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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xx故意毁坏财物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5-08-05    作者:郭永军律师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5年8月5日
摘要:XX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开封市XX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其家属的委托,作为本案的辩护人,本律师认为,首先,本案的起因是开发商针对被告房子的拆迁安置协议没有最终达成,开发商未经被告同意就擅自动工,不顾被告一家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其正常居住生活,被告人维权无门,恼火之余,采取这样的过激行为,被害人开封市xx置业有限公司存在严重过错。其次,本案属于数额犯,依法应以犯罪数额作为判定犯罪情节和量刑幅度的主要标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是: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xx售楼部被烧毁物品的直接损失价值定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均不合法。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被烧毁物品的直接损失价值310400元,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且缺乏公正性和完整性,被告人单xx依法向审理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由于原鉴定书所认定损坏的大量物品根本就不存在或已被灭失,导致无法重新鉴定。根据案发当日现场照片,监控可以清晰的显示,该鉴定书所认定损坏的物品如植物、家具等完好无损,根本没有损坏的痕迹。而该鉴定书却对并不存在或者没有损坏的物品进行了所谓的鉴定且该鉴定结论缺乏公正性和完整性。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把本案的直接损失价值由310400元降到了56700元,直接减少了253700元,依法作出了有罪、罪轻判决。
 
附: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顺刑初字第1 0 3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开封市xx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x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x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诉讼代理人x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单xx,男,19xxxxx日生,身份证号:xxx,汉族,河南省兰考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xxx号院x号楼xx号。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同年3月1 6日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女,19xxxx日生,身份证号:xxx,汉族,河南省兰考县人,文盲,无业,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xxx号院x号楼x号。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同年3月1 6日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xx、王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 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开封市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置业)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出庭支持公诉。xx置业诉讼代理人xxxxxx
被告人单xx及其辩护人郭永军、被告人王素兰及其辩护人xxx,鉴定人许xx、祁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13时许,因xx置业拆除其位于开封市xxxx项目围墙时,与被告人单xx、王xx发生矛盾。后单xx手提两桶汽油,王xx手持钢管,二人到xx售楼部,王xx用钢管将售楼部玻璃砸碎,单xx将汽油泼在售楼部展厅地上及展厅内沙盘模型上,单xx用火机点燃沙盘,造成售楼部展厅内大量财物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310400元。
被告人单xx、王xx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单xx、王xx供述与辩解;2、报案材料;3、证人王x、郭x、魏xx、赵xx、马xx、姜xx、詹xx、刘xx、李x证言;4、证据保全清单;5、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监控视频;7、价格鉴定结论书;8、公安机关抓获证明;9、xx提供合同、发票;1 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书;1 1、单xx、王xx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单xx、王xx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置业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单xx、王xx夫妇二人到xx售楼部,王xx持钢管将售楼部玻璃砸碎,单xx将汽油泼在售楼部展厅地上及展厅内沙盘模型上并点燃,造成售楼部展厅内大量财物被损毁。经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310400元。要求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绿都置业经济损失310400元。
被告人单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认可,但事出有因,都是因为拆迁被逼的,损毁的财物没有那么多,鉴定的价格过高,点火时王xx还劝阻。
辩护人郭永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据以认定犯罪数额的烧毁物品直接损失价值的鉴定结果错误;2、被告入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5、开发商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
被告人王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认可,但都是因为拆迁被逼的,损毁的物品没有那么多,鉴定的价格过高。
辩护人x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xx应认定为从犯;2、王xx属自首;3、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重大过错;4、王xx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5、王xx认罪态度较好。
辩护人x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承诺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市xx委承诺给单xx购买xx房屋,但被害人和xx委未按协议履行,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2、彭xx等人出具的三份证明,用以证明强拆单xx房屋,把单xx屋内物品弄的到处都是,2014年2月25日开发商强拆单xx住处附近的围墙,经民警调解在协商好之前不准拆,2014年3月4日开发商把单xx住处外围墙扒掉并挖坑,坑深两米多,距单xx屋门不足半米,无法过人;3、损毁物品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害人非法拆迁造成被告人财物受损;4、证人陈xx、李x、杨x重出庭进行作证,主要证明非法拆迁,案发前关于扒围墙经民警调解过,没有协商好不准扒围墙,围墙被扒后过不去人,无法正常生活。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被告方辩称主张过高,没有充足的证据支持,对赔偿金额不予认可。
庭审中,控辩双方对据以确定犯罪数额的价格鉴定结论争议较大。
鉴定的情况:2 01 4年3月1 2日、2 01 4年4月16日,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开封市公安局XX分局的委托,分别作出汴价鉴刑字(2014)第0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确定的受损物品有:沙盘1个;电器类有空调4台;植物类3 0棵;家具类有洽谈桌、沙发、茶几、椅子44个,迎宾台1个,沙发、椅子座套36个,百叶窗19.44平方米;以及装修类损失。鉴定被毁沙盘的直接损失为56700元,电器类、植物类、家具类、装修类直接损失为253700元,损失共计310400元。鉴定结论对作为鉴定标的的物品位置、品名、数量、损毁程度没有进行详细的阐述,对装修类标的的位置、损毁状况、损毁程度没有详细阐述。对沙盘的鉴定,依据为委托方提供的被烧毁前的实物照片及鸟瞰图;对电器类鉴定,鉴定标的为4台空调,2台全损,2台可修复;对植物类的鉴定,鉴定标的的品名、数量以委托方提供“雨森林花木”租赁清单为准;装修类具体项目以装饰公司提供重新装饰的预算明细为准。鉴定人出庭后,向本院提交了xx售楼部原貌照片10张,拍摄于2014年3月4日现场照片43张,拍摄于2014年3月6日现场照片37张。
    侦查机关现场勘验记录如下:由西侧门廊向南进入展厅,展厅东边自南向北为办公室区域、东区待客厅,展厅北边为中区待客厅。西侧门廊内顶北墙距东墙0.5米有一个柜台,紧靠柜台西侧有两个花盆,花盆破裂,门廊北面与东面墙上壁纸剥脱。展厅内距北墙1.5米距东墙0.8米处为前台,距北墙2.0米距西墙4.8米有一个长方形沙盘,沙盘颜色为焦黑状,沙盘上为燃烧后灰烬,距沙盘北侧边缘1.2米,西侧边缘1.1米处沙盘烧损最为严重,该处沙盘木质底座有一大小为46cm*2 3cm烧毁缺损,距北墙1.8米,距西墙1.2米并列放置着两组四人方桌及沙发,间隔为1.O米,沙发与方桌上堆积着黑色灰烬。在展厅与中区待客厅隔断处悬挂着四个鸟笼,鸟笼呈焦黑状。展厅屋顶上为木质房梁,房梁为灰白状,屋顶呈焦黑状,有片状物质脱落。展厅地面为灰砖地面,地面上散在着片状焦黑物质。办公室区域、东区待客厅、中区待客厅墙壁四周有熏黑迹象,桌子与沙发上堆积着黑色灰烬,其余未见异常。售楼部一楼西墙与北墙的窗户玻璃均呈破碎状。
被告人及辩护人针对价格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如下:1、从鉴定结论及鉴定机构现场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鉴定人到现场后没有对被损物品逐一确定位置、品名、数量、损毁程度,因此鉴定确定的损毁物品、损毁状况、损毁程度没有依据;2、鉴定机构依据委托单位,而委托单位又是依据xx置业提供的清单来进行鉴定,缺乏公正性;3、鉴定机构依据xx置业准备重新装饰的预算来确定鉴定项目,明显不科学、不公正,应当以以前装饰的决算材料和现场确定的损毁状况、损毁程度为依据;4、从现场照片和监控可以显示,鉴定书对不存在或没有损毁的物品进行了鉴定;5、鉴定标的有4台空调,但照片上只显示一台空调;6、鉴定植物类标的有30多棵,但照片上不能完全显示,原貌图上只显示4棵,毁坏后的照片只显示1棵;7、沙盘被毁坏清晰可见,但其它家具在原貌图片和毁坏图片中都不能显示;8、安装部分的塑钢窗、线路铺设、总配电箱、灯饰、插座、背景广播在照片中都没有显示;9、鉴定结论确定的损毁物品与实物不符,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单xx、王xx为开封市xx厂拆迁户,因xx置业开发拆迁被临时安置在xx项目施工工地旁边的活动板房内。2 01 4年3月4日13时许,xx置业拆除单xx、王xx居住板房旁边的围墙,单xx、王xx认为拆除围墙、挖地基后家里人就没法出门了,不同意xx置业拆除围墙,双方发生矛盾。单xx手提两桶汽油,王xx手持钢管,至xx售楼部。王xx用钢管将售楼部的一些玻璃砸烂。单xx提着汽油,喊话让售楼部的人员出去,将汽油倒在售楼部展厅的地上和沙盘上并点燃,造成展厅内大量物品被烧毁。单xx、王xx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单xx、王xx的供述,供称一直住在xx厂的职工宿舍楼,因xx置业开发;被安置在xx项目工地旁的板房里。开发商多次找单xx要拆掉居住板房旁的围墙挖地基,因挖地基后无法出门,单xx不同意。2 0 1 4年3月4日13时15分,开发商将板房前的围墙拆除,单xx从屋里掂出两桶汽油,王xx拿个钢管,到xx售楼部。王xx先把一些玻璃打烂了。单xx对售楼部的人说:我和你们无冤无仇,你们出去。然后单xx将汽油倒在楼房模型上,用打火机把楼房模型点着了。
2、证人证言
x证言(xx置业员工):证明2014年3月4日13时40分左右,看见一男一女,女的持一根红色铁棍,男的两手各提一桶汽油,女的拿铁棍砸大门玻璃没有砸烂,推开售楼部的门进到里面,男的进门就说:都出去。然后往沙盘上倒汽油,女的拿铁棍打砸沙盘,男的把沙盘点着。两个人点完沙盘出来后,其中一个人拿着铁棍继续绕着售楼部砸玻璃。
郭静证言(xx置业员工):证明女的先砸玻璃,男的拿了两桶汽油进门就喊要烧售楼部,进入大厅开始往沙盘上及售楼部内倒汽油。郭x和韩x上前问,男的说要烧售楼部。王x对里屋的工作人员喊了一声:都出来,有人烧售楼部。然后售楼部大厅内和沙盘上都起火了。
xx证言(xx置业员工):证明2 0 1 4年3月4日中午一点多,看见一个穿迷彩服的女的手里拿一根长1米左右的铁制物品把售楼部的玻璃砸碎。一个五十多岁男的两手各提一个塑料桶,进入销售大厅就往沙盘上浇液体,一闻是汽油。马xx从宿舍拿过衣服钱包后,大厅出不来,从大厅北面厕所出来。
xx证言(xx置业员工):证明2014年3月4日中午一点多,在售楼部二楼听到砸玻璃的声音,下楼看见有个五十多岁的男子拿着塑料桶往沙盘上泼汽油。姜xx劝阻,男子往姜威威身上泼汽油,看见男子准备点沙盘,姜威威上二楼喊人,然后从一楼后门离开。
xx证言(xx置业员工):证明2014年3月4日中午一点多,在售楼部二楼听到李彩喊:楼下着火了,赶紧拿东西离开。到一楼过道碰见姜经理,说正门没法走,让跳窗户。詹xx和张xx从厕所翻窗户出来。看见夫妇中的男子在用一根铁棍将售楼部北边的窗户玻璃全砸了。
xx证言(xx置业员工):证明2014年3月4日中午一点多,接杨xx电话说钉子户可能要来售楼部闹事,到展厅西大门碰见男子手里各提一桶汽油,女的手里拿着一个铁棍,女的用铁棍砸烂了展厅西侧四扇玻璃,然后砸门,没有砸烂。刘xx劝阻,男的朝刘xx身上泼汽油,泼到鞋上,姜xx劝阻,男的往姜xx身上泼汽油,没有泼到。男子往沙盘上浇了一桶半汽油,掏出火机把沙盘点着。售楼部的同事有从后门逃走的,有人从女厕所翻出来。这夫妇俩出来后还将北边一楼北侧的窗户玻璃砸了。
xx证言(xx置业员工):证明2 0 1 4年3月4日,在现场指挥拆除围墙,王xx用汽油泼到挖掘机上,还往魏xx身上泼汽油,威胁要用火机点魏xx。单xx也往魏xx身上泼汽油,二人手里都拿着火机。当时民警也到现场,正要向民警说被泼汽油的事,发现售楼部冒烟起火了。听说售楼部被单xx夫妇用汽油给点了。
xx证言(xx置业员工):证明2 01 4年3月4日1 3时许,看见售楼部一楼大厅燃烧,单xx夫妇情绪激动,大喊:火是我点的,争相承担纵火责任。在烧售楼部之前,单xx夫妇往魏xx经理身上泼了汽油,并试图用火机去点。李xxx置业员工):证明看见有个五十多岁的男子往沙盘上泼汽油,赶紧上楼叫同事出来。
3、证据保全清单:证明从现场提取5升装食用油塑料桶汽油一桶,钢管一根。
4、监控视频:证明单xx、王xx毁坏售楼部财物的过程。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侦查机关勘查现场的情况。
6、公安机关抓获证明:民警韩x及协警马xx证明2014年3月4日13时16分接指令到现场后,有人称一男一女将汽油
泼到施工铲车上后,两人又向xx售楼部去了,民警赶到售楼部发现售楼部内已点燃,从售楼部出来一男一女,遂将二人控制。两人供认将汽油泼在售楼部内房屋模型上,并用火机点燃。
7、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以及二被告人无犯罪记录。针对价格鉴定结论,本院评判如下:1、对于沙盘模型的价格鉴定,有原貌照片以及鉴定机构、侦查机关现场的照片、勘验记录确定损毁状况,故对沙盘损失为56700元的价格鉴定,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2、对电器类空调损失的价格鉴定,首先鉴定机构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有4台空调损毁,鉴定机构提供照片只显示1台空调被火烧到;其次在空调室外机没有被烧到的情况下,确定2台空调全损,不符合常理;再次在空调外观未损毁的情况下,将鉴定需更换电脑模板块、冷凝管、氟利昂的损失确定为本案被告人所造成,与事实不符。
3、对植物类损失的价格鉴定,依据委托单位提供的清单来确定损毁植物的品名、数量、损毁程度,而委托单位提供的清单则是xx置业提供的“雨森林花木”租赁清单;鉴定结论所确定损毁植物的品名、数量与鉴定机构提供的现场拍摄的照片不能一一对应,比如铁树在照片上根本就不显示;另外植物类均确定为全损,而侦查机关现场勘验照片显示西门门廊的两盆植物只是花盆被砸烂,确定为全损明显不符合事实;因此鉴定机构依据xx置业提供的清单和确定的损毁程度来进行价格鉴定,缺乏公正性。
4、对家具类损失的价格鉴定,鉴定确定的损毁品名、数量、损毁程度,与鉴定机构提供的现场拍摄的照片不能一一对应,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
5、对装修类损失的价格鉴定,鉴定机构鉴定具体项目依据的是xx置业重新装修装饰公司所做的预算明细,而不是鉴定机构根据现场情况自己独立确定的装修类被损毁的位置、损毁状况、损毁程度,鉴定的依据不科学、不公正。
因此,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中电器类、植物类、家具类、装修类损失所作出的价格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xx、王xxxx置业拆除围墙,双方发生矛盾,单xx、王xx不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是采取过激手段,故意毁坏xx置业售楼部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本案单xx、王xx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数额,除沙盘损失56700元可以确定外,其他财物损失因鉴定选材和鉴定方法错误,相应价格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损失数额不能确定。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王xx辩护人辩称其属自首的意见,根据民警抓获证明,民警赶到现场后即将从售楼部出来的二被告人控制,因此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单xx、王xx系初犯、偶犯,二被告人亦认罪,综合案情,并考虑判决的社会效果,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单xx、王xx因其共同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连带赔偿310400元财产损失的诉请,可以确定沙盘的损失为56700元。其他损失虽然存在,但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单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开封市xx置业有限公司56700元。
四、驳回开封市xx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审判员:康刘伟
审判员:常君谦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印章)
书记员付梦艳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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