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家全乘人撞车昏迷时盗窃其钱财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常家全,男,30岁,安徽省肖县人,原系江苏省徐州市色织总厂工人。1993年5月1日被逮捕。
1993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常家全骑自行车沿徐州市建国西路自西往东行驶。行至建国西路小学附近时,恰遇铜山县汉王乡梁化胜驾驶的摩托车与一骑自行车的人相撞,梁化胜当场昏迷。撞车时,梁挂在摩托车车把上的提包甩出,正好落在常家全的自行车旁,并有两捆人民币计2000元被甩出包外,包内尚有8000元。常家全将甩出包外的钱塞进包内,拎起提包停留5、6分钟后,见无人过问,便骑车离去。随后交通警察赶到现场,在场群众指着常家全骑走的方向说,撞车人的钱被骑自行车的人拿走了。交警乘警车追赶500米将常家全抓获,常说:“我错了,提包里的钱我一分也没有动。”事后,赃款已全部发还失主,但常家全不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梁化胜撞车后抢救无效于第二天死亡。
「审判」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常家全在他人因车祸昏迷之机,见钱起意,拎走他人提包,盗窃人民币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考虑到常家全系初犯,所盗赃款已全部发还失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1993年10月16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家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常家全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常家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应当如何处罚,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拿到撞车人的提包和钱后,应当交给撞车人或交警。但他在出事现场停留几分钟见交警没来,撞车人仍然昏迷,即将提包和钱拿走,其行为是违反公共道德的,但不构成犯罪。应按照民法通则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定,把提包和钱返还给失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见撞车人的提包甩出钱后,顺手将钱塞进包内,拿走提包,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1万元的行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的盗窃行为是在撞车人昏迷之后,乘人之危,并在大庭广众之下实施的;撞车人第二天死亡,社会影响大,其社会危害性较之其他盗窃行为严重;案发后被告人又拒不认罪,因此对被告人的行为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以盗窃罪从重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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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见到撞车人提包内甩出2000元人民币时,顺手将钱塞进包内,对包内还有没有钱并不明知。因此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构成盗窃罪,但他主观上只有非法占有2000元的故意,没有非法占有1万元的故意,只能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盗窃2000元人民币定罪量刑。
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明知提包内的钱财是撞车人所有,并非所有人不明的遗失物,却把它拿走,不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被告人是在大庭广众之中把提包拿走的,并非秘密窃取,其行为也不同于盗窃。被告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已达到犯罪的程度,但刑法分则对这种犯罪行为没有明文规定,应类推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定“侵占失控财物罪”。
第五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走他人财物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可以减轻处罚。其理由如下:
(1)被告人看到撞车人的提包甩到自己的自行车旁,有两捆人民币甩出包外,即见财起意,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把甩出包外的钱塞进包内,把包挂在自己的自行车上。此时被告人就有了非法占有提包钱财的故意,但又怕被人发现而不敢拿走,在事故现场停留几分钟观察,见无人过问,以为没有人注意自己,遂将提包拿走。被告人的这一行为虽然是在大庭广众之下所为,围观群众也有人见到被告人拿包,但被告人自以为没有人看见,仍然属于秘密窃取。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既不同于拾取遗失物的不当得利,也无须类推定罪。
(2)被告人将提包拿走时,虽然只看到甩出包外而被他塞进包内的是2000元人民币,不知道包内还有人民币8000元,但从他非法占有提包钱财的整个过程看,他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把提包拿走,则包内不管有多少钱财都在其犯意之中。换句话说,既然被告人想占有提包内的财物,无论包内的财物有多少都不违背他的意志。因此,应认定被告人实际盗窃的数额是1万元而不是2000元。
(3)处理盗窃案件,不仅要看盗窃财物的数额,还要看犯罪的其他情节。就本案来说,被告人盗窃的数额虽然巨大,但他是初犯,其盗窃的故意具有突发性和偶然性;其盗窃的手段是顺手牵羊,这与那些有预谋、有准备的盗窃不同,也与那些采取撬门扭销、破墙挖洞、掏兜割包的手段进行的盗窃有别,其社会危害性显然要比后者为小。被告人的盗窃行为与撞车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能因为财产所有人死亡而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整个作案情况,赃款已如数返还失主,至于被告人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是犯罪,是他不懂法所致,尚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人拒不认罪。综观本案的事实和情节,量刑时可以酌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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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龙区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五种意见,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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