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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是公司大股东妻子利用职务便利索取回扣构成职务侵占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

  2003年2月底3月初,被告人李爽在担任北京天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与北京中亚博文广告有限公司洽谈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之机,在实际洽谈广告发布费为170万元的基础上,以其公司提现金为由,将双方签订合同上的广告发布费增加到198万元,多出的28扣除税款后,被告人李爽将余款252000元占为己有。被告人李爽否认其犯职务侵占罪,认为北京天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自己家的公司。其与公司法人代表孙旭是夫妻关系,2003年初,其与孙旭感情不合,准备协议离婚。孙旭同意给其离婚费用900万元,但未兑现,后告知其可通过与其他公司签合同时多加些数额,让对方返回现金的方法解决。其与北京中亚博文广告公司洽谈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是孙旭签的名字,让对方返还现金一事,孙旭知道;市场部工作人员高峰知道低价和合同标价之间的差价,故其通过合同提回扣是公开进行的。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审理结果

  通州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爽的行为侵犯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财产所有权且数额巨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爽父母已替其退出所侵占企业的款项,再结合本案其他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李爽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爽有期徒刑五年。

  三、意见

  本案在审理期间,对于本案的认定和处理分歧较大,主要形成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李爽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天旭达公司本质上更符合家族企业,孙旭为该公司总经理,孙旭的妻子李爽为该公司的副总经理,其公司的任免大权均由孙旭一人控制;多年以来孙旭家中的一切实际开销完全由公司支付,因而该公司实际是家族公司,是以有限公司之名行家族公司之实,至少是被家族控制的公司。公司的财产即是家庭共同财产,李爽提走的资金实际上应属于其与孙旭共同拥有的家庭共同财产。此外,被告李爽提走25万元现金是按照孙旭的授意,以一种变通方式提走孙旭应给予她的离婚财产,李爽在主观上将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视为一体,其认为拿走的是自己家庭的财产,因而主观上不具有职务侵占的故意。被告李爽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被告人李爽的行为构成犯罪,但社会危害不大,应定罪免罚。理由是天旭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孙旭以及家族确实占有绝大多数股份比例,但毕竟不是孙旭个人的公司,公司还有其他个人股份,公司的财产并非股东的个人财产,二者之间不能等同。证据表明公司多支出的28万元是天旭达公司的,李爽行为侵犯了天旭达公司的财产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天旭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性质,其财产属于各股东所有,故李爽行为实际侵犯了各股东的财产权利。构成职务侵占罪。但是,根据孙旭实际个人控制公司财产的事实,可以说明孙旭不可能不是大股东,孙旭与其家族占股份的绝大比例,孙旭又系被告人李爽之夫,故被告人李爽的职务侵占犯罪行为,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侵占了孙旭以及孙旭家族的财产利益,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考虑到被告人李爽的父母又将其所侵占款项退还等事实,应认定被告人李爽的犯罪行为轻微,无须处以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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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种意见:被告人李爽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又不认罪,应依法定罪处罚。理由是被告人李爽的行为不但侵犯了公司股东利益,而且侵犯了公司管理秩序,不予科以刑罚,就会放纵犯罪,使股份公司的大股东争相效尤,侵吞公司财产,故被告人李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可低估,不属于情节轻微,应当定罪处罚。

  综上,在定罪方面,对此笔28万元款项的占有是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对家庭公司财产的支配?在量刑方面,如构成职务侵占,那么这种侵占的社会危害性如何,应当定罪免罚还是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李爽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从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1、关于主观要件,职务侵占罪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并具有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李爽身为公司副总经理,从事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对公司由若干股东构成是明知的,却非法侵吞有限责任公司25万余元款项归己所有,显见其非法占有公司财务的主观故意是客观存在的,同时由于现行法律对家族公司未作规定,其认为自己侵犯的是家族公司利益的抗辩于法无据。2、关于客观行为要件,职务侵占是以职务为便利,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本案中,证人孙旭及高枫等人证言均证实不知道李爽提现金归己一事,被告人李爽亦多次供述公司的人不知道此事,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构成要件。3、关于客体要件,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李爽所在天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由多个股东构成,目前公司股东以及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发生了变化,但企业性质仍未发生变化,故被告人李爽的行为侵犯了天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利益,而非某人个人的财产利益。

  (二)被告人李爽的职务侵占行为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定罪处罚。首先,李爽的行为侵犯了公司股东的利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分离的,李爽将公司财产擅自占为己有,严重损害了公司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利益。其次,李爽的行为侵犯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私自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本身就是对公司的偿债能力的一种破坏,如果股份公司的大股东都争相效尤,那么公司的偿债能力将大为降低,对公司的信誉度有很大影响。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孙旭在离婚协议中同意补偿李爽人民币900万元以及房屋、汽车等物,其在财产分割协议中写明将所有权属于公司的汽车分给李爽,即是在私自处分公司财产,可见孙旭也有把公司财产等同于个人财产的表现。另外,孙旭于2002年底用公司100余万元资金交纳了其个人在市区购买的房产的首付款,尽管后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董事会决议,证明公司同意为孙旭购买房产,入公司固定资产帐,但该董事会决议只有孙旭在内的三个人签字,如此重大事项就三个人签字即可,显见公司资产受孙旭等三人控制。但是这些行为属于什么性质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被告人李爽所犯职务侵占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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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李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侵犯了公司股东的利益,损害了公司的管理秩序,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鉴于李爽的父母已经替其退出所侵占企业的数额,可以作为从轻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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