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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

发布日期:2015-10-03    作者:110网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901号
原告王XX,女,汉族,1964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庆响,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书婷,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XX,男,回族,1985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该公司安全科长。
委托代理人姜季伟,男,汉族,1966年2月7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法定代表人毛守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诉被告张XX、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瑞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王庆响、张书婷,被告张XX,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季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4年7月16日上午7时许,原告乘坐李鹏伟驾驶的电动车在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交通学院门口被被告张XX驾驶的豫AD1672号公交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直到同年9月3日出院。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6000元医疗费用,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鹏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豫AD1672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解决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51465元(扣除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的16000元医疗费);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我们已经垫付了16485.8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过高,不予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针对本事故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限额内合理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7时0分,李鹏伟骑凤凰牌电动车带着原告王XX沿嵩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嵩山南路交通学院门口时,与被告张XX驾驶的豫AD1672号公交车沿嵩山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XX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进行现场勘查认定: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鹏伟现事故次要责任,王XX无责任。原告王XX受伤后,及时被送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3、脑挫伤;二、上肢损伤;三、下肢损伤。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原告王XX在住院期间,据病历记载,有一人护理,也有两人护理的记录。原告王XX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于同年9月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3418.81元。原告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一月后复查;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原告王XX垫付医疗费16485.80元。后因原、被告赔偿未协商一致,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18.81元、误工费8983.33元、护理费1742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51681.12元(扣除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的16000元医疗费);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豫AD1672号公交车的车主是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豫AD1672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是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被告张XX系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XX正在履行职务。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张XX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为,豫AD1672号公交车的车主是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张XX系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XX正在履行职务,故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AD1672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原告王XX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XX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其数额为33418.81元。原告住院49天,但是根据其受伤情况,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79天,在此期间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04元,计算为5931.28元。原告王XX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735元。原告王XX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2450元。原告王XX住院49天,根据原告的病情及病历记载,本院酌定前10天为两人护理,剩余39天为一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为4694.30元。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案情及原告的住院时间,酌定为500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给原告王XX的16485.80元,应当从赔付款中扣除。原告如果需要后续治疗,其后继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931.28元、护理费4694.3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21125.58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原告医疗费23418.81元、营养费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等共计26603.81元的80%即21283.05元,扣除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垫付的16485.80元,再赔偿原告王XX4797.25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3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王XX已经垫付,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瑞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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