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次“民告官”胜诉的启示
发布日期:2015-06-19 作者:李忠志律师
有报道说我国行政诉讼(俗称民告官)胜诉率约为10%。本律师最近刚刚结束代理的两个行政诉讼案件均以胜诉结束。其结果是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本代理方诉求,撤销了被告xx市人社局对我方单位为其工伤(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认定,并责令被告重新做出工伤认定。此结果意味着我方将不会再被认定为该案的“工伤用人单位”,也即在法律上将不会承担有关工伤赔偿责任。
回顾整个案件的过程,从职工提起工伤申请到二审法院最终裁判,在近两年的时间中经历了行政认定过程和行政诉讼过程。其中行政认定过程又经历了:“中止认定”——“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三个阶段;此后因我方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又经历了:“一审”——“二审”两个阶段。
现在虽然审判结果已经明确,但结果之前其反复曲折的过程,却给我留下了思考。在此我将其过程和经验呈现给各位律师朋友以供分享。
此案概况:两职工在我方单位从事焊接工作(有毒有害作业)约7—9年,此间单位为其购买了工伤等社会保险。2009年在职工健康体检中,由市疾控中心出具的体检结果表意见:“双肺中下肺纹影增多及双肺纹影增多,一年后复查”。但一年后我方单位未组织复查。两职工其后于2010年下半年前后辞职,并分别在其他单位继续从事焊接工作约5个月、一年(该单位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2011年下半年两人均通过四川华西医大确诊为:电焊工尘肺贰期(鉴定为工伤四级)、电焊工尘肺壹期(鉴定为工伤七级)。于是两职工便于2011年10月向xx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要求我单位承担责任。工伤认定和诉讼由此拉开。
从上述的结果可以看出,为什么会在第一阶段行政认定和第二阶段的诉讼结果会迥然不同?我想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的把握:
一、要把握住健康体检表与职业病诊断书的实质区别
体检表意见是职业病的疑似提示,而诊断书是职业病的确定判断。两者其实质区别在于职业病的“是”与“不是”之分。虽然两者有着重要联系,但两者的定义和概念却不能混淆和替代。
律师应该分清,对存在疑似职业病的职工,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对其进行上岗前、工作中、离岗时的健康检查的,虽属于违法行为,可受到行政处罚,却不能仅因这种行为成为承担职业病责任的法律依据,律师应注意区分情理与法律的判定。
二、要把握住职业病确诊的时间点与用人单位认定关系
虽然职业病是一个长期形成过程,但法律上所称职业病一定是在某个时间点确定的诊断结论。这是因为一个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他可能前后在多个单位从事相同工作,每一个单位都可能与职业病形成相关,很难分清他是在哪一家单位患上的职业病。为保护劳动者利益落到实处,避免互相推卸责任,2012年修改前施行的职业病防治法规定了由最后用人单位或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对职业病承担责任。因此职业病的确诊时间点对用人单位的认定有着直接关系。
三、把握住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及责任承担关系
“用人单位”怎样确定看似不复杂却并非简单。不仅要弄清楚法律上的规定,还有弄清楚事实上的对应关系。在事实上要理清:“过去的用人单位”、“现在的劳动关系单位”或“最后的用人单位”、“职业病确诊时的用人单位”等关系。这些关系可能是分离的,也可能是重合的或者是交叉的。本案的焦点并非是不是工伤的问题,而是工伤的用人单位是谁的问题。只有分清了谁是真正的“用人单位”,才能更好地运用法律和司法有关规定,提出承担或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理由和依据。
四、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责任
必须强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前后的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没有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单位都应当承担工伤赔偿的责任。
本案中,本代理律师正是基于从以上几个方面考虑和把握,并提交足以支撑的事实证据,提出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得法官有了较准确的判断,在情与法之间做出了正确的选择,故而吸收和采信了本代理人观点,作出了正确的判决。
个人的办案体会:
一是要全面掌握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对工伤及职业病和用人单位的规定,以及地方高级法院有关审理工伤行政诉讼的相关意见;
二是弄清楚案件事实本身的发生、发展、变化等情况,抓住工伤申请人现存劳动关系状况,确定其劳动关系,进而确定对应的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的抗辩意见;
三是须提交能证明己方观点的充分证据,并利用他方提交的证据,充分结合法律规定进行分析、提出有利于己方观点,让法官感到我方观点有事实支撑,有法律依据,有情与法的融合。并指出受害人应当通过变更被申请人请求,正确行使其救济的手段和方式,仍可足以维护自己合法利益。
由于自己的有理有节阐述,最终法官经合议庭做出决定,采纳和支持了已方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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