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又强迫他人卖淫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5-06-30 作者:110网律师
2008年10月11日中午,黄某称自己有朋友在南京市经营桑拿浴室,便与向某、东某两人商量各自带自己的女朋友去卖淫。东某表示可以带女朋友去卖 淫,向某称可以欺骗网友去卖淫。当晚,向某在网上聊天得知网友文某缺钱,便欺骗网友文某说南京有朋友欠其钱,让文某以其女朋友身份一起去南京向朋友要钱后 再借钱给文某。文某深信便与向某等人乘车去南京,到后黄某与东某的女友便在当地的桑拿浴室卖淫,而文某不愿意。向某为迫使文某卖淫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奸了 文某并抢走其身份证和手机,后文某乘向某买烟之机逃走报警,被告人向某及黄某、东某等人全部被南京警方抓获。
[评析]
对向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共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向某不是组织者,未控制多人卖淫,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强奸行为属强迫卖淫的法定加重情节,即强奸后迫使卖淫,对被告人应定强迫卖淫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向某伙同他共同组织多名女子一起进行卖淫,其强奸后强迫被害人卖淫是组织卖淫罪的牵连行为,应定组织卖淫罪。
笔者认为,就本案被告人向某的行为而言,定组织卖淫罪更合适些。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的关键在于客观行为。组织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他人 卖淫的行为。组织他人卖淫的手段有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本案中向某为使文某卖淫,前后共实施了以下行为: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殴打、非法拘禁 等。这些行为属于强迫文某卖淫的手段行为。笔者认为在组织卖淫的过程中以强迫被组织者卖淫为目的非法拘禁、伤害、强奸被组织者的,应当认定为是组织卖淫目 的与手段的牵连,定组织卖淫罪一罪即可。这也是组织卖淫与强迫卖淫罪的区别所在,在组织卖淫的过程中又强迫被组织者卖淫的属牵连犯,不再定强迫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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