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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公司与陕西某公司中频炉买卖合同纠纷本反诉一案

发布日期:2015-07-01    作者:110网律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被告重庆某公司的委托,就其与原告陕西某公司中频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反诉案的代理人,通过充分了解案情,经过法庭调查,现就本诉与反诉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的违约行为在先,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是依法行使抗辩权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1、经过法庭调查,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所供货物根本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并且也未经双方调试验收合格,原告方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提供的货物达到了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在发现质量问题后便立即通知了原告,并要求予以合理解决,但原告对此一直避重就轻,未予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要求。原告方在明知其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且有充分的证据有力地证明该事实,包括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该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然只强调己方权利,不谈自身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在原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完全是依法行使抗辩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赔付利息及相关费用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2、被告在设备验收单上签字并不代表设备已经验收合格。收取并不代表验收合格。事实上通过设备验收单上被告批注的内容“未按合同设计要求执行,交货时间超过6个月”恰恰可以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及时通知了原告。其后,被告又多次通过传真电话等方式,向原告反映了设备的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赔偿因产品质量达不到相关技术要求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3、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其货物“已依约交付给被告并经调试验收合格。”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中唯一能够证明交付及调试验收情况的证据就是“设备验收单”,而验收单上被告的批注“未按合同设计要求执行,交货时间超过6个月”可以证明的内容为:1、设备质量未达到设计要求,故未验收合格;2、交货时间迟延6个月。可见原告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
4、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无论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如何,在设备经调试验收合格前,被告都仅需支付70%的货款,而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设备已经双方调试验收合格。故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同样可以理解为这些货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建议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二、原告交付的货物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
1、从整体上说,原告交付的一台变压器供电下的两套设备无法同时正常运行,而一台变压器供电下只运行一套设备将产生巨额的力调电费。
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两套中频炉(一套3T、一套1.5T)和一台整流变压器,通过这一台整流变压器向这两套中频炉供电。按照通常的理解,在这一台整流变压器能够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这两套中频炉应该能够同时正常使用。但在设备试运行时,原告技术人员声称如果该两套中频炉同时启动,将直接导致整流变压器负荷过重而停止运行或者损毁,也就是说在这一台整流变压器下,同时开动两套中频炉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不可能。而在只用这一台变压器来向其中一套设备供电的情况下,经过试运行可以看出,因原告提供的中频炉的力调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功率因素过低,而产生了相应的巨额力调电费(这从被告提交的电费发票可以证明),从而增加了电费成本。可以说,在只用这一台变压器来向其中一套设备供电的情况下,使用一套中频炉产生的收益将远远低于成本,被告在这台设备上的经营状况将永远处于亏损状态,被告购买中频炉的目的将完全不可能实现。
2、具体到3T中频炉上来说,原告交付的该套设备的主要技术参数没有达到双方技术协议上的要求。
通过将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该3T中频炉的《使用说明书》中的技术参数与双方签订的《3T1.5T中频炉技术协议》中的技术参数进行比较,不难发现原告交付的3T中频炉在以下方面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
A、熔化率。双方约定为3.2T/H,实际交付为2.8T/H。这直接体现原告交付的设备生产能力未达到约定标准。
B、工作温度。双方约定为1650-1750摄氏度,实际交付为1600摄氏度。这一参数主要影响生产出的产品的质量。
另外,双方约定的设备的功率因数为0.95,而在实际试运行中产生的功率因数为0.35,远远低于约定水平。还有,双方约定如电源启动有1次不成功,视为此项性能不合格,而在该设备的《出厂检验记录》中显示该设备重载启动20次成功启动19次,说明该设备的电源启动性能未能达到约定的水平。
综上所述,被告购买该3T中频炉的目的在于正常使用该设备,并使其具有双方约定的使用性能,并在该设备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能够产生合理的利润。而目前原告交付的设备并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即使勉强使用,也只能给被告造成巨额的亏损。因此,由于原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三、由于原告交付的货物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1、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
前面已经论述过由于原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148条规定,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交付的标的物达不到质量标准,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因此,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此前,被告之所以没有要求解除,是因为被告一直抱着友好的态度和原告协商。
2、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同时,《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条:“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它特性的要求。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上述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第十一条:“在产品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第二条要求时,根据不同情况,由产品生产企业对用户和经销企业承担质量责任:(三)产品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主要功能不符合第二条要求,用户要求退货的,应负责退还货款;(四)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负责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被告不仅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有权要求原告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在本案中,被告主要要求赔偿的损失为两项,一是电费损失,这个损失主要是因为被告自签订了合同后,就积极准备接收该设备并投入生产,故向璧山县电力部门申请用电,后电力部门为被告安装了变压器后,该变压器开始正常计费,即使没有用电,每月都必须缴纳基本电费。到后来,设备因试运行不成功后,被告及时向电力部门报停该变压器,有效的防止了损失的扩大。二是利息损失,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已支付的货款长期被原告占用,从而导致被告的利息损失发生。
四、需要特别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产品的质量标准。
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涉案产品系专门设计的产品,即通常所说的“非标产品”,我们对此予以认可。但我们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技术协议,结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中的“非标产品”,并不是没有质量标准的产品,而应当是指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双方约定的标准两项标准。
2、关于产品的《使用说明书》。
A、原告在庭审中强调《使用说明书》不同于《产品说明书》,故其中记载的产品性能参数不能作为产品实际性能的依据。我们认为,原告的说法没有依据。《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同时,国家标准《电热设备基本技术条件》第5.1.9产品说明书规定: “根据产品特点,《产品说明书》可分册以《使用说明书》、《安装说明书》等形式提供”。因此我们认为《产品使用说明书》与《产品说明书》并无实质区别,并且被告有充分理由相信《产品使用说明书》所标明的产品质量状况与原告所交付的产品实际质量状况是一致的。
B、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其随产品向被告提供的《使用说明书》系通用版本,其中的技术参数并不是针对被告所购买的产品,因此不能以这些参数不符合《技术协议》的约定作为产品实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依据。我们认为原告的说法是强词夺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
首先,依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法》、相关国家标准、《技术协议》等,随产品配套提供《使用说明书》并且该《使用说明书》中标明的产品质量状况应当与原告所交付的产品实际质量状况一致是原告方的法定及约定义务。被告认为原告交付《使用说明书》的行为应当是履行其法定及约定义务的行为,并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认为其是依约定在履行,因此我们认为,原告应当是按照法律规定及约定在配套提供《使用说明书》并且该《使用说明书》中标明的产品质量状况与原告所交付的产品实际质量状况一致(而不论该《使用说明书》是何种版本)。这是依据法律规定能够推定出的事实,被告方无需进一步举证。
其次,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该产品系“非标产品”即依照双方特别约定而生产的产品,该产品不是批量生产的产品,因此从常理上说也不应当有所谓的“通用版本”存在。同时在该《使用说明书》中也有有关“本设计产品”的表述,由此可以看出该《使用说明书》是专门针对“本设计产品”的。还有,该《使用说明书》系与该设计产品配套提供,既然是“配套”,当然就应当是针对该设计产品的。最后,从该《使用说明书》的表面形式看,“通用版本”通常是印刷而成。而该《使用说明书》系使用WORD文档打印而成,该文档是可以随时编辑修改的,即使是所谓的“通用版本”,原告在提供《使用说明书》给被告时也应当转变为“专用版本”了。
再次,从举证责任来看,原告就《使用说明书》的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其陈述不符合常理以及法律的规定。另外,如果原告坚持认为其《使用说明书》中的技术参数不代表其产品的实际技术参数。那么,原告就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的实际技术参数符合双方的约定标准。
3、关于鉴定。
我们认为,被告方通过目前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原告方提供的产品质量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而原告方亦未举出任何证据来反驳被告方的观点。因此,原告方如欲证明其《使用说明书》中的技术参数不代表其产品的实际技术参数,并且其产品的实际技术参数符合双方的约定,则应由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另外,我们认为从目前的证据已经能够判断出原告方的产品质量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无须再作专门性鉴定。如果人民法院还是认为有必要进行鉴定,我们希望贵院建议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因为该举证责任属于原告方。如果原告方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在裁判时予以参考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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