施等。
  5.单位犯罪的刑罚措施
  单位作为这种特殊主体即具备了这种特殊身份,所以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设置了双罚制。而在《刑法》第346条第6节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单位犯罪的处罚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单位犯本节第338条至第345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由于单位这种行为主体的特殊性,对其实施的环境犯罪行为只能是以罚金的形式进行处罚。但是由于罚金刑的数量可能与该单位的资金实力相比相差悬殊,而且是一次性支付,这种处罚手段有时不能起到刑法利用罚金刑对于单位处罚所应起到的作用和效果,那么希望达到刑法的目的就更谈不到了。因此笔者建议,在量刑时应该对单位犯罪加重处罚,在以基本的几项罚金方式处罚之外,可以考虑以该单位的注册资本或者生产效益为标准单独处以若干倍的罚金等形式,使其不能、不敢再污染环境,从而保障我国的生态环境和公众健康财产的安全。
  6.加重对环境犯罪累犯的处罚
  我国《刑法》第66条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特别累犯的定义,即“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笔者认为,在环境犯罪的刑事处罚领域,可以考虑按照我国刑法中特别累犯罪的模式适用于我国环境刑法之中。例如,我国环境刑法中可以规定,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环境刑法中规定的内容,实施了相关的环境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或者被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实施环境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的,应当构成累犯。这样的规定可以使得已经触犯过环境刑法的行为人在重新实施环境犯罪行为之前有所顾虑,从而避免同一行为人再次实施环境犯罪的可能性,以便发挥环境刑法的威慑力,保护我国的生态环境和公众的健康财产安全。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42页。
  ⑵马登民、徐安住:《财产刑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8页。
  ⑶陈赛:《对环境犯罪控制对策的经济分析》,《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11期。
  ⑷王蕴哲、翟子羽:《环境犯罪的刑罚配置与完善》,《人民论坛》2013年第5期。
  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⑹邱兴隆:《刑罚理性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页。
  ⑺安然:《环境犯罪对传统刑罚目的之挑战与应对》,《法学杂志》2009年第4期。
  ⑻王蕴哲、翟子羽:《环境犯罪的刑罚配置与完善》,《人民论坛》201 3年第5期。
  ⑼高铭暄、徐宏:《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回顾与前瞻》,《法学杂志》2009年第8期。
  ⑽王树义:《环境法系列专题研究》(第3辑),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72页。
  ⑾冯军、宋伟卫:《全球性环境危机与中国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完善》,《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第60页。
  ⑿付立忠:《环境刑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249页。

【作者简介】沈阳大学新民师范学院
【文章来源】《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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