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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司资金逃匿别人代还对当事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今年3月,刘某经其女朋友孙某姐姐的朋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门经理王某介绍,到该房地产公司物业部工作,负责收取小区住户水电费。4月上旬,刘某把收取的2.4万元水电费借给朋友李某买车。过了几天,得知公司准备调自己到其他部门时,刘某想找李某要回借款,但一直找不到人。4月中旬,刘某向公司请假后逃匿。事发后,王某于本月26日向公司还了刘某借出的钱,刘某的女朋友孙某给王某写了借条,后孙某姐姐又还了王某的钱,取回了借条。然后,孙某及姐姐多次给逃匿的刘某打电话,要求还其姐姐的钱。刘某无奈,于8月底向公安机关自首。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刘某作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负责收取水电费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给他人,数额较大,到其自首时已超过三个月,构成了挪用资金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刘某把公司资金挪用借给朋友买车,但在他逃跑后,他的朋友等人已经替他还了挪用公司的资金,实际挪用时间并未超过三个月,按照刑法规定,不构成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2条规定,挪用公司资金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刘某作为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负责收取小区水电费的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把收取的数额较大的水电费私自借给朋友使用,其行为毫无疑问属于挪用行为。

  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种侵犯只是一种暂的侵犯。按照刑法第272条的规定,必须挪用的时间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才以犯罪论处。刘某虽然4月上旬把公司资金挪用借给朋友用于买车,到他8月底投案自首,时间长达四个多月,但公司资金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真正被侵犯时间只有二十多天。因为在4月下旬他逃匿后,已经由他的朋友及熟人代他还上了挪用的公司资金。所以,房地产公司资金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实际被侵犯的时间只有二十多天,并没有超过三个月。本案中,又没有证据证明他借款给朋友是进行营利或者非法活动。所以根据刑法规定,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不应以犯罪论处。

  至于刘某女朋友姐姐等人替刘某偿还挪用的资金,其行为则属于法律上的无因管理行为。在刘某逃匿后,刘某的女朋友、女朋友的姐姐及王某替刘某偿还了被挪用的公司资金,其行为是一种民事上的无因管理。因为他们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偿还被挪用资金的义务,他们偿还资金纯粹是出于朋友或熟人关系,是为避免刘某受到法律追究、避免公司利益受损失和避免影响自己在公司的地位,而进行的管理或者服务行为。刘某是实际上是受益者,同时他也和女朋友的姐姐之间形成了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女友姐姐孙某有要求受益人刘偿付因管理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受益人刘某也有偿还该债务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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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毛志伟 王瑞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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