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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权人利益保障的基石——新《公司法》下公司资本制度

发布日期:2015-05-24    作者:110网律师
公司债权人利益保障的基石新《公司法》下公司资本制度三原则——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



传统大陆法系公司法中奉行法定资本制,与该制度相联系存在着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该资本三原则理论起源于德国,是大陆法系公司法中的核心原则,我国公司立法也采纳了该三项原则。[1]
不论是带有强烈社团性理念的传统公司法,还是现代化的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的三原则都是保障债权人利益的重要内容。
 有鉴于公司资本制度三原则是一项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基石制度,在此我特别对三原则分别进行介绍和阐释。


1、资本确定原则
所谓资本确定原则,即是指公司在设立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需经公司全部股东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通过资本确定原则,公司成本的真实性和稳定性得到了保证,因而非常有利于公司债权人的保护。这种法定资本制虽然采取更加安全的价值取向,体系严密,但是在灵活度上有所欠缺,尤其是与授权资本制相比。我国旧公司法也采取这一资本制。因此,在新《公司法》出台后,采取了类似于日本的折中资本制的方式,将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相结合,综合两者优点,既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又有利于市场的发展和公司的设立。
新《公司法》第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既规定了公司设立时章程中必须明确记录公司资本总额的情况,即与原法定资本制相同,但是发起人和股东只需要认足首次发行的资本,公司即宣告成立,这是借鉴授权资本制的内容。同时,首次发行的资本还不能低于公司总额资本的一定比例,剩余尚未认足的部分也必须在一定期限内缴足。
2、资本维持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公司的章程规定的公司资本总额相应的财产,以免因亏损外的其他原因导致公司实际资本与规定资本不一致,进而使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具体来说,新《公司法》通过如下制度贯彻资本维持原则,保护债权人利益:
(1)无盈不分。公司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前不得进行利润分配,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之后的利润,若为有限责任公司,则按照新公司法第35条规定进行分配:“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若为股份有限公司,则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2)禁止折价发行股票。新公司法第128条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3)法定公积金制度。法定公积金,是指是依照法律规定必须提取的,为了巩固公司自身的财产基础,提高公司的信用和预防意外亏损,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资本以外积存的资金。新公司法第167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通过法定公积金制度,公司资本与财产维持的正常秩序得到保证,可以减小债权人因公司清偿债务能力不足而导致的损害。
(4)禁止公司不合理处分公司财产。 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公司内的个人可能为了个人利益而不合理地处分甚至侵吞公司财产,造成公司财产状况下降,面临无法偿还债务的风险。因此,新公司法第149条进行了如下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新公司法第167条进行了如下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这些规定对不合理处分公司财产进行了详细的规制和禁止,保障了公司债务偿还的能力。
3、资本维持原则
资本不变原则指公司的资本额一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的原则。这里所谓不变,并非资本的绝对不变,而是为了防止公司任意减少资本,造成公司清偿能力的降低从而损害权人的利益,或公司任意增加资本,使股东承担过多的风险,损害了股东的利益。

  资本不变原则与资本维持原则有着密切的联系,这首先表现在二者的立法意图是相同的,即都有防止资本总额的减少导致公司责任能力的缩小,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一面。其次表现在资本不变原则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前提和延伸,只有资本不变,资本才有可能真正充实。所以有人认为,资本充实原则维持的是公司资本的本质,而资本不变原则维持的则是资本的形式。同时,还表现在这两个原则又都是以资本确定原则为基础的,没有按照资本确定原则设立的“资本”,则无从谈起“资本”的维持和不变。[2]       新《公司法》对资本不变原则规定的制度主要有:
1.公司增加或减少资本必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法》第38条、第104条);
2.公司增加或减少资本必须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第180
3.在减少资本时, 公司还应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或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法》第174




注释:
[1] 《论资本维持原则与公司资产的保护》,白江,复旦大学法学院,《社会科学》2007年12期,P93

[2] 《有限责任公司资本运作的三大原则》,贺,邵阳学院政法系,《南通大学学报》2005年02期,P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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