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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工伤认定的条件

发布日期:2015-05-07    作者:110网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劳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XXXX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女。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XXXX材料有限公司(原河南XXXX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日作出的(2014)宝民劳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杨XX及委托代理人邹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XX于2012年2月到XXXX公司工作。杨XX2012年2月至8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837元。XXXX公司未为杨XX办理工伤保险手续。
    2012年9月12日18时30分许,杨XX在下班途中被杨东文驾驶豫D-MK983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撞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杨东文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XX于受伤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5月21日出院,共住院25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7789.34元,门诊医疗费157.5元,共计57946.84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皮挫裂伤);2.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腓浅神经损伤。杨XX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注意功能锻炼,每两周来院复查,术后1年酌情拆除内、外固定物,不适随诊。
    2012年9月25日,杨XX、李志强、李欣以杨东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宝丰县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该院经审理认为杨XX的损失为医疗费57946.84元、误工费16410.53元(自2012年9月12日计算至2013年6月7日,计268天,268天×1837元/月)、护理费16833.6元(252天×2004元/月×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37144.7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李志强的生活费为3019.28元(6年×5032.14元/年×20%÷2),李欣的生活费为4025.71元(8年×5032.14元/年×20%÷2)】、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共计147335.72元。该损失147335.72元,应当先由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MK983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25335.72元(147335.72元-122000元),应当由杨东文赔偿其中70%,即17735元。杨东文已为杨XX垫付费用37157.5元,超出其应承担赔偿数额19422.5元(37157.5元-17335元),该19422.5元杨XX已实际得到,应当从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支付给杨XX的赔偿款额中扣除,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还应向杨XX支付赔偿款102577.5元(122000元-19422.5元)。2013年8月2日,宝丰县法院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判决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杨XX损失102577.5元(已扣除杨东文垫付的19422.5元);驳回了杨XX、李志强、李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宣判后,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平民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以上判决,杨XX实际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139735元。
    2013年2月5日,宝丰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宝(人社)工伤认(20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XX所受伤害系工伤。2013年9月11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结字(2013)19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杨XX的停工留薪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延长3个月。2014年3月11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结字(2014)4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杨XX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依赖。
    后杨XX作为申请人,以XXXX公司为被申诉人,请求宝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XXXX公司向杨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528元、医疗费579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护理费16833.6元、停工留薪工资37488元。2014年4月22日,宝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XXXX公司支付杨XX停工留薪期工资27555元、伙食补助费50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6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4528元、护理费13078元,共计143998元;2.对杨XX要求XXXX公司支付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于2014年8月7日送达XXXX公司,该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8月15日向宝丰县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度平顶山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08元/月。
    原审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杨XX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并经工伤认定,XX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杨XX支付工伤待遇。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且《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劳动者因交通事故发生工伤,其有权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双份利益。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项目中均包含有医疗费、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故该部分重复项目的赔偿,劳动者无权获得双份赔偿。为此,XXXX公司以杨XX已获得交通事故全额赔偿为由,辩称杨XX不应再获得工伤赔偿,其理由不能成立;杨XX亦仅有权就其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在交通事故赔偿中未获赔偿部分,获得工伤赔偿,其请求获得该部分项目的全额赔偿,不予支持。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杨XX的各项工伤待遇应计数额为:1.医疗费57946.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住院252天,按照平顶山地区20元/天计算,252天×20元/天);3.停工留薪期工资27555元(自2012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2日,15月×1837元/月,以原有工资待遇1837元/月计算);4.陪护费16833.6元(以杨XX住院期间护理人的工资标准计算,252天×2004元/月×1人);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03.2元(杨XX的工资低于平顶山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以平顶山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044.8元/月,计算9个月,杨XX要求赔偿数额低于以该标准计算的数额,以请求数额计算);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64元(8个月×3408元/月);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528元(16个月×3408元/月);以上共计207570.64元。
    XX交通事故损失(不含二次手术相关损失)为147335.72元,其实际获得赔偿金额为139735元,未获赔偿损失金额为7600.72元,未获得赔偿损失金额占总损失金额的比例为5.16%。故杨XX的医疗费5794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自2012年9月12日计算至2013年6月7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6410.53元、陪护费16833.6元,应当由XXXX公司分别赔偿其中的5.16%,即医疗费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自2012年9月12日计算至2013年6月7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46.8元、陪护费868.6元。杨XX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2月1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144.5元(27555元-16410.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0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528元,应当由XXXX公司全额支付。
    综上,XXXX公司应向杨XX支付医疗费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991.3元(846.8元+11144.5元)、陪护费86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0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528元,共计116305.1元。同时,杨XX主张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与XX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解除。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XX与河南XXXX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河南XXXX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杨XX支付医疗费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991.3元、陪护费86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0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528元,共计116305.1元;三、驳回河南XXXX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XXXX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XX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杨XX虽然系XXXX公司职工,杨XX在下班途中因为交通事故受伤,但杨XX已经通过诉讼得到了139735元的足额赔偿。原审法院在认定该事实的情况下,仍然判决XXXX公司再就同一事故支付杨XX各项赔偿共计116305.1元,明显不公,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XXXX公司不向杨XX支付任何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由杨XX承担。
    XX答辩称,工伤赔偿是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重复赔偿,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数额符合规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就诉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且《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劳动者因交通事故发生工伤,其有权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双份利益。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项目中均包含有医疗费、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故该部分重复项目的赔偿,劳动者无权获得双份赔偿。本案中杨XX交通事故损失(不含二次手术相关损失)为147335.72元,其实际获得赔偿金额为139735元,未获赔偿损失金额为7600.72元,未获得赔偿损失金额占总损失金额的比例为5.16%。故杨XX的医疗费5794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自2012年9月12日计算至2013年6月7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6410.53元、陪护费16833.6元,应当由XXXX公司分别赔偿其中的5.16%,即医疗费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自2012年9月12日计算至2013年6月7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46.8元、陪护费868.6元。杨XX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2月1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144.5元(27555元-16410.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0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528元,应当由XXXX公司全额支付。XXXX公司上诉称,杨XX已获得交通事故全额赔偿,其不应再获得工伤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对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XXXX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XX
    【邹超律师提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认定关键点:1、上下班途中;2、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3、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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