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借他人名义贷款并占有应定何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李某系某县工商银行城市信用社主任,姜某系该县一个体户。李某、姜某得知本县另一个体户王某经营的储煤场需用资金,二人便合谋假意帮助王某办理贷款,并趁机占有贷款。李某出面让王借几个门市房证连同自己的名章一并交给李某,并按李某的要求通知4名房证持有人到李某办公室分别签写了抵押合同。然后李某安排本单位信贷员填写了借款合同,加盖了借款人王某的名章,办理了贷款73万元的手续后,李某将73万元从本信用社转到其他储蓄所,由姜某提出现金,二人瓜分。贷款到期,李某分别找4名房证持有人偿还贷款,4人均找王某索要房证。王某无奈花50余万元买下其中两处门市房,拍卖给信用社抵顶了贷款,另两处门市房证至今仍在信用社抵押中。
分歧意见:
对该案的定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贷款诈骗罪。李某、姜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其以王某名义办理的贷款合同违反《贷款通则》第二十九条“所有贷款应当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规定,在借款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仅由贷款人一方签写合同,属“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贷款,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诈骗罪。李某、姜某合谋骗取王某的贷款,虚构了为王某办理贷款的事实,骗取了王某的四个房证和个人名章,将以王的名义贷出的款全部非法占有,应定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这里首先要区分的是,贷款诈骗罪与普通的诈骗罪两者的犯罪对象不同。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是特殊的犯罪对象;而普通的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比较广泛,除了刑法所规定的金融诈骗罪所侵犯的对象以外的公私财物都有可能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本案从表面上看,李某、姜某虽然骗取的财物是“贷款”,但是贷款的所有人应该是王某,李某、姜某的主观故意是骗取王某的财产,李某在73万元贷款拿到手之前所实施的让房证所有人签订抵押合同,填写借款合同等行为,不过是利用其工作便利,为占有王某的贷款而做的准备工作,李某、姜某最后达到了占有贷款的目的,并且由王某承担偿还贷款的后果。因此,李某、姜某的诈骗犯罪所侵犯的对象不是城市信用社的贷款,而是王某的私人财产。所以本案应定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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