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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是何身份,此案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基本案情」

  某区古佛电管站的农网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后,尚有22万余元的施工工时费未从某区供电局领回。同年8月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古佛电管站被撤消,根据某区农电公司的安排,古佛电管站的资产、人员等分属不同的用电营业所管理,但帐务未移交,仍由古佛电管站会计陈某保管。同时某区农电公司又指定原古佛电管站站长袁某负责处理本站的善后工作。

  2000年9月、2001年1月陈某(系某区供电局聘用人员,古佛电管站撤消后,被某区供电局聘到另一用电营业所任副所长)两次从某区供电局领回原古佛电管站的农网改造施工工时费22万余元,陈领款后,不入帐,也不交给负责处理此款的原古佛电管站站长,利用废弃的原古佛电管站在撤站前虚造的安装工程工资表作支出依据,将其中116790元据为己有,用于购置家电和个人挥霍。案发后,陈退出全部赃款。

  需要说明的是:一是农网改造中施工工时费区供电局与各电管站是采用协议包干,超支不补的形式;二是原古佛电管站在区供电局未支付农网改造施工工时费前,从自有的经费中先垫支了一部分的施工工时费,但在做帐时,陈某对垫支的部分,不是记“暂付款”,而是直接做支出处理的;三是根据国家文件规定,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时,电管站的所有财产都属县(区)级供电企业所有。

  「分歧意见」

  本案应如何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三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陈某应定贪污罪,其理由:一是陈是经市农电局审批、某区供电局聘用的人员,古佛电管站撤消后他也被某区供电局聘用,应属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陈利用的是原古佛电管站会计的身份(一直是由陈领农网改造资金)去领的资金,同时原古佛电管站撤消后,陈的会计帐未移交,故陈是利用了自己会计身份实施的贪污行为;三是侵吞的是农网改造的公款,国家规定专款专用,节余归原古佛电管站所有,在古佛电管站撤消后应属区供电局所有;四是陈采取了欺骗的手段,用虚假的支出来搪塞区供电局的检查,主观上陈有侵吞这笔钱的故意。所以陈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定贪污罪,数额定116790元。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挪用资金罪,理由是:一是电管站撤消前是集体经济组织,陈是聘用人员,也不是委派或委托,他就没有从事公务的职权;二是陈的行为是对其原职务的延续,这个钱属承包的,是赢利,亏损供电局不管,是属集体所有;帐未处理,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故应定挪用资金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陈领取这个钱时古佛电管站及其会计身份已不存在,也不是这个站的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应是一种民事行为,不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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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上述三种意见向上级院请示定何罪,该院批复作存疑不诉。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陈某的行为应以贪污罪定性,撤销不诉,提起公诉。理由如下:

  首先,我们来看陈某是否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刑法意义上的贪污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本案中的陈某显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陈某在古佛电管站撤消前的身份就是经市农电局审批、某区供电局聘用的人员,古佛电管站撤消后,他仍然是被某区供电局聘用,并安排了区供电局下属另一供电营业所副所长的职务。由于原古佛供电所帐务未及时移交,陈某就有妥善保管、正确处理原古佛供电站帐务和财务的职责,此时在供电局的职务、职责就是受区供电局委托继续管理原古佛供电所的财务,实质上继续履行会计的职责,陈某应属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第二,陈某主观方面明知自己利用了其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务的故意在案件中彰显得十分清楚、明白。

  第三,陈某客观上有利用了经手管理古佛供电站财务(其时性质已经是国有)的职务的便利条件,采取收入不入帐,做假帐的手段,侵吞公共财产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2000年8月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古佛电管站被撤消,根据某区农电公司的安排,古佛电管站的资产、人员等分属不同的用电营业所管理,但都统归区供电局下属的农电公司管理,只是帐务未移交,仍由古佛电管站会计陈某保管。在此期间,陈某的职务、职责就是管理原古佛供电所的未移交的财务,陈某正是利用其继续经手、管理原古佛供电站财务的便利条件,分别于2000年9月,2001年1月,两次从区供电局领回原古佛电管站的农网改造施工工时费22万余元,陈领款后,采取收入不入帐,并利用废弃的原古佛电管站在撤站前虚造的安装工程工资表作支出依据,直接作假帐冲消,将其中116790元据为己有。我们认为,陈某的这一系列行为符合贪污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第四、从所侵犯的对象来看,陈某的行为侵犯的是公共财产是确定无疑的,准确的讲,陈某所侵吞的财产是国有资产。我们来看陈某侵吞的款项属什么性质的钱?古佛电管站撤消前是集体经济组织,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农网改造中,是组织施工,从中获得施工费(即工资),施工费是由供电局与电管站采用协议包干使用的,而具体施工的既有电管站的工作人员,也有电管站请的农村电工,若管理得好,电管站可能有节余,反之则有可能倒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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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节余的施工费,则应是电管站的集体收入,电管站可以自由支配,但是,它仍然是公共财产这一性质未变,电管站可以自由支配、处分,不等于某个人可以乱支配、甚至“中饱私囊”。同时,我们从案中已经知道,2000年8月,某区根据国家规定,撤消了乡镇电管站,其资产(包括债权债务)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归县(区)级供电企业(国有)所有,该站撤消前事实上对区供电局享有债权,古佛电管站撤消后,其资产性质自然改变为国有性质,其债权、债务应当依法由区农电公司处置,陈两次从供电局领回原古佛电管站的施工费系原古佛供电站的债权,自然也是现在的区供电局的农电公司下属的一供电营业所的债权,这笔钱领回后,首先应报告有权处理的有关责任人,归还古佛电管站垫支的部分,同时支付应付工人的施工费,余下的就是利润,而此时剩下的利润就是国有企业性质的资金。

  总之,陈某从区供电局两次领回的22万元农电改造工时费不管其是否入帐,在未依法、按政策,合乎规定地被有关自然人作为工时费领走之前,它的性质是公共财产,余下的利润也是公共财产,而陈某做假帐侵吞的116790元资金也是理应从22万元农电改造工时费归还原古佛供电站垫支款项,这些钱的性质自然也是属于区农电公司所有(因为此时的古佛电管站已经属于区农电公司,古佛电管站实质上已经消亡),其实就是国有性质的资产。所以,我们说陈某的行为所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产。

  综上,陈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存疑不诉不当,应以贪污罪定性,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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