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剩余“活动经费”占为己有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李某系某市教育局办公室主任。2002年5月,李某得知好朋友王某的女儿参加中考,按其成绩上不了重点高中。李某告诉王某其有一位好朋友在重点中学当校长,能够帮忙,但需要一些费用。王某遂拿出5万元现金交给李某全权去办理此事。李某找到其同学、某中学校长胡某,希望他能够帮忙,并送了2万元钱。胡某说正式录取比较困难,但如果向学校交一些赞助费是可以上的。最终王某向学校交了3万元的赞助费,其女儿被重点高中录取。事后王某得知,只要向学校交赞助费就可以上重点高中,不必利用其他关系,而自己只是比别人少交了6000元赞助费,遂要求李某返还剩余的活动经费。李某则谎称钱已经花光,拒不退还余款。
分歧意见:
对李某向胡某行贿2万元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并无异议,但对李某将3万元余款占为己有行为如何定性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构成受贿罪。李某利用本人系教育局干部的职权或者便利条件,通过与教育局有隶属、制约关系的中学校长胡某的职务行为,将王某的女儿录取为重点高中的学生,为王某免去6000元赞助费,获取3万元钱,其行为应以受贿论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构成诈骗罪。李某隐瞒不够录取分数线的学生只要交一定的赞助费就能够被重点高中录取的真相,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高价索要“活动经费”,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构成侵占罪。王某交给李某的“活动经费”并非送给李某,而是交他保管,李某并没有将该笔钱花完,理应还给王某,其拒不归还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李某与胡某虽然具有上下级单位间领导、监督的关系,但是李某并没有明确利用本人的这种职务之便,而是利用了老同学相互关照的关系。此外,王某交给李某的5万元钱并不是送给李某的,而是交给李某便宜处分的。因此,李某不构成受贿罪。
二、诈骗罪是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自愿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本案中,李某并没有虚构事实,确实帮王某找到某重点中学校长胡某,并送了2万元钱。李某是否隐瞒了只要交赞助费就能上重点高中的真相,难以判断,同时他只是想给王某帮忙从而捞取好处,没有诈骗财物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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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侵占罪与诈骗罪主要的区别是犯罪对象不同。侵占罪的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一般是指基于委托、习惯而成立的委托、信任关系所拥有的他人财物。而诈骗罪是通过欺骗手段获得被害人的财物。本案中,王某并没有送给李某财物,只是将5万元钱作为活动经费暂由李某支配,余款应归王某所有。事后,王某觉得可能还有余款,遂向李某要求返还。李某却拒不归还余款,故构成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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