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诉讼证人出庭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部署深化刑事审判制度改革六项任务,提高保障社会和谐能力。其中研究制定刑事证据规则,制定完善刑事证据制度是六项改革任务之一。证据规则内容是多方面的,本文主要浅析刑事诉讼证人出庭的几个问题。
一、刑事诉讼证人出庭
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主要是指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明显争议,争议证言与定案直接有关,提供这样证言的证人原则上应当全部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不是要求所有证人都要出庭,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没争议的,证人就没必要出庭作证。
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制定具体的规则。以下情况应该在规则中明确: 1、控、辩护双方要求、申请关键证人出庭的,证人应该出庭;2、被告人可能不认罪案件中关键证人应该出庭,如强奸案件的受害人;3、重大影响的严重刑事案件,关键证人应该出庭等。
二、刑事诉讼证人出庭的有重要意义
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查清犯罪事实,打击犯罪活动;有利于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减少或者防止错案的发生;有利于庭审方式的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等。
三、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现状是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有法院作过统计,证人出庭只占刑事诉讼案件的1.5%左右。国外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多在10%左右。我国刑事诉讼的举证质证过程,基本上就是公诉人长时间宣读大量证人证言,书面证言使用太多。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对“主要证据”的规定比较抽象,主要证据材料又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在公诉人只向法院提交主要证据材料,不少公诉人只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材料。法官和辩护人手里没有更多的证据材料不利于质证。如果公诉人是概括宣读证据,有时真让人听起来很吃力,影响了质证,影响了案件审理质量。
四、制约证人出庭作证因素是多方面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此条规定为证人不出庭作证找到了借口。正是由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具体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可以随意操作,都愿意直接使用证人庭前书面证言了事。事实上,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例外规定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普遍适用的一般原则,而刑诉法第四十七条普遍适用原则用反而成为极少数的例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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