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中的社会保险缴纳责任
发布日期:2015-05-09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案情简介:原告袁某诉被告某商业公司劳动纠纷一案。2005年末袁某与**商超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在2010年接手了此商超。在2014年4月被告与袁某解除劳动关系时,袁某以2005年至2007年间的社保未缴纳为由,诉至法院。
原告袁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12月参加工作,被告2014年4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从2005年12月至2007年8月的养老保险并未交纳,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5年12月至2007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12000元。
被告某商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的该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本案不属于该种情况,首先原告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并没有受到影响,其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是其个人并没有缴纳养老保险,所以并未产生损失,且原告要求12000元的给付数额并没有向法庭提供12000元的合法证据;我公司是2010年1月接手的某商超,我公司与原告在2010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是从2010年1月1日开始,所以,我公司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原告在2010年1月1日之前与之前某商超所建立的劳动关系不应当由我公司为其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而且我公司也无法对原告没在我公司工作期间的保险进行补缴,而且也没有补缴义务。从2005年12月至2007年8月,原告并未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是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是主动申请离职的。
后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职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被告聘用原告从事课员工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工作地点在某商超,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其支付2005年12月至2007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该委于2014年4月28日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事项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律师说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在2005年12月至2007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被告系原告诉争期间的用人单位,即无法确认被告对其负有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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