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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离婚请求被判决驳回

发布日期:2015-10-09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赖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订婚,随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02年8月13日生育一女,2011年1月2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一直较好。2013年1月被告外出打工,原告不同意,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开始受到影响。原告赖某某于2013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开庭审理后,原、被告双方和好生活。不久,被告又再次外出,原告又于2014年5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01年认识订婚,随后组成家庭生活。2002年8月13日生育女儿,2011年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又受到他人教唆,随时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1月被告擅自外出,双方分开生活至今。起诉要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十多年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考虑到夫妻感情和孩子的成长,坚决反对离婚。且被告已做了绝育手术,现在有伤在身,还需要继续治疗,也不适合离婚;为了治伤,其已借债三万余元;要用共同财产的房屋和存款等偿还。审理结果:永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以上事实。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赖某某起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应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的原、被告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基础尚好。组成家庭后一起生活了十多年,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的“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情形;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月外出,原告反对,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赖某某于2013年7月2日曾起诉至永善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开庭审理后,原、被告双方和好生活,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的“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三年,….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情形。本案中,原告赖某某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赖某某的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上诉。[评析]:离婚案件的焦点问题: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论是1980年的《婚姻法》、还是修订后的婚姻法,法院判决是否离婚的标准均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精神,判断标准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五个方面综合把握。说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不应主观臆断,要用证据证明。按“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提起离婚诉讼的原告就得承担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责任,以及承担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败诉的风险。本案中,从婚姻基础来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组成家庭并生育了子女后才登记结婚,说明婚前已有足够的了解,经过了慎重的考虑才结婚,婚前基础较好;从婚后感情来看,结婚后,双方感情一直较好,只是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月外出,原告反对,才影响了夫妻感情,出现矛盾,从总体上讲,双方的婚后感情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绝大多数时间还是好的;从离婚的原因看,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被告要外出打工,而原告反对,并不是夫妻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从夫妻关系的现状看,被告根据原告的想法,还想回家与原告共同继续生活,夫妻关系没有走到非离不可的地步。因此,永善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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