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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人实施轻微暴力或威胁 公然索要少量财物的行为如何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1年2月7日6时40分左右,被告人裴礼珍在江苏省兴化市新垛中心中学附近路段,拦住骑自行车去学校上学的初中学生董风进,以董风进在学校经常打架、欺负他的亲戚为借口,问董身上有没有钱,董称没有时,裴礼珍即以“没有钱,要么把衣服脱下来,要么把自行车留下来”相要挟,迫使董风进给了裴礼珍6元人民币。

    同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裴礼珍在上述学校附近路段,拦住去学校上晚自修的初中学生郭全才,要郭给点买香烟的钱,并以拳头顶住郭的嘴巴相威胁。郭告诉裴礼珍身上只有110元,其中100元要用于交住宿费。裴礼珍要郭将钱拿出来给他看一看,如果真是只有110元,他只要10元钱。郭全才遂将身上票面额分别为100元和10元的人民币掏出来给裴礼珍看,裴礼珍拿了其中的10元。

    同日18时许,被告人裴礼珍在上述学校门口,拦住去学校上晚自修的几名初中学生中的张立亚,以向张借钱为借口,问张身上有没有钱,张称没有时,裴礼珍将手搭在张的肩上,瞪眼问张“够真没有”,张遂将钱包拿出来交给裴礼珍,钱包中共有人民币27元,裴礼珍拿了其中的26元,将钱包还给张立亚,并说还有1元钱留给张次日买早饭用。

    「分歧」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裴礼珍供认不讳,但辩称其纯属开开玩笑而已。在审查起诉和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裴礼珍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裴礼珍以暴力相威胁,强行立即劫得被害人钱财,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法律特征,且多次抢劫,属法定的八种严重情节之一。故应以抢劫罪定性,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裴礼珍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要挟的方法,强索未成年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的法律特征,因强索数额较小,可不以犯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裴礼珍实施轻微暴力或威胁向未成年人公然索要少量财物,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处于从属地位,其行为与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不相吻合,且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法定最低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若以敲诈勒索定性,不以犯罪论处,则亦有放纵犯罪之嫌。被告人裴礼珍多次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以寻衅滋事罪定性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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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保持公共秩序的正常状态,要求人们必须遵守各种生活规则,这既是法律的要求,也是道德的要求。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其行为重点指向就在于违犯规则,破坏广大人民大众希望保持的有利于众人的正常状态。而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则是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尽管寻衅滋事行为指向往往也含有被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特别是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与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指向都是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但是,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非法占有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实现其犯罪目的的一种手段,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其归入侵犯财产罪一章中;而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行为人主要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处于从属地位。强拿硬要的财物一般数额不大,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压力以及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却远远超过被害人所受的经济损失。因此,行为人是否怀有通过破坏公共秩序来寻求个人精神上的满足这一不健康的目的,是衡量行为是否为寻衅滋事性质的标准。

    本案被告人裴礼珍向被害人董风进索要财物的过程中,虽然曾以“没有钱,要么把衣服脱下来,要么把自行车留下来”等语言相要挟,但这些要挟的语言,既不含有立即实施暴力加害被害人身体的内容,又没有将要用暴力加害被害人及其亲属或者将要揭发被害人的隐私而毁损其名誉的成分,因而不具有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的法律特征。被告人裴礼珍在向被害人郭全才、张立亚索要财物的过程中,虽然实施了以语言和动作相威胁,但是当被害人郭全才将110元人民币掏出来给被告人裴礼珍看时,裴礼珍只拿了其中的10元人民币;被害人张立亚将钱包交给被告人裴礼珍后,裴礼珍也只拿了钱包中的26元人民币,将剩余的人民币及钱包退还给张立亚。显而易见,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处于从属地位。此行为与直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主观方面的法律特征相悖。被告人裴礼珍在向未成年的学生董风进、郭全才、张立亚索要财物时,都寻找、制造借口,并以语言、动作等相威胁,且从学校附近发展到学校门前作案,从向单个学生索要财物发展到有多名学生在场的情况下公然向某个学生强行索要财物,造成学生心理上的极大恐惧,严重的扰乱了教学秩序和公共秩序。而被告人裴礼珍却把这些目无法纪、以强凌弱、以大欺小、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索他人财物的行为,认为是纯属开开玩笑而已,足以说明被告人裴礼珍强索未成年人少量财物的主观动机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由于被告人裴礼珍多次强拿硬要,并造成恶劣影响,属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刑事惩处,故以寻衅滋事罪予以定性是适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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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在一般情况下是不难区分的。但是,强拿硬要作为寻衅滋事罪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与抢劫罪又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易于混淆。笔者认为:寻求精神刺激,既是寻衅滋事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亦是区别于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主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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