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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在女方的同意下对女方实施中止妊娠是否侵犯男方的生育权?

发布日期:2015-06-22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陈某与第三人余某系合法夫妻关系。20113月取得《再生一胎生育证》,后因夫妻关系紧张,余某怀孕后回到宿松县娘家。2012108日,在原告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余某到宿松县某医院要求引产,医院为余某进行了终止妊娠手术。陈某得知后,状告医院要求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1.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万元。
    2013110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组织调解,考虑到原告陈某为处理相关事宜有一定损失,医院同意一次性补偿原告16000元,原告表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理由】
    法院意见有两种:
    一是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为余某终止妊娠,侵犯了原告的生育权。《婚姻法》第9条规定男性也当然享有生育权,能否为余某终止妊娠应征得原告同意,否则即侵犯了原告生育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女方私自终止妊娠男方不得主张损害赔偿,医方为女方终止妊娠已征得女方同意,自然不应向医方主张损害赔偿,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于丈夫状告医疗机构未经其同意,损害其生育权,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虽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医疗机构在无过失或故意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评析]
   
一、
夫妻之间的生育权是平等的,但妇女享有生育决定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明确规定了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在医疗实践中我国一直参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即在妇女行使不生育自由,要求终止妊娠时,医疗机构只需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并由其签名确认后即可进行引产手术。对于男方,法律并没有赋予其中止妊娠的同意权,男方基于配偶权所享有的生育权仍然可以待以实现。女方想要中止妊娠,现阶段行之有效的方法就是通过医疗机构,因此,医疗机构实施中止妊娠的手术,只要取得女方的同意,就是在协助女方实施生育决定权,不构成侵权。
    二、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方式,仅有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和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两种。一般来说,引产时只需当事人本人同意并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确认即可。“医疗机构在对女方进行人工流产手术时,如果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规定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或故意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是医院在整个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承担的是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和医疗事故赔偿责任,并非由生育权引起的。
    宿松县人民法院以调解结案,看似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处置,但结果无疑会使医疗机构设置手术障碍,增加女方中止妊娠难度,助长以生育权为由提起的诉讼及纠纷。  
   《解释三》第九条 [因生育权冲突导致的离婚/生育权纠纷]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理解与适用:
   1《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有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2、生育契约限制了人身权,而人身权不能作为合同内容,此类协议无效。
   3、非婚姻关系中女方擅自中止妊娠可以比照本条处理,解除同居关系析产。
   4、男方不同意生育,女方坚持生育的,不免除男方作为父亲的任何义务。
   5、相关案件中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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