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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能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

  1998年1月,被告单位厦门鹭京海台轮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京海公司)获准在同安刘五店经营对台轮供应0#保税柴油业务。被告单位总经理陈某某认为,厦门地区存在着走私柴油的情况,如果公司按照正常经营,无法对台轮进行供油,公司的业务也无法开展下去。为了牟取非法利益,陈某某与王某某商议采用少供多报的方法走私柴油。同年2月至4月间,由王某某负责与台轮联系,在台轮来加油时,与台轮船长事先串通好,以给其一定的费用为饵,让台轮船长同意在王某某制作的少供油多填报数量的《供油凭证》上签名盖章。在台轮船长同意后,王某某按谈妥的加油数制作《台轮加油申请表》向海关申报批准加油。之后,王某某又制作了有台轮船长签名盖章的多报油数的虚假《供油凭证》,并以虚假的《台轮加油申请表》和《加油凭证》于同年2月至5月间向厦门海关核销0#保税柴油13958吨,其中,虚报供油数8022吨。同时,王某某将每次虚报的供油数报告给陈某某,陈某某于同年2月至11月间将向海关多核销未供台轮的0#保税柴油8022吨分缴税额人民币3847092.88元。被告单位用所得款购买了一部帕杰罗V33型三菱吉普车(车牌号闽C-69717)借给海关工作人员使用,其余款项用于公司的其他开支。

  侦查机关于1999年10月17日在侦查厦门华航石油公司走私案时,发现与其相邻的被告单位也经营保税些油业务,且亦有可疑迹象,遂于1999年10月19日对被告单位进行了调查。被告单位总经理陈某某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被告单位及其本人和王某某采用少供多报的手段走私0#保税柴油的犯罪事实。经侦查机关查证,陈交代的内容属实。

  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单位人民币1429258.25元、美元44309元、帕杰罗V33型三菱吉普车一辆,扣押航安石化公司参与销售走私柴油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30000元。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诊断,被告单位厦门鹭京海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采取少供油多核销的手段,逃避海关监管,将虚假核销未供台轮的0#保税柴油8022吨擅自在境内销售,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847092.88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被告单位走私犯罪的事实,陈某某是被告单位的主要决策者,其主动交代被告单位犯罪的行为代表了被告单位的意志,系被告单位行为。且该行为符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于单位自首。因此,对被告单位可依法减轻处罚。陈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某某是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两被告人的行为亦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情节特别严重。鉴于陈某某在接受调查时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走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王某某受被告单位领导指使参与实施走私犯罪,在走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因此,对两被告人均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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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问题

  单位能否成为自首的主体?

  三、探讨

  对于单位能否成为自首的主体的问题,学界又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持肯定说者认为单位可以成为自首的主体。①在本案中,被告单位厦门鹭京海公司犯有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行。该罪行是由能够代表被告单位厦门鹭京海公司意志的负责人即公司总经理陈德福直接决定并伙同内部人王建社共同实施的。作为被告单位总经理的陈德福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鹭京海公司及其自己和王建社的犯罪事实。陈德福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是被告单位实施犯罪的主要决策者,其在司法机关未掌握该单位及其本人罪行的情况下,如实交代鹭京海公司及其自己和王建社的犯罪事实的行为,既表现为个人自首的意志和行为,也应视为单位自首的意志的行为,因此,在认定陈德福个人成立自首的同时,也应认定被告单位成立自首。

  持肯定说者的理由为:既然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的主体当然就只能是指导实施犯罪的主体。根据刑法规定,犯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等单位。犯罪单位既然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当然也应当能够成为自首的主体。只不过,如同单位犯罪是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成员实施的一样,单位自首也必须体现单位的意志并由单位成员具体实施。因此,自首作为一项总则性的规定与制度,同样应当适用于犯罪单位。

  持肯定说者更进一步指出:认定犯罪单位的自首,关键是看该自首行为是否出于犯罪单位的意志以及投案人是否代表犯罪单位。换言之,犯罪单位自首的成立须满足以下条件:1、主动投案,既犯罪单位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主动向有关机关投案。由于犯罪单位本身于法投案,因此,犯罪单位主动投案只能由代表单位的自然人进行。2、主动投案的行为必须出于犯罪单位的意志。所谓单位意志,既可以是经犯罪单位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也可以是由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负责人作出的决定。这是单位自首区别于自然人自首的一个重要特征。3、如实供述罪行。代表犯罪单位主动投案的被委派人或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负责人必须将单位所实施的全部罪行如实交代,而不是仅交代部分罪行或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的自然人自身的罪行。此外,如果犯罪单位尚未来得及形成一致意见,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负责人在接受有机关的调查、询问,或者因他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单位犯罪事实的,也应认定为单位自首。在认定犯罪单位自首以及参与单位犯罪的自然人自首时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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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单位犯罪是经由集体研究决定实施的,

  2、单位犯罪事先未经集体研究决定,而是由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行以单位名义决定实施,犯罪所得归单位的,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行决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以及其个人全部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单位自首和其个人自首。

  3、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实施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有人自行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单位犯罪及其个人参与单位犯罪事实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的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的,由于投案人的投案行为不能代表单位意志,仅系个人意志,因此,只认定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罪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自首,不能认定单位自首和其他参与单位犯罪决策和实施人的个人自首。

  持肯定说者进一步指出,单位自首的处罚原则为从轻处罚。对构成自首的犯罪单位,在决定其应处的罚金刑时,不存在在法定刑以下如何减轻处罚的问题,一般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判处较轻的罚金刑。

  我们认为,单位不能成为自首的主体,其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无论是刑法第67条,还是有关的司法解,都是以自然人作为自首的主体来加以规定的,并不像有的学者所说的那样自首没有把单位排斥在外。因为亲首、余首、代首、陪首等“自首”,都是针对自然人而言的;第二、即使肯定单位可以构成自首的学者也认为,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实施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有人自行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单位犯罪及其个人参与单位犯罪事实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的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的,由于投案人的投案行为不能代表单位意志,仅系个人意志,因此,只认定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罪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自首,不能认定单位自首和其他参与单位犯罪决策和实施人的个人自首。同样,不具有代表单位意志身份的或未参与单位犯罪的单位内部人举报单位犯罪的,也不能认定单位自首。由于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自行自首,虽可以代表单位意志以及其个人意志,但并不能代表所有参与单位犯罪的自然人的意志,所以其他参与单位犯罪的人如没有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人,则不能认定他们的个人自首。如此以来,可以单位自首的,必须是集体研究或者主管人员投案自首,但直接责任人员却可以因为不认罪而不以自首认定,这显然是矛盾的;第三、认定单位可以成立自首无实际意义。因为无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单位犯罪是通过自然人进行的,否定单位可以成立自首并不影响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自首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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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许发民  王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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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参见刘树德:《陈德福走私普通货物案――单位犯罪也可以成立自首》,载于《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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