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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关系虽解除,赡养费用仍应出

发布日期:2015-06-07    作者:池万浩律师
 黑龙江大庆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解除收养关系案,判决解除原告陈某、吴某与被告陈晓(化名)之间的收养关系;被告陈晓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500元。
    现年80多岁的陈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因不能生育,于1959年、1966年分别收养了一名女婴和一名男婴,其中男婴叫陈晓。陈晓长大结婚后,因建房需用二原告宅基地时发生矛盾。此后,双方互不往来,关系进一步恶化。此后,被告陈晓携妻子到大庆打工,并当起了个体小老板。由于养子多年不理不问,两位老人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并要求陈晓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用。
    法院认为,二原告在被告四岁时即收养了被告,将其抚养成人,并成家立业,尽到了父母的义务。二十余年来,被告对二原告不闻不问,严重地伤害二原告的感情,导致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而且二原告也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因此无继续维持收养关系的必要。被告作为养子女,经二原告抚养成人,并成家立业,有经济能力,而二原告现无生活来源,因此被告应给付二原告生活费用。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三十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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