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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秘密转移被扣押在法院的轿车构成何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

    张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王某、于某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0万元,其中王某是主债务人,于某为担保人。因王某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于某在规定时间内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法院遂裁定将于某一辆价值近10万元桑塔纳轿车予以扣押, 于某配合执行人员将轿车开到法院院内,由执行人员贴上封条并在执行谈话中告知于某,如果不能限期还款,法院将拍卖此车偿还欠款。当天夜里,于某趁门卫不备,用备用钥匙将被扣押的轿车开走隐藏于其乡下的亲戚处。次日,执行人员发现被扣车辆丢失,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刑侦人员到于某家调查时,于某家属称其昨日外出至今未归,拨打于某的手机,发现已关机。案发第三天晚上,于某打电话给执行人员承认轿车是他开走的并愿意送回。

    二、争议焦点

    此案告破后,对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却产生了很大的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于某在收到法院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被扣押的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于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于某转移、隐藏已被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其行为符合《刑法》第314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第三种意见认为:于某的轿车被扣押后,已处于法院的占有控制之下,于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且数额特别巨大,构成盗窃罪。

    三、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一、于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所谓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虽然本人的财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但是窃取本人已被依法扣押的财物或由他人实际合法占有的财产,以致使国家机关或他人因负赔偿责任而遭受财产损失的,应以盗窃罪论处。其理由:一是我国刑法第91条第2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虽然国家、集体所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财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原物主所有,但是法律上已经暂时将该财物拟制转换了所有人,既然由国家或集体占有之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同时根据民法动产占有公示原理,由他人占有之财物也应属于“他人财物”的范畴;二是财物被被依法扣押或处于他人合法占有控制之下,国家机关或他人就产生了对该财物的保管责任,在保管期间财物丢失毁损,属于保管不当,应当负赔偿责任。因此,财物所有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被依法扣押或由他人合法占有之下的财物,致使国家机关或他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实际上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的本质特征。本案中于某的轿车被异地扣押,已处于法院的占有控制之下,于某采取秘密的办法,将轿车由法院占有转为自己占有,其窃取轿车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因此,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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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于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所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尽管于某的行为符合此二罪的客观特征,但是其行为并不构成此二罪之任何一罪。首先是侵犯的客体不符。前罪是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侵犯;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本案中于某在借贷案件执行过程中自觉按照法院的裁定内容,配合执行人员将扣押车辆移送至法院,虽被强制也属履行了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于某的行为也没有影响到法院对涉及其本人担保借贷案件的正常诉讼活动。故于某的行为并没有侵犯上述二罪中任何一罪的客体。事实上,根据前述分析,于某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物所有权;其次是侵犯的财产性质不符。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行为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是法院决定执行的财产,该财产被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将致使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非法处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指为了维护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而被司法机关采取暂时诉讼措施的,属于还未经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的判决、裁定的财产。于某担保借贷一案已经审结并进入执行程序。其秘密转移被法院裁定执行的轿车,无疑不属于非法处置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罪的犯罪对象。轿车被扣押后,如果于某在规定时间内如不能还款或与权利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扣轿车将被拍卖,所得价款用于还债,而轿车被盗后,其价款无疑应由法院支付给权利人。可以说于某在轿车价值范围内已免除了其应负的义务。当然也就不应承担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责任。因此,于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秘密转移其被扣押在法院的轿车,应认定构成盗窃罪。

    李树林 缪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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