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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场抓贼,嫌疑人同意私了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文某于2004年12月的一天凌晨发现库房中的铁链被盗,便电话通知李某等三人帮她寻找。三人在一门市将盗贼刘某和收脏人滕某抓获。文某在接到李某电话后,随即赶到门市,并意外发现前两次被盗的铁链。滕、刘二人也当场承认。愤怒之下,文某掏出手机准备报案。滕某连忙阻止,并要求"私了".文某不同意,坚持要报案。后文某在李某的劝说下同意"私了".最后,滕某给文某12000元,刘某给文某1000元。经当地物价部门鉴定,三批被盗铁链价值15000元。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查批捕过程中,对文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文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文某在发现物品被盗后,不及时报案,而是私自行动,有敲诈勒索的嫌疑。在抓到盗贼和收脏人后,以假报案行为迫使滕某提出"私了",从而获得13000元,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同时根据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数额较大"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1万元至3万元为起点。文某等人从滕某、刘某处得到的13000元,已达到数额巨大标准,属情节恶劣的敲诈勒索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文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文某等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未采用威胁等方法向二人强索财物,缺少该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教大的行为。该罪具有以下特征:(1)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和他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利益。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向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强索财物,数额教大的行为。(3)主体为一般主体。(4)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案中,对文某等人行为性质的判定,关键在于其行为目的是主张正当权益还是意图谋取非法利益。而对这一问题的澄清,就要弄清楚三次被盗铁链子的真实价值。经物价局鉴定,三批总价值为15000元,而文某等人从滕、刘二人处得到13000元,明显少于三批被盗铁链子的本来价值,可见其目的不是谋取非法利益,而是追回损失,属于民事追偿行为,只是手段不合法。相反,盗贼与收赃人主动提出"私了"的主观动机却是企图逃避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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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客观上看,文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外在表现形式,即客观构成要件。文某在发现前两次被盗的铁链子后,立即掏出手机准备报案,而没有以此把柄要挟滕、刘二人,也没有用"不拿钱就报案"之类的语言进行威胁。此外,滕、刘二人拿13000元给文某也是滕某主动提出的,文某等人并没有采取威逼手段达到目的。

    综上,笔者认为,文等人的行为缺少构成敲诈勒索罪必不可少的主客观要件,不应认定为犯罪,应属于民事领域中的追偿行为。

张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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