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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产生的债务,夫妻是否应当连带责任

发布日期:2015-08-19    作者:110网律师
   
    夫妻是现代社会最细微的组织机构,是最小的抵抗风险的社会单位(婚姻法通过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将夫妻两个人扭结在一起)。因此夫妻对外发生债务是否相互连带应该是我们社会的一种基础法律制度。这关系到夫妻一方在多大程度上牵扯到对方的法律事务中。比方说,如果规定夫妻一方对外发生的债务,另一方必须承担连带责任,那么这种制度安排最终可能导致夫妻所有事务必须共同决策,或者是夫妻关系中一方丧失独立的人格(一方为了控制风险,必须控制另一方的人格,使其自身面临的法律风险可控)。同时,这种制度安排极大地保护了外部第三人的利益(夫妻另一方侧承担连带责任无疑是增加了一层保障)。
现有的婚姻法框架对于共同债务的认定本质上是以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为要件(婚姻法第41条),但是为了保护外部第三人的利益,通过两部婚姻法司法解释,构建了善意第三人的制度,这个民法的基本理论相一致。但是2008年最高院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通过“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应做出合理解释”的规定,对此又作了一定程度的修正。同时近些年来关于民间借贷中债务人配偶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司法政策的转变也应和了最高院上述审理指南的规定。
针对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现有案例大多集中在民间借贷方面,但实际上任何个人的债务都可能延伸到对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讨论。根据有无意思表示对债进行分类,债可分为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民间借贷是意定之债的一种,所以意定之债的分析路径和民间借贷的分析路径应该来说基本一致,通过善意第三人制度基本能够解释完满。
但是对于法定之债,包括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缔约过失之债,善意第三人制度显然解释起来就比较吃力,因为善意第三人本来就是基于保障交易安全而设计出来的一种制度。
检索法律规定,对于上述法定之债,夫妻间是否互为连带,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套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解释框架,那么这种类型的债务大多能够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125日作出的马某某诉禾润泰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2011锡商终字第0370认为,“因丁某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禾润泰公司设立前后至今均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丁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除外情况,故丁某应对马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处所谓的上述债务是指马某某抽逃出资所产生的债务)。
但是笔者曾于上述时间段,也即2011年左右在上海所做的一起抽逃出资案中,主审的法官确认为对于一方抽逃出资,配偶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论述是这样的,“就法理而言,夫妻一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债务应属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697号,)。(法院系统对于关键的理论问题解释模糊,一笔带过,是一种通病。早在2009年王泽鉴教授在华政做荷花女案演讲的时候就提到大陆法院说理不透彻。这个问题至今如此,曾经笔者在二审法庭上要求法官直面笔者提出的法律问题,但是最终的判决书中对此问题根本就没有涉及)。
两个关键问题完全相同的案例,得出完全不同的判决,最起码说法律系统对此问题是有不同看法的。前述江苏的案例机械套用法条,后者上海的案例虽然前进一步,但是论述不够详细,结论过于绝对。故两个判例均有不可取的地方(套用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如果是基于共同生活而侵权,而且侵权所得收益也用于共同生活,那么为什么还说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呢)。
如果将抽逃出资产生的债务认定为侵权之债,那么显然其主观状态是故意。那么对于过失侵权,比如机动车交通事故,那么又如何认定。按照前述上海法院“侵权之债属于个人债务”的观点,难么对于外部债权人缺少保障,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因为认定为个人债务,可能也会显得不公(如果该机动车属于营运性质车辆,营运所得收益归夫妻共有,那么运营的风险却是由一方承担,有点和婚姻法第41条相冲突)。
关于夫妻一方对外产生的债务是否互为连带,从风险角度上说,实际上是夫妻一方在多大程度上为对方的行为负责。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着眼点更多是意定之债,着重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对于法定之债,目前似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没有成型的理论。本人认为,目前关于这个问题的最本质的规定是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也即从是否为共同生活而形成。这款规定虽然短小,但是精悍,基本上所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讨论都可以在这个框架下进行讨论。而在类似侵权之债夫妻是否互为连带的问题出台具体法律规则之前,司法实践还是应该按照婚姻法第41条确定的规则,辅之以证据规则,以期实现公平公正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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