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先参与共谋但犯罪时“未实行”应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陈某与刘某系个体户张某小吃店的小工,2002年陈某与刘某均向张某提出离开小吃店的想法,但都被张某拒绝。一天中午,陈某便与刘某商议,决定趁张某不注意时将张某的财物盗走,然后两人一起离开。下午张某在里屋休息,张某的妻子李某外出,陈某在外面洗碗,刘某进屋加佐料,这时刘某发现了李某外出时放在抽屉里的柜子钥匙,于是便打开柜子,将里面的人民币1500元盗走。之后刘某来到屋外,对陈某称其已经偷了张某的钱,陈某听后,又到里屋,将柜子里剩余的500元盗走。之后两人逃到一旅馆里进行分赃,陈某分到1000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陈某是否应对其不知情的刘某所盗窃的1500元承担刑事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虽然事先与他人商议过共同盗窃,但刘某盗窃时,陈某主观上并不知情,且没有实施共同的盗窃行为,不应对刘某所盗窃的1500元人民币承担刑事责任,只应对其事后所盗窃的500元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盗窃数额的规定,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事先与他人共谋盗窃,虽然刘某盗窃时其不知情,但在刘某盗窃后,其又进屋里进行盗窃,而且事后进行了分赃,应认定陈某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为2000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陈某应对其不知情的刘某的盗窃行为承担责任。陈某和刘某的行为成立共同犯罪,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成立共同犯罪须犯罪主体为两个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而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行为人的行为均指向共同的犯罪且各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的。
本案中,陈某事先与刘某进行了共谋,双方均同意趁张某不注意时盗窃张某的财物,主观上已经具有盗窃的共同故意,根据犯罪的形态,此时两人的行为应处于犯罪的预备阶段。而后,刘某进里屋时发现了李某的柜子钥匙,遂用钥匙打开柜子,进行盗窃,虽然此时陈某在外面干活,并不知道刘某在里屋盗窃,但这并不影响陈某承担刘某盗窃行为的刑事责任。作为犯罪预备行为的共谋行为是犯罪的一个阶段,我们不应将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割裂开来分析,而应将两者视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因此在有事先共谋但其后来没有参与犯罪的情况下,有共谋而未实行犯罪者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存在共同的犯罪行为,因而可以成为共同犯罪中的共犯,只是其刑事责任相对于有共谋且实行犯罪的人的责任要轻。根据对共同犯罪通常所采用的“部分行为整体责任”的归责原则,所有参与共同犯罪的人员都应当对属于共同犯罪故意范围内的最终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当共谋而未实行者所参与的共同犯罪已经成立时,共谋而未实行者显然已经犯罪。本案中,陈某在知道刘某已经盗窃得手后又进屋盗窃了张某的财物,事后又与刘某进行分赃,实际上也是对刘某行为的一个认可及延续。因此,陈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为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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