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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约自杀案件的定性与处理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

  被告人张某(23岁)在原籍与邻村女青年赵某(死时19岁)恋爱,两人关系十分密切。赵某曾几次在张家居住并与张某多次发生两性关系,两人一旦暂时分离,则书信往来频繁。正如张某所说:“我俩谁也离不开谁。”由于双方家庭对他们的事不予支持,两人曾外出私奔十余天。1992年11月19日,两人曾经相约自杀,买了两把刀子,各自给家人写了遗书,还专门在张某爷爷的坟上烧了纸。后因自己用刀捅死自己难以下手,又被张某的父亲发现劝阻,自杀未成。

  1992年11月底,张某得知自己将要转为城市户口,便产生了抛弃赵某的念头,但旧情难舍,思想很矛盾。按张的说法是:“和赵搞对象吧,以后两地生活不方便,是活受罪,但这个想法一直没好意思对赵说;不和赵搞对象吧,我俩多年的关系很好,又觉得舍不得,还听说我要不和赵搞对象了,赵就给我死哩。我想不如死了算了。”同年12月5日,张某给赵某写信,说二人的婚事家里人都不愿意,要赵拿上“苯巴比妥”药,到她姐家共同自杀。赵接到信后,便拿上信找到了张,问张吃药不吃,张说吃。赵哭着将张写的信撒碎,问张“你不后悔?”张说“不后悔。”二人一同到赵家,赵某从自家药房(赵的父亲系个体行医的农村医生,有药房)取出“苯巴比妥”药三瓶计225片,又问张“吃不吃?”张说“吃。”接着张便向赵询问“苯巴比妥”的药性,赵说少吃了头昏,吃多了就什么也不知道了。赵又问张在哪里死,张怕家中父母发现,便领赵来到其五叔张邦某(单身,不在家)家。张某先服下25片药,赵掺白水喝不下,二人又相随到了张的四叔张富某家拿了白糖返回张邦某家。这时张某对赵某某说:“咱们不要喝了,我死了家没人管,以后咱各人走各人的算了。”赵听后得知张不想死,又要抛弃她,便气愤地对张说:“没想到你是这号人。”随即端起白糖水喝下198片“苯巴比妥”。张某不加制止,却想赵死后自己可以找个有城市户口的人作妻子。在赵药性发作时,张怕别人发现抢救,对人谎称赵“喝醉酒了,感冒了”。当赵的姐姐等人来救赵时,张怕将赵救活极力阻拦,不让抢救。后张、赵都被送到医院抢救,张脱离了危险,赵于次日凌晨4时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系“苯巴比妥”中毒死亡。

  二、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本案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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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理由是:张某与死者赵某是相约自杀,药是赵提供的,就是张服的药也是赵给他的。赵服药自杀是她自愿的、主动的,如果不愿意服药,根本不会发生死亡的严重后果。所以赵某的死亡完全是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理由是:张某开始是与死者赵某相约共同自杀,但张在服药后后悔了,中止了自杀。由于相约自杀是张首先提出来的,当自己后悔而中止自杀时,他就有义务使赵也中止自杀,避免发生死亡的结果。赵服药时,张有可能阻止而未加阻止,反而认为赵死后自己可以找个城市的人作妻子,对赵的死亡采取了放任态度。赵服药后药性发作,张有义务、有能力送去抢救而不予抢救,又对人谎称赵是“喝醉酒了,感冒了”,怕别人发现抢救。赵的姐姐等人来救赵时,张又阻拦不让抢救,以致延误了抢救时间,导致赵的死亡。如果说张对赵的服药不加制止、不予抢救是出于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而他隐瞒事实真相、阻拦他人抢救就显示出他人希望并追求死亡后果的发生。张某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和杀人的客观行为(不作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本案争议的实质在于对相约自杀案件应如何定性处理?这正是本文所着重探讨的内容。

  三、研讨

  相约共同自杀案件中,若自杀者均自杀身死,则不追究也无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这一点无任何争议。但若其中有的自杀身死,有的自杀未死或未自杀,但情况不是那么简单。对此应作具体分析。

  所谓相约自杀,是指二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一般而言,相约自杀案件中常涉及以下几种情形:

  1?比绻?相约自杀,其中一方受嘱先杀死对方,继而自杀未逞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是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

  这种案件实质上符合受嘱托杀人行为的性质。尽管我国刑法对受嘱托杀人的行为无明确规定,但按照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这种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性质,应以故意杀人罪定性。因为主观上行为人具有以自己的行为直接剥夺对方生命的认识和意图;客观上实施了直接剥夺对方生命的行为。但在量刑时应考虑到这种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要比普通杀人案件小得多,因而在处罚上应予酌情从宽掌握,一般可在故意杀人罪法条“情节较轻”的档次处理。

  2?比绻?是相约的双方,一方教唆对方自杀,同时表示自己一同自杀。在共同自杀时,被教唆者自杀身亡,而教唆者自杀未逞的,对教唆者应按教唆自杀处理,定故意杀人罪,但这种情况同只是教唆他人自杀而自己并不自杀的情况有所不同。如果一方为另一方自杀提供条件,例如,提供毒药,他方利用此条件自杀死亡,而提供条件的一方自杀未逞,对提供条件的一方应按帮助自杀处理,但可以比一般帮助自杀者处罚更宽一些,一般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为宜。[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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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比绻?相约对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自杀未逞,未逞一方并不负刑事责任,不能认定未逞一方犯有故意杀人罪。当然,未逞一方如有教唆、帮助死亡一方自杀的行为,应另当别论。另外,如果双方相约自杀,在一方实施自杀行为之后,另一方反悔发生思想变化而不实施自杀行为,对实施自杀的一方有作为义务和作为能力、故意不予抢救或阻拦抢救而致其死亡的,对未实施自杀的人,亦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在这种情况下,有无作为义务,是不作为杀人能否成立的关键。鉴于本书对不作为故意杀人问题有专门探讨,在此不复多赘。

  从司法实践来看,出现过男女恋爱不能自主结婚,相约服毒殉情,一方因故未逞的;也有夫妻遇到特殊困难,生存绝望,双双企图自缢身亡,而一方得救的。对于这些案件中的未死亡的一方,均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即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是正如上述,如果自杀未逞一方居于作为义务人的地位,在与自己相约自杀且已实施自杀行为的对方有抢救希望的情况下,不予履行作为义务,则应追究行为人的故意杀人罪的罪责。本案就是其中的典型。审判机关最后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定被告人张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对其予以了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罚。笔者认为,审判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是完全正确的。被告人张某负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在于,当赵某药性发作时,张有意对人谎称赵是喝醉酒、感冒了,当赵的姐姐等人来救赵时,张却极力阻拦,完全具有故意杀人罪的主观特征与客观特征。审判机关以张某对他人抢救赵某“予以阻拦”为判案理由,抓住了问题的关键。问题是,以赵某服药时“张有义务阻止”以及赵某服药后发作时“张有义务送去抢救而不予抢救”为判案理由,是否有充足的依据?应当肯定本案中,被告人张某起先与赵某相约自杀,双方确都系出于真实意愿,张某并不存在诱骗、欺骗之行为,赵某服药亦完全出于自愿,这与张某服药出于自愿性质一样。因此,张某不存在促使赵某死亡的行为作为是首先应当肯定的。如果说赵某服药时,张某不加以制止便要构成犯罪,或者说赵某服药后药性发作时张某不加以积极抢救(撇开对他人的抢救行为进行阻拦不谈)亦要构成犯罪,其前提是张某有制止赵某服药的作为义务或有抢救赵某的作为义务。

  那么,张某是否具有制止赵某服药的作为义务或抢救赵某的作为义务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这里的作为义务来源不是法律的明文规定,也不是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而是基于其先行行为给他人的生命构成危险。具体而言,赵某与张某双方相约自杀,但张某心理是矛盾的,当赵某得知张某不想自杀时,便非常气愤地喝下198片“苯巴比妥”。而张反悔不想自杀,则作为反悔一方的张负有救治张的作为义务。相约自杀行为应视为张某的先行行为。张对赵的服毒自杀行为不加制止便违反了作为义务,仅此便可以认定张的行为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更何况其对他人的救治加以阻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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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肖中华、许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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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参见王作富著:《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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