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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POS机收单业务特许经营合同性质?

发布日期:2015-06-13    作者:李本虎律师
近年来与特许经营相关的法律纠纷也逐年增加,这一类案件属于新型案件,律师通过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年判决的一个银行卡收单(支付业务许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例简要分析银行卡收单业务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标准
【案件情况】
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了一份《授权经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在北京地区代理经销被告的移动支付产品。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原告可以将POS机销售给北京地区的客户,并依据《江苏酷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便民产品分润表》获得客户使用上述POS机后产生的交易费用的分成(合同书中称分润,即交易费分成,包括刷卡、还款、转账、交费等的手续费的分成)。合同还约定原告如享受后续分润政策,须由被告为原告开通分润平台帐户,原告首次应向被告支付平台建设费10万元,以后每年支付平台维护费2000元。产品包括CS-VPOS型、CS-3000型和CS-YPOS型三种POS机,供货价分别为CS-VPOS型350元/台,CS-3000型168元/台、CS-YPOS型700元/台。合同书最后约定原告首期进货额为30万元,分三批支付,原告在支付第一笔货款的同时支付分润平台建设费10万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依约汇货款10万元、平台建设费10万元后,被告即开始陆续发货99918元,原告开始销售上述POS机。2014年4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汇款99998元,订购CS-4000及V-POS合计100080元,后因产品调价,原告修改订单后合计货款100060元,被告自5月10日起到6月26日共分5批发货共计CS-4000型500台、CS-VPOS型157台,至今CS-VPOS尚有74台未到货计款19240元,此外,尚有20元货款结余。原告支付分润平台建设费后,被告工作人员将该平台的帐户名称和登录密码告知了原告,但原告销售后使用该平台至今未获取任何分润。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因解除条件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并非特许经营性质,原、被告虽然销售的是作为支付工具的POS机,但并不承担收单、结算等支付机构应当承担的本质义务,故原、被告并非支付机构,不受人民银行关于支付机构应经行政许可的规定约束,《授权经销合同书》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分润平台能否正常使用。原告认为该平台确已建立并告知原告帐户及登录密码,但并不能正常使用据此分润,导致原告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被告认为该平台能够正常使用,是原告销售产品没达到约定才没有分润。法院审查后认为双方目前提供的证据均不够充分,不能据以判断继续履行能否实现合同目的。因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主张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本案合同已部分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99998元和平台建设费10万元;被告按原告要求提供了两批货物。原告主张退货的诉讼请求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亦无相应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平台建设费,然后按销售、使用情况参与分润,合同履行时被告虽然提供了帐户和登录密码,但原告实际销售后并不能通过该平台取得分润,故合同解除后原告主张退还平台建设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分润的前提条件是交纳了平台建设费后按销售情况分润,现原告首先未明确按自己的销售情况应该分润的具体数额,且主张被告退还平台建设费,故其关于分润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晟巨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酷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经销合同书》。
二、被告江苏酷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晟巨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货款19260元、平台建设费100000元,合计119260元。
【律师分析】律师:原被告之间不是特许经营关系。从国务院对于特许经营定义的规定上看,《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首先,被告不拥有注册商标,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其次,从协议内容看,被告只是第三方支付机构业务推广的外包机构,原告与被告之间也仅仅是协助业务推广关系,销售POS机、芯片的合作关系,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国务院关于特许经营的定义,因此不是特许经济关系,实质上是买卖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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