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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5-10-29    作者:罗远水律师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巢民一初字第01653
原告:赵承宏。
委托代理人:罗远水,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某某。
原告赵承宏诉被告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开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承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远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承宏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59日、9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0元合计11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二分,且承诺年底前全部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付息还本。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宫某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5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9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两张借据上均未载明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催要未果,于2015518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凭据等材料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佐证,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于法有据,而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向起诉之日(即2015518日)起利息,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承宏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1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518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开元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会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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