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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发布日期:2015-10-27    作者:罗远水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民一终字第02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鑫鼎建安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经济开发区世界景园18#301室,组织机构代码79810163-5。
法定代表人:李明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子能,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庆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官圩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69739691-3。
负责人:张立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远水,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六安鑫鼎建安架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鑫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简称恒盛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鑫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子能,被上诉人恒盛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张立标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远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恒盛安徽分公司诉称:2011年,本公司承建了巢湖名仕嘉苑E商场及F1、F2号楼工程,后本公司将该工程中脚手架工程交由鑫鼎公司施工,木工支模架钢管及扣件由鑫鼎公司提供。为此,双方签订了《脚手架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依据合同鑫鼎公司必须按本公司施工进度计划提供钢管、搭设外架,否则本公司每天罚鑫鼎公司5000元,超过三天本公司另行组织人员与材料,所有发生费用均在鑫鼎公司工程款中双倍扣除。后由于鑫鼎公司不能如期提供钢管及扣件,导致本公司工期受阻,本公司不得已向巢湖市东升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租赁钢管及扣件,并因此支付租赁费118000元,上述费用按合同约定应当由鑫鼎公司承担,但鑫鼎公司未支付,故本公司诉讼要求鑫鼎公司给付本公司租用钢管、扣件、套筒等费用118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
一审被告鑫鼎公司辩称:1、恒盛安徽分公司支付巢湖市东升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钢管、扣件、套筒等费用发生在恒盛安徽分公司与巢湖市东升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与鑫鼎公司没有关系;2、双方之间的脚手架工程款已经通过诉讼方式了结,故请求法院驳回恒盛安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恒盛安徽分公司与鑫鼎公司之间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恒盛安徽分公司承建的巢湖名仕嘉苑E商场及F1、F2号楼工程的脚手架分项工程由鑫鼎公司施工,其中木工支模架钢管及扣件也是由鑫鼎公司提供。该份合同对工程的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价格及结算方式、工程质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另约定鑫鼎公司必须按恒盛安徽分公司施工进度计划提供钢管及搭设脚手架,如恒盛安徽分公司不能及时提供钢管及搭设外架,每耽误一天,恒盛安徽分公司每天罚鑫鼎公司5000元,超过三天恒盛安徽分公司另行组织人员与材料,所有发生费用均在鑫鼎公司工程款中双倍扣除。
2011年9月份,由于鑫鼎公司不能按照恒盛安徽分公司的施工进度提供模板支撑用的钢管及扣件,导致案涉工程的工期的延误,造成停工与窝工现象。2011年10月7日,恒盛安徽分公司与巢湖市东升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恒盛安徽分公司向巢湖市东升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经结算原告租赁该公司的钢管、扣件租赁款118000元。恒盛安徽分公司按照巢湖市东升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将租赁费转账至方咸福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一审经审理认为:恒盛安徽分公司与鑫鼎公司之间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主张权利。恒盛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鑫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按照恒盛安徽分公司的施工进度计划提供钢管扣件等材料,影响恒盛安徽分公司的工程进度,依据合同约定,超过三天恒盛公司可另行组织人员与材料,所发生费用在鑫鼎公司工程款中双倍扣除,现恒盛安徽分公司差欠鑫鼎公司的工程款经(2013)巢民一初字第01942号民事判决、(2014)合民一终字第01382号民事判决确定,且未处理鑫鼎公司迟延提供钢管扣件应承担的费用。现恒盛安徽分公司未依据合同要求鑫鼎公司双倍承担相应的租赁费,仅诉讼要求鑫鼎公司承担其租赁巢湖市东升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钢管、扣件的费用118000元,予以支持。另恒盛安徽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如鑫鼎公司不能及时提供钢管及搭设外架,每耽误一天,每天罚鑫鼎公司5000元”主张按3天计算违约金15000元,由于恒盛安徽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另行租赁巢湖市东升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的材料施工并要求鑫鼎公司承担相应的租赁费用,现依据合同条款计算3天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六安鑫鼎建安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租赁费用118000元;二、驳回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80元,由六安鑫鼎建安架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鑫鼎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完全错误。本上诉人是一家专门的脚手架公司,不存在施工中缺乏脚手架需被上诉人从其他公司租赁脚手架的情况,被上诉人从未告知上诉人因钢管短缺,从东升架业租赁钢管的事,被上诉人出具有关与东升架业之间的租赁关系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被上诉人前次诉讼中已提出代付方咸福工程款125000元,因未向法庭举证,未被支持,现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东升架业存在租赁关系的相关证据显然是结案后伪造的;3、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违反证据规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恒盛安徽分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未能按照施工进度提供钢管扣件等材料;2、一审法院庭审时给予双方7天时间补充证据,并另行安排时间予以质证,对证据的采信并不违反证据规则;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恒盛安徽分公司提供了有鑫鼎公司员工陈庆华签字的巢湖市东升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材料单,证明鑫鼎公司使用了恒盛安徽分公司租赁的巢湖市东升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钢管、扣件等材料。同时提供了巢湖市东升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表,证明租赁费用。
鑫鼎公司质证称:对材料单上陈庆华的签字表示认可,对租赁费用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恒盛安徽分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工地例会纪要、租赁合同、巢湖市东升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材料单和结算单能够证明鑫鼎公司实际使用了恒盛安徽分公司租赁巢湖市东升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的钢管、扣件等材料。二审中,鑫鼎公司对恒盛安徽分公司提供的有陈庆华签字的材料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这一证据否定了鑫鼎公司上诉称其是一家专门的脚手架公司,不存在施工中缺乏脚手架需恒盛安徽分公司从其他公司租赁脚手架的情况。鑫鼎公司对租赁费用的数额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恒盛安徽分公司提供的有陈庆华签字的材料单和巢湖市东升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结算清单,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六安鑫鼎建安架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沈 静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二辉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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