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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召义非法运输枪支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李召义,男,23岁,河北省盐山县人,农民,住盐山县小庄乡前孙村。1996年1月15日被逮捕。

    1995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召义从梅河口车站乘上通化开往长春的346次旅客列车,并随身携带钢珠手枪两支、钢珠手枪子弹两发准备到公主岭出卖,从郭家店车站开车后,乘警将其查获,当场缴获钢珠手枪两支、子弹两发。

    「审判」

    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召义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召义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通化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召义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携带枪支、子弹进站上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子弹进站上车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但认为被告人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于1996年4月5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召义犯非法携带枪支、子弹进站上车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李召义服判。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偏轻,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召义,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携带钢珠手枪两支、子弹两发,从梅河口车站上车,准备到公主岭出卖,途中被查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非法“制造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买卖、运输二支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行为人非法运输枪支、弹药并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的,应以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召义非法运输钢珠手枪两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枪支罪。原审法院认定李召义犯非法携带枪支、子弹进站上车罪定性不准,应予改判。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罪名为选择性罪名,根据该条第(四)项的规定,运输非军用枪支专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才构成运输弹药罪。被告人李召义运输的钢珠手枪子弹只有两发,数量很少,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非法运输弹药罪。因此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李召义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亦不准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于1996年5月17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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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撤销通化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的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李召义犯非法运输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评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在审理过程中,围绕被告人李召义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意见分歧,争议颇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非法携带枪支、子弹进站上车罪。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子弹进站上车构成犯罪的,应当定非法携带枪支、子弹进站上车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适用刑罚。该《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还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子弹进站上车的即可构成本罪。从本案来看,被告人只有非法携带枪支、子弹进站上车的行为,而没有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的行为。不能理解为凡非法携带两支以上枪支和子弹的即构成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运输和携带是两个不相同的概念。运输是指用交通工具把物资或人从一个地方运到另一个地方;携带则是指将某种物品随身带着。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和非法携带枪支、子弹进站上车罪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罪名,从本案来看,被告人李召义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携带枪支、子弹进站上车罪,而不构成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理由是:被告人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携带钢珠手枪二支、子弹二发,从梅河口站上车准备到公主岭出卖,被乘警抓获,其携枪进站上车的目的是为了去出卖,并且实施了将枪支从一地运到另一地的运输行为,故应定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非法运输枪支罪。理由是:被告人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携带钢珠手枪二支、子弹二发,从梅河口车站上车,准备到公主岭出卖,途中被查获。其主观上具有贩卖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将枪支、子弹从一地运往另一地的行为,这种行为属于非法运输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罪名为选择性罪名,依据该条第(一)项的规定,非法运输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构成非法运输枪支罪。被告人李召义非法运输钢珠手枪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枪支罪。同时,依据该条第(四)项的规定,非法运输非军用枪支专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才构成运输弹药罪。被告人李召义非法运输钢珠手枪子弹二发,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该罪,故被告人李召义的行为只构成非法运输枪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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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判决是正确。

    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与非法携带枪支、子弹进站上车罪在理论上不难区分,但在实践中往往容易混淆。尤其是对于那些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后被抓获的人如何认定其行为的性质,是非法携带还是非法运输?常常难以作出判断。这不仅涉及到准确定罪的问题,而且涉及到有效打击涉枪犯罪的问题。根据审判实践经验,要分清这两个罪的界限,首先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为了贩卖而运输枪支、弹药的故意。非法携带枪支、子弹进站上车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为了贩卖而运输枪支、弹药的故意,只有非法携带枪支、子弹进站上车的故意;而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的行为人则是为自己贩卖或者为他人贩卖而非法运输枪支、弹药。其次要看枪支、弹药的数量。在一般情况下,非法携带枪支、子弹是为了个人使用,其数量是极为有限的;而非法运输枪支、弹药,其数量则比较多。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对非法运输枪支、子弹的数量作了规定,即非法运输非军用枪支两支以上的或者运输非军用枪支专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才构成非法运输枪友、弹药罪。本案被告人李召义携钢珠手枪两支和子弹两发,目的是为了运到公主岭出卖,显然具有运输的目的。其运输的钢珠手枪为两支,构成非法运输枪支罪;其运输的钢珠手枪子弹只有两发,尚不构成非法运输弹药罪。据此,二审法院以非法运输枪支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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