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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方未设警示标志 被判承担六成责任

发布日期:2015-08-10    作者:110网律师
 一市民途经一处工地时不慎摔倒致骨折,后因索赔遭拒,其将施工单位告上法庭。诉讼中,被告以事发路段已验收合格且恢复正常通行为由拒赔。日前,红桥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供的土方回填评定表及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路段已达通行条件,且其未设警示标志,由此认定被告承担60%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7万余元。
    市民冯某诉称,某工程公司在红桥区一段路面上开挖大型沟槽埋设管道,却没有在施工场地周围设置带有安全警示之类的标牌、标语,施工后也没有将路面及时修整好。2014年8月25日6时许,冯某在经过此处时不慎摔倒,造成左眩骨髁上骨折。事故发生后110民警到现场做事故处理,同时将冯某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冯某找到该工程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冯某一纸诉状将该工程公司告上法庭,向其索赔住院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8万余元。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案发路段已于2014年7月2日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案涉道路也已于当月13日恢复正常通行。原告受伤是在恢复通行一个多月后,因此被告对原告受伤没有任何责任。

    根据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因在事发路段骑自行车过程中倒地受伤。被告为泵站工程主体及设备安装工程的施工方,事发路段位于泵站工程范围内。被告称事发时其已施工完毕恢复路面平整至正常通行状态。但根据事发时出警民警通过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及照片,原告倒地受伤地点的路面为土路且表层有碎石子,路面较平整但有泥泞。被告提交的土方回填单元工程质量评定表,只能证明事发路段已经完成了土方回填,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事发路段具备了完全的正常通行条件。被告虽提交了附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信,以证明事发路段于2014年7月13日恢复路面平整达到原始正常通行条件,但该居委会并不具有认定道路是否达到通行条件的资质,故该份证明也不能证明事发路段已经达到正常通行条件。同时,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事发时其在该施工路段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的基础上,法院认定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并据此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法律链接

    《侵权责任法》第6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91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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