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道他人盗车,答应销脏是否按盗窃共犯论
案情:
犯罪嫌疑人王某,男,28岁,农民。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男,29岁,农民。
2004年5月17日晚,犯罪嫌疑人王某伙同张某(另处)盗得价值4000元摩托车 1辆。次日,孙某某以1000元将赃车予以收购。孙某某向王某提出,以后有车就卖给他,他有销路,并留了联系电话号码。三日后,犯罪嫌疑人王某伙同他人盗得普通型桑塔娜小车一辆,价值65000元。王某于盗车当日与孙某某电话联系后,以20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孙某某。后孙某某将车转卖,获赃款25000元。
对于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是事前二嫌疑人的约定行为,是否是共谋、是否应按盗窃共犯论处。
笔者认为:仅就孙某某与王某购销赃车时,互留联系电话号码,孙某某对王称他有销路,以后有车就卖给他这一点,不能足以认定二人的行为属事前通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管理局联合签发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年5月8日)第四条规定:行为人事先与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分别以盗窃、抢劫罪的共犯论处。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这里所称的行为人就是指案件中的窝赃和销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98)4号〕对于“事先通谋”的含义无明确阐述。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1986年1月15日《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先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答复》指出: “事先通谋”是指窝藏、包庇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以窝藏、包庇的行为。如果只是知道行为人可能要去实施犯罪,答应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先知道行为人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都不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
就本案而言,王某盗车前,与孙某某二人不存在谋划,孙某某只是知道王某可能要去盗窃,但对作案的具体目标及情节均不知情,既没有直接参与,也没有对盗窃行为进行教唆、组织、或提供帮助,所得销赃款不是共同平分。所以,二人主观上无实际的通谋,从客观上没有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凭孙某某称他有销路,以后有车就卖给他,不足以认定属事前通谋的盗窃行为。因此,对孙某某不能以盗窃共犯论。
肖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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