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使用暴力夺取财物构成抢夺还是抢劫?
2004年11月5日,犯罪嫌疑人顾某、陈某、张某、蔡某来到李某所开的小卖部购买香烟,蔡某乘老板李某找零钱不备,将老板放在柜台上的手机拿起便跑,李某发现后准备追赶,顾某等人遂上前阻拦李某追赶,致使蔡某逃脱,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800元。
对于本案中顾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处理时产生了以下几种分歧意见:
1、顾某、蔡某等人的行为属于抢夺罪。蔡某乘老板李某不备,将手机拿走的行为属于抢夺罪中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顾某、陈某等人的行为是蔡某实施抢夺的帮助行为,顾某、蔡某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夺罪的共同犯罪。
2、顾某、蔡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本案中,顾某、蔡某等人事先就形成了确定的犯罪故意,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蔡某实施夺取财物的行为,顾某等人对失主的人身进行限制,同时侵犯了失主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符合抢劫罪的客观特征,应当将顾某、蔡某等人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的共同犯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顾某、蔡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一、顾某、蔡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但没有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等侵犯人身权利方法的行为。抢夺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仅限于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并无侵犯。在本案中,蔡某拿走手机只是整个犯罪的一个组成部分,整起犯罪的最终成功关键还在于顾某等人对老板李某实施的人身限制行为,不能将蔡某夺取财物的行为与顾某等人对李某实施限制人身行为割裂开来分析。综合全案的情况来看,顾某、蔡某的行为与抢夺罪不侵犯人身权利的特征不符,不构成抢夺罪。
二、顾某、蔡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对于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客观行为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并无争议,但由于在“其他手段”中并不包括暴力和胁迫等常见人身侵害方式,使得在实践中对于此类情形的把握很容易产生分歧。笔者认为,对于抢劫罪中的“其他手段”的理解应从抢劫罪侵犯的双重客体进行分析把握,由于抢劫罪同时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两类犯罪客体,抢劫罪的客观行为特征应当同时具备对被害人财产和人身的侵害性。在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方面,应当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限制、排除被害人抵抗的行为进行把握,如果犯罪嫌疑人虽未使用暴力,但限制了被害人反抗或使被害人无法反抗均可构成抢劫罪,如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麻醉抢劫、灌醉酒后的抢劫等。在本案中,蔡某、顾某等人共同实施犯罪,蔡某实施取财行为,顾某等人对被害人李某的人身进行限制,使被害人无法反抗,应当将蔡某、顾某等人认定为抢劫罪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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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检察院·刘志华 姚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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