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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虚假破产罪的几点思考

发布日期:2015-06-01    作者:蔡静律师
20066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该条的罪名为“虚假破产罪”。
虚假破产罪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企业的退出机制日益健全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犯罪,尤其是20068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颁布后,破产作为企业的一种退出机制由法律确认下来,但随之而来的就是有可能存在一些企业假借破产逃避债务的情况,让虚假破产的人承担刑事责任也就有了必要。本文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虚假破产罪进行探讨。
一、虚假破产罪侵犯的客体
关于虚假破产罪侵犯的客体,各国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但国外普通认为虚假破产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一是个人利益,二是社会利益,且主要是前者,立法时一般将保护的主要法益定位为个人性财产法益。如西班牙、俄罗斯等国刑法将破产犯罪和其他侵犯个人法益的财产犯罪放在一起加以规定,澳门刑法典将破产犯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
我国《刑法》将虚假破产罪放在刑法分则第三章“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一节中,由此可以看出,虚假破产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对公司、企业破产的管理秩序,除此之外,虚假破产罪的客体还有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主要是财产权益。
笔者认为:虚假破产罪侵犯的主要客体应该是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才是国家的破产管理秩序,将虚假破产罪放在侵犯财产罪中更为合适。首先,公司、企业虚假破产,直接侵害的就是债权人、职工甚至非控制股东的利益,造成债权人无法按时足额收回债权,职工失业甚至无法获得法定补偿,非控制股东对公司、企业的投资无法获得收益;其次,公司、企业虚假破产,对债权人、职工和非控制股东的影响程度是最大的,他们是对破产感受最深的人,同时也最关心破产是否真实、程序是否合法;再者,虚假破产,罪与非罪的判断标准就是“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也反映了对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侵害是虚假破产罪之所以构成犯罪的表现。
二、虚假破产罪的主体
从刑法的规定分析,虚假破产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承担责任的主体则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笔者认为,立法者之所以未规定公司、企业承担责任,一是由于单位承担责任最主要的形式是罚金,但公司、企业破产后,罚金、罚款是不能作为债权的,因此,刑法规定对单位处以罚金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二是公司、企业一旦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必然难以保障,这时再对单位课以罚金,则使债权人雪上加霜。关于虚假破产罪的主体,笔者认为还有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首先,除了实施虚假破产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于破产企业内外的受益人则没有规定,虚假破产的受益人是否构成本罪的共犯?特别是明知行为人虚假破产而从中受益的人,是不是也应该承担刑事责任?虽然《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企业某些行为是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但调整的也只是民事关系,并不涉及刑事的内容。
其次,对虚假破产提供帮助的人是否构成本罪共犯也没有规定。实践中,有些虚假破产行为是债务人与外部单位、外部人员甚至是与债权人共谋实施和完成的,即债务人隐匿、转移、处分其财产时有他人的协助,如债务人虚构债务或夸大债务而第三人予以承认,关系人为债务人转移资金提供账户,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者放弃债权而他人予以接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务状况作欺诈性说明,等等。在这些情形下,上述人员如果知道债务人是出于虚假破产逃避债务的目的,都应构成犯罪。除了直接提供帮助的人外,还有间接提供帮助的人,如审计机构,应揭示问题而未揭示,使债务人顺利进入破产程序的从而实施虚假破产的,也应考虑作为共犯。
再者,明知公司、企业是虚假破产而不去举报或者刻意隐瞒的人,是否应作为本罪的共犯?实践中,除因为虚假破产受益的债权人外,其他债权人是最难了解虚假破产情由的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全面接管企业,在清查资产的过程中难免会发现企业虚假破产的情况,如果管理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不去举报,债权人的权益必定受损,企业虚假破产的责任就无法被追究。那么这些刻意隐瞒的人是否构成共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然,这还涉及到管理人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在现阶段由管理人承担更多的责任只会阻碍破产制度的发展,但这仍然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三、虚假破产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修正案(六)之六规定,本罪在罪状表述中,把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作为定罪的界限,因此,本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不仅要实施虚假破产的行为,而且要给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失,才构成本罪,才能予以追诉。
那么司法实践中,如何来认定“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利益”呢?本罪既然与妨害清算罪、故意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并列入刑法之162条,对三个罪名社会危害性的界定应该可以相互比照。所以,在两高尚未对该罪作司法解释之前,虚假破产罪可以参照妨害清算罪的追诉标准进行追诉。即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对妨害清算罪所定的“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的标准执行。
另外,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应该以所有债权人或者相关人员损失的总额计算,不能分解。
四、几个需要完善的方面
刑法对虚假破产罪的规定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对于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完善企业退出机制、保护债权人、职工、投资人的合法权益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但是现在虚假破产罪的规定还是过于笼统,还存在一些需要立法明确的方面。
其一,需要明确犯罪行为的实施时间。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不应该比《企业破产法》中可撤销情形短,即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或更长的时间内,行为人实施了虚假破产的行为,就应受到追诉。
其二,需要更详尽地列示虚假破产的客观方面。现规定为“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对于虚假破产的情形规定较少,不利于企业、相关责任人、有关人员及司法机关判断某些行为是否构成虚假破产罪,也客观上削减了对债权人及相关人员保护的力度。
其三,需要明确虚假破产的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还没有对虚假破产的追诉标准进行明确,实践中可以参考妨害清算罪的追诉标准,但这两个罪毕竟有不同之处,还需要对本罪的立案标准加以明确。
其四,需要对刑罚处罚进行更清晰地界定。对于虚假破产罪,对犯罪分子的刑罚完全取决于法官的主观判断和自由裁定,缺乏明确的标准,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中进一步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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