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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骨髓应当构成盗窃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沈阳某医生在病人被麻醉的情况下盗取其骨髓一事披露后,对这种行为如何定性,众说纷纭。一种意见认为,此种行为属于立法空白,人体组织在刑法上不被视为独立的财物,因此不能以盗窃罪对其定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骨髓等人体器官在脱离人体之后,就可以被支配、占有,成为了独立之物,医生盗取骨髓的行为,已经侵犯了病人对骨髓的占有利益,从而侵犯了他人的所有权,可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笔者认为,刑法并没有对盗窃罪犯罪对象即“公私财物”的范围加以任何归纳、列举、明确,因此,根据财物的三属性特征,可以认定骨髓是可以独立存在的有经济价值的可支配之物,盗窃骨髓构成盗窃罪。

  财物的三属性,是指财物的经济属性、物理属性、法律属性。从财物的三属性来考察,盗窃罪的对象应当具备以下三种特征:1、从财物的经济属性分析,盗窃对象必须具有经济价值。没有经济价值之物不能作为盗窃罪的对象。2、从财物的物理属性来看,盗窃对象应当是能被人们通过秘密手段支配或者转移的独立之物。如果非为独立的可支配之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3、从财物的法律属性来看,盗窃对象应当是未被法律排斥的他人财产。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盗窃对象应当是“他人财产”,二是盗窃对象应当是未被法律排斥的财产。下面根据这三个方面的特征来分析骨髓也符合财物的本质特征。

  一、财物的经济属性

  财物的经济属性,是指财物的经济价值,即财物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应当具有经济价值性,这一点为我国刑法学界普遍认同。因为,对于盗窃人来说,其通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从而满足自己物质上或者精神上的需要,这就决定了盗窃人选择的“对象”应当具有一定的客观价值,否则,它不仅不能满足犯罪人的主客观需要,也不会对被害人造成任何损害。

  而评判一个物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及其大小,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评价标准的客观性。通常认为经济价值是指能够用客观的价值尺度衡量的经济效用。某种物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主要通过市场供求关系等因素来体现。但是经济价值不等于市场价格,市场价格只是价值的货币表现形式。某些物品是禁止流通物,不能因为它们不能进入流通流域,没有价格而否定其经济价值。二是评价标准的发展性。必须承认,经济价值性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历史和社会现实的发展变化,以及社会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和对某一特定物品的供需量的变化而发展变化的。三是判断财物有无价值应当按照立法规定和社会一般认识来理解。因为对构成犯罪与否的判断属于国家对危害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每个犯罪的构成要求的含义都是由立法者根据社会一般理解预设在法律之中的,司法者只能根据立法的精神和社会一般认识来理解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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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骨髓、血液等物是否具有经济价值,笔者认为,一旦人体之器官同人体相分离,这些物体便具有经济价值。首先,满足经济价值的二种表现,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骨髓通过不断造血满足人体生存需求,离开它人的生命将成为空的躯体。它在注入新的身体后,可以拯救一个病人的生命;交换价值方面,即通过骨髓的交换活动获取经济利益,社会上捐赠、出卖骨髓以换取精神利益、经济利益的行为大量存在,而这些,都和普通的财物交易并没有什么区别。对于骨髓,虽然和血浆、眼角膜、肝脏、肾等人体器官一起,被法律禁止成为商业流通的对象,严禁买卖,但是这些器官都有黑市的市场价格,都可以用金钱进行交换,而且这些器官都是属于市场严重缺乏产品,具有稀缺性,属于稀有资源,市场上提供的器官远远少于治疗病人所需,供远远少于求,导致了其经济价格的增高。其次,对于一般社会公众来说,盗窃衣服手表等身体之外的物品,无疑会构成盗窃犯罪,但是,骨髓作为人体器官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比衣服等物具有更重要的价值作用,“举轻以明重”,盗窃骨髓也应当构成盗窃犯罪。所以,骨髓具有经济价值。

  二、财物的物理属性

  财物的物理属性,是指财物的物质状态,也就是所财物是否具有可支配性。盗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通过自己的非法占有而排除他人的占有权,从而影响到他人对特定财物所有权的行使,因而,盗窃对象必须是人力可以有效地控制、支配、转移的财物,如果不能为人力所支配,象海洋、湖泊、天空等,即使其具有经济价值,也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人体之骨髓,如同一栋房屋之门窗一样,是构成房屋之存在的必不可少的部分。如果单独从房屋的价值来看,门窗并没有多少的独立价值,因为它存乎与房屋之上,依附于房屋之载体中。但是,如果把门窗单独地分拆下来,我们可以发现,门窗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便可以单独地构成独立之存在物,有其经济价值而可以转换成为经济利益。骨髓、血液、眼角膜等的价值与房屋之门窗相同。当其依附与人之身体时,因为其与人体之非分离性,作为人身体正常运转之组成部分,其没有任何独立存在的经济意义。而一旦同人体分离,便可以独立存在,或冷藏,或植入新的身体,这些人体之器官与物体同样具有经济价值,完成可以成为交换的对象。在现实中出现的捐献血液、眼角膜、肝脏、骨髓等,是我们医疗活动中的正常医疗行为,可以成为医疗契约的标的物,也就是我们所说的“物”。

  过去理解中,人体之器官具有和人不可分离性,而且,基于对人的生命、健康的保护和人的价值、尊严的尊重,禁止对人的器官进行买卖。随着时间的发展和医疗活动的需要,人体器官的移植也越来越普通,只要在正常范围内,不违背公序良俗和公平自愿原则,法律并不反对人体器官的赠与,而对这种行为进行规范和保护,同时打击非法的买卖器官行为,如刑法规定的强迫卖血罪,其打击的犯罪行为的具体指向对象就是血液的强迫买卖,从反面也就证明刑法保护血液的所有权归属于身体之人,也就承认了血液为刑法保护之物,而非不能归属于财物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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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财物的法律属性

  财物的法律属性,是指财物的法律性质,即盗窃对象在法律上的权属性质、合法与非法性质以及法律对盗窃对象所持有的态度及所保护的范围等。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盗窃对象的所有权问题;二是盗窃对象的合法性问题。

  骨髓属于物的一种,对于骨髓来说,其存在于人体,作为人身体运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为人体必不可少的,人之身体对于骨髓具有完全的绝对的所有权,对其完全占有、使用,支配,并排除他人一切形式的干扰、侵犯,因此,人体对骨髓具有完全的支配性、排他性,对骨髓具有实质意义上的所有权。盗窃骨髓,不仅侵犯了病人的完全即时占有,也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病人对骨髓的完全占有、处分权利和完全排斥他人侵犯的权利,这种权利受到法律自上而下、自内而外的法律保护。在刑法上,既有杀人、伤害等伤害人体器官侵犯他人生命、健康的刑罚,也有强迫卖血等危害社会管理的刑法,所以,保护骨髓的完全所有权,和保护其他人体器官相同,同样是防止危害人体器官,同样是社会关系的保护,同样是对人的生命、健康、肌体器官有组织正常运行的保护,对人的生命和尊严的尊重,对社会最基本组成部分的保护。

  对于盗窃数额的计算,由于骨髓一般为捐献之物,同时它是属于禁止流通之物,因此,无法以市场价格来决定盗窃财物的价值,虽然法律规定禁止只有买卖,但是,在实际中,由于稀缺和需求的不对称,所以法律仍然难以禁止人体器官实际上的流通。可以以卖出的价格计算,即植入新的身体所缴纳给医院的价格,这样对于窃取者也是公平的。

  四、结语

  法律条文是模糊的、稳定的、滞后的、原则的,但是法律本身的内涵是明确的、可以界定的,这就需要我们在处理新颖犯罪案件过程中,从法律规定的内在与外在来解释法律、阐明法律,而不能以法律没有明确具体详细的规定,便认定其为立法空白。骨髓作为人体的重要组成部分,人对骨髓享有完全的绝对排他的所有权,它一旦独立出人体,便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所以,盗窃骨髓,同样构成盗窃犯罪。

  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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